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簡,4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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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鎂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鎂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鎂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月10日21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湘芸,自稱為洛碁大飯店櫃台人員,並佯稱:黃湘芸之前至該飯店消費,因系統異常而誤刷交易款項,將代為聯繫銀行退刷云云,致黃湘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黃湘芸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鎂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四)至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詐欺犯行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被我不認識的人拿走,因為我「小宇」說要向我借帳戶存摺看一下,我就借給他看,但後來被他拿走了,我的提款卡跟存摺放在一起,密碼我可能有記在存摺上,我的存摺跟提款卡都是放在隨身包包,於109年底時某日我要找隨身吃的藥時,才發現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不見,我是後來去郵局要領錢不能領才知道本案帳戶被人家拿去騙錢,等語。

經查:1.被告於偵查中雖自陳:我是把本案帳戶借給「小宇」看,因為他說沒有看過新光銀行的存摺,所以要跟我借來看,後來應該被他拿走了等語(偵卷第28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難處,且本案帳戶並非何等特殊帳戶,僅為一般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偵卷第21頁),顯與一般人通常使用之銀行帳戶相同,則實無須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觀看之可能,則被告辯稱是「小宇」沒看過新光銀行的存摺,需要向其借用來觀看一事,已難驟信。

2.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係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或是提款卡等供取用帳戶款項之物遺失或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我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是因為我在外面租屋,這樣比較安全等語(偵卷第29頁),然其又自陳:我是109年底要吃藥的時候,才發現本案帳戶不見,但我都沒有掛失或報警,沒有防範他人將本案帳戶做非法使用,我是到110年1月15日要去郵局領錢不能領時,才發現本案帳戶遭人盜用等語(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始隨身攜帶,然其卻刻意於發覺本案帳戶不見時,忽視本案帳戶之重要性,而未有任何報警或掛失止付之行為,被告此舉亦顯與常情不符。

3.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故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

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0歲之成年人,且更能輕易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偵卷第28頁),則顯見被告既已牢記提款密碼,卻仍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形同未設密碼,而喪失密碼設定之保護功能,實乃有悖於常情。

4.承上,檢察官既已舉證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亦即若非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者當無從使用,又該帳戶嗣經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依常理而言,若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其本案帳戶為何流入詐欺集團使用,本以「被告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可能發生之情形。

而被告本案所執相關辯詞,均因有前揭前後不符之矛盾情節,致無法合理說明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流入詐欺集團使用,而未能使本院就上開「最可能情形」產生合理之懷疑,自應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除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外,已無使此等情形合理發生之可能性存在。

故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乃係被告在告訴人匯款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他人使用乙節,至此也足以認定。

至於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欲使該等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惟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後匯入所詐款項之用,既屬目前社會上廣為人知的犯罪手法,依被告戶籍資料記載之高職畢業、其自陳曾國賓飯店工作之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故至少仍足以認定縱有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為被告所預見、被告亦無從確信其不發生故不違背其本意,自屬被告容任其發生之犯罪事實。

因而,本案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洗錢罪名部分:1.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正犯)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正犯)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受騙之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參諸詐欺取財之型態甚多,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及詐騙手法有所預見,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乃係供受騙之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均業如前述,依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至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不法詐騙份子,除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外,於主觀、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之洗錢行為,事涉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有所預見,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自屬誤會。

2.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

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

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近10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是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然被告否認犯行,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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