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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周建鑫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建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劉東富、周建鑫(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犯意聯絡,由劉東富負責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周健鑫則負責找尋買家,周健鑫遂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周老師」在社交應用程式抖音(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應予更正)張貼含有「新竹支援」及飲品圖案之留言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佯稱欲購買上述毒品,周建鑫、劉東富不知係警員喬裝成購毒者,並無購買之真意,仍共同商討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等,由周建鑫以抖音暱稱「周老師」及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小蕃薯」(帳號:a123a123Qq78)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每包400元),劉東富亦以視訊通話應用軟體FaceTime(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應予更正)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相約於109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進行交易。
嗣劉東富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建鑫及不知情之張正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先至桃園市平鎮區某釣蝦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以總價1萬8,000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後,再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駕車至上開汽車旅館109號房,由周建鑫當場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清點數量,警員於依約交付2萬元與劉東富之際,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逮捕劉東富、周建鑫,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劉東富、周建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而未遂。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建鑫於105年12月7日入伍,109年9月30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周建鑫為本案犯行時,屬現役軍人,而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劉東富、周建鑫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富、周建鑫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張正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警員吳和修於109年9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抖音、FaceTime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7張(見偵卷第62頁至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9800308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64頁至第164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東富、周建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僅得論以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共同為上開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2人縱科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核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
並參酌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金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暨其等素行、被告劉東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鐵路局外包工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
被告周建鑫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2萬9,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均堪認素行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4年。
又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均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聯繫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100包 含包裝袋100只,驗前總淨重約480.2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0公克 2 iPhone Xs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劉東富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3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周建鑫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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