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昕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4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90號、第14784號、111年度偵字第253號、第787號、第854號、第2091號、第2282號、第2339號、第2681號、第2909號、第3005號、第3033號、第3969號、第5556號、第6676號、第8331號、第8863號、112年度偵字第2210號、第657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昕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昕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記載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前揭合庫、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相關設定。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王俊仁、孫小玲、袁佳慧、王菽筠、王秋涵、張雅玲、許雅伶、陳亞男、羅湘芸(原名:羅小涵)、黃光德、周宥材、陳明慧、柳伊玲、欒韋興、李朝坤、陳冠年、黃致翔、曾宣諭、湯子鋐、許華宗、黃曉洋、陳重瑋、呂孟娟、戴良安、余天恩等施用該欄位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該欄位所示之各該金額匯入或轉帳至該欄位所示之彭昕甯前揭各該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彭昕甯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往其他帳戶或前揭合庫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王俊仁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4至11、14至21、23、25、26所示之王俊仁等告訴暨附表編號1至23、25、26備註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許雅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呂孟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彭昕甯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746號卷【下稱偵緝74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竹東分行110年8月4日合金竹東字第1100002818號函暨函附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25日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含附件)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22號卷【下稱偵9222號卷】第23頁、第24頁至其背面、第25頁至第30頁背面、第31頁至第34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0年10月5日營清字第1100031860號函暨函附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110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4日交易明細1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2681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㈣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5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10年1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7404號函暨函附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
兆豐銀行110年9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2653號函暨函附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110年5月1日至110年9月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各1份;
兆豐銀行110年10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3696號函暨函附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表、金融卡異動情形表、兆豐銀行110年11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4517號函暨函附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補辦紀錄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45號卷【下稱偵11445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90號卷【下稱偵13990號卷】第59頁、第60頁至第66頁背面、第67至其背面、第68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4號卷【下稱偵854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至第24頁;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號影卷【下稱偵253號卷】第25頁、第27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94號影卷【下稱他5694號卷】二第191頁背面)。
㈤如附表各編號「被告供述以外之相關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方法。
㈥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有申請網路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前揭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前揭3個帳戶金融卡密碼我是設定一樣的密碼,且將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起記載在紙上,與前揭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一起放置在一個包包裡,我於110年8、9月有搬家,這三個帳戶的資料已經找不到了,包包也不見了云云。
惟查:⒈被告曾經申辦前揭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領有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將上開各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一起放置在一個包包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74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而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5日以書面申請、修改個人網路銀行,並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新增為約定轉入帳戶;
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則於110年7月15日在合庫銀行竹塹分行經臨櫃申請變更網路銀行轉帳密碼,及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新增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復於翌日(即16日)再次臨櫃申請變更OTP手機號碼,嗣前揭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並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等施用該欄位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位所示之各該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悉數轉匯往其他帳戶或前揭合庫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有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5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110年1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7404號函暨函附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5月1日至110年9月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表各1份、合庫銀行竹東分行110年8月4日合金竹東字第1100002818號函暨函附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25日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含附件)各1份、華南銀行110年10月5日營清字第1100031860號函暨函附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110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4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45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13990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854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偵253號卷第27頁背面、偵9222號卷第23頁至第34頁、偵268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憑參,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被告供述以外之相關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方法可佐,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被告申辦之前揭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間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使用。
⒉被告固否認犯罪,惟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提領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前揭各該帳戶之款項;
我於110年8、9月間有搬家,這三個帳戶的資料已經找不到了,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跟金融卡密碼一起記載在紙上,並與前揭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一起放置在一個包包裡,包包也不見了,會將前開帳戶資料放在一起是因為我常常忘記事情,這是我的習慣;
我是接到兆豐銀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警察找我,我的帳戶有一些違法的事情,我才知道遺失;
上揭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設定一樣的密碼「00000000」,我之前會用現在這支手機做網銀轉帳,我不知道為何會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作為詐欺工具及使用網銀帳號及密碼進行轉帳,我沒有將前揭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別人云云(見偵緝74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其固辯解本案前揭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等資料均係於110年8、9月間搬家時遺失,惟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間,即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詐欺集團成員既於被告陳稱之帳戶遺失時間前之110年7月間,即得指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並旋將詐欺贓款轉出,顯然該詐欺集團斯時已實際管領被告上開帳戶,是被告雖辯稱前揭各該帳戶資料係於其後之110年8、9月間遺失云云,已難逕信為真實。
⒊又,細譯前揭本案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其中合庫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30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元,餘額僅賸餘22元,惟於同年7月15日起至25日止,即有多筆款項匯入,其中亦有告訴人林煌仁、王俊仁、周宥材、柳伊玲於110年7月16日、17日、19日匯、轉入之各該款項,且該期間款項一經匯入即遭人以金融卡或網路轉帳提領;
而兆豐銀行帳戶於110年間,則迨至110年7月5日起始有交易紀錄,在此之前之餘額為43元,且迄至110年7月19日間之交易情形同係有多筆款項匯入,其中亦有附表編號2至4、6、8、9、15至17、20至26所示之被害人等、告訴人等匯、轉入之各該款項,且此期間款項經匯入即遭人以網路轉帳匯出;
