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簡,8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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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椲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57號、第8967號、第10163號、第10189號、第11108號、第11545號、第1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椲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椲傑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日,以約定可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大吉大利電競館,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且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蓉、柯瀞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韋伶、周迎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鍾佾辰、黃筱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蔡采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椲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下稱8557號偵卷】第3至4、47頁,110年度偵字第10163號卷【下稱10163號偵卷】第3至4頁,110年度偵字第11545號卷【下稱11545號偵卷】第4至1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蓉、鍾佾辰、柯瀞媗、蔡采穎、黃筱如、陳韋伶、周迎曦、被害人劉芸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557號偵卷第5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8967號卷【下稱8967號偵卷】第21至24頁,10163號偵卷第5至8頁,110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下稱10189號偵卷】第31至35頁,110年度偵字第11108號卷【下稱11108號偵卷】第3至5頁,11545號偵卷第12至14、15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11921號卷【下稱11921號偵卷】第7至12頁)。

(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8位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畫面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8557號偵卷第9至11、17至18、24至35頁,8967號偵卷第6至15、26至34頁,10163號偵卷第9至12、19至20、24頁,10189號偵卷第43、60、65至106、119至126頁,11108號偵卷第7至12、16頁,11545號偵卷第26、35、38至44、49、60至61、67、69至83、86、99至106頁,11921號偵卷第17至22、26至27、32、34至36頁,本院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頭」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由「大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徐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欄所示8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累犯:被告前於105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4月15日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佩蓉 於110年4月1日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李佩蓉,再以LINE暱稱「Mr張」、「客服秀秀」佯稱:於騰訊競猜投資網註冊會員匯款下單賺錢云云。
110年4月1日11時12分 1萬元 110年4月2日8時53分 5萬元 110年4月2日8時55分 5萬元 110年4月4日13時19分 5萬元 110年4月4日13時21分 4萬元 110年4月8日10時55分 50萬元 110年4月8日10時59分 13萬元 2 鍾佾辰 於110年2月20日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鍾佾辰,再陸續以LINE暱稱「踏雪無痕」佯稱:於高盛證券投資網註冊會員匯款下單賺錢云云。
110年4月7日16時58分 3萬元 3 柯瀞媗 於110年3月27日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柯瀞媗,再陸續以LINE暱稱「宋俊凱」佯稱:於高盛證券投資網註冊會員匯款下單賺錢云云。
110年4月3日11時35分 1,000元 110年4月4日10時57分 3,000元 110年4月6日20時23分 3萬元 110年4月8日21時32分 3萬元 4 蔡采穎 於110年3月30日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蔡采穎,再陸續以LINE暱稱「郭正豪」佯稱:於高盛證券投資網註冊會員匯款下單賺錢云云。
110年4月10日15時5分 1萬元 5 黃筱如 於110年2月22日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王偉晨」結識黃筱如,再陸續以LINE佯稱:於高盛證券投資網註冊會員匯款下單賺錢云云。
110年4月4日11時33分 5萬元 110年4月4日11時35分 5萬元 6 陳韋伶 於110年3月初以交友軟體暱稱「陳嘉倫」結識陳韋伶,再陸續以LINE暱稱「高盛一對一客服」佯稱:於高盛證券投資網註冊會員匯款下單賺錢云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原僅記載右方第1筆匯款金額,然事實上係共匯款3筆,此部分應予補充如右方欄位所示) 110年4月6日12時27分 46萬元 110年4月8日19時1分 10萬元 110年4月8日19時3分 10萬元 7 周迎曦 於110年3月初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周迎曦,再陸續以LINE暱稱「張振華」佯稱:於高盛證券投資網註冊會員匯款下單賺錢云云。
110年4月6日10時14分 5萬元 110年4月6日10時15分 4萬元 110年4月8日10時35分 5萬元 110年4月8日10時36分 5萬元 110年4月8日10時37分 1萬元 8 劉芸安 於110年3月5日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劉芸安,再陸續以LINE暱稱「陳家強」佯稱:於高盛證券投資網註冊會員匯款下單賺錢云云。
110年4月6日15時42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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