華南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5日至同年月21日間亦有多筆款項匯入,其中同有附表編號2、5、7、11、13、18、19所示之被害人等、告訴人等轉、匯入之款項,且此期間款項同經匯入後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情,此有上揭合庫銀行帳戶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25日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5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110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4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222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背面、偵11445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13990號卷第60頁至第66頁背面、偵268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憑參,且被告亦自承前揭本案各該帳戶比較少用等語(見偵緝746號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110年7月間甚或此前應已無使用本案前開各該銀行帳戶之需求,且觀諸前揭合庫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幾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
⒋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金融卡、網路銀行等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金融卡失竊或遺失時,或網路銀行帳號為他人知悉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況依被告上開自述內容,其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實屬相同,均係數字「00000000」,係將數字「9527」重複,該密碼設定內容並不複雜,且被告於偵查中一經詢問即可當庭明確陳述上揭密碼,復其自陳之前會以持用之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是其當無必要另行書寫併同記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再與前揭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一同置放在包包內,徒增該等帳戶遭他人冒用或盜領之風險,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亦足見被告行為確屬可疑。
⒌復衡以上開取得被告前揭本案各該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人在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要求匯款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等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有可能;
再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係為確保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為帳戶持有者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而設置,他人本無從獲悉,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無庸猜測密碼、亦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地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即操作前揭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將各該詐欺贓款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且就兆豐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部分,係多數轉匯至該等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而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時,須提供帳戶資料或印鑑、簽名,供金融機構查驗後始得申辦,是以若非被告已同意提供前揭各該帳戶及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前揭各該帳戶當無預先設定詐欺集團收款帳號為約定轉入帳戶,以便詐欺集團能利用本案前揭各該帳戶轉匯大額款項之必要,亦無從將詐欺集團收款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是前揭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為被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等指示辦理合庫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設定,當至為明確。
⒍另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轉出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觀諸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3歲,且為高職肄業,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其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雖無取得本案前揭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並藉以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辦理合庫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設定,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等帳戶作為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上開各該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本案上揭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依指示辦理合庫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設定,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欺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前揭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之款項自前揭各該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4至26部分,經核各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固又以110年度偵字第13067號、111年度偵字第6736號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民凰、盧崑進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移送併辦,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該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記載金融卡晶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均放在一起,放在房間裡的包包內,可能是我在109年或110年暑假期間搬家時不見,我把所有的帳戶,我把所有的帳戶資料都放在一起云云(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067號卷【下稱偵13067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82頁),似因此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然此部分告訴人陳民凰、盧崑進均係於110年3月間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4日12時39分許、110年3月26日9時4分許、110年4月19日10時51分許將29萬元、8萬元、2萬元匯入或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業據告訴人陳民凰、盧崑進指訴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下稱偵6736號卷】第3頁至第7頁、偵1306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且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見偵6736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附卷憑參,是被告至遲於110年3月24日以前已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物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加以本案被告除交付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外,被告於110年6、7月間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合庫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設定,藉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將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於110年7月間轉帳、匯入之部分款項,隨即轉出至約定帳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次為幫助行為之時間,實有明顯間隔,當再難認仍為同一之幫助行為,則被告所為此部分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其本案所為殊非同一案件,此部分自宜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該等帳戶金融物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將上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金融物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其等辦理合庫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設定,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此舉非但便於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損失甚鉅,更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故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加以被告從未坦承本案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746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前揭各該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分別匯入前揭各該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轉帳匯出,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轉帳提領之人,且該等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於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陳榮林、鄒茂瑜、黃立夫、張勝傑、陳怡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供述以外之相關證據方法 備註 1 王俊仁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日18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王俊仁,復於110年6月28日19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王俊仁佯稱:介紹其從事奢侈品代購,王俊仁僅需將商品進價匯給公司,由公司安排發貨給客戶,即可賺取中間豐厚的價差云云,致王俊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7月16日 13時58分許 2萬7,000元 彭昕甯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俊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9222號卷第4頁至第6頁)。
②告訴人王俊仁110年7月16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1張(見偵9222號卷第7頁背面)。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王俊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暱稱「林熙」、「國際貿易公司」個人頁面擷圖3張、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海外代購合同書頁面擷圖2張(見偵9222號卷第8頁至第1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9222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9222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9222號卷第21頁至其背面)。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4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 孫小玲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5日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鄭毅然」,向孫小玲之姪女張元元佯稱:投資高盛證券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孫小玲於110年7月5日經張元元介紹而投資該平台,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復於同年月14日起,陸續以暱稱「鄭毅然」、該平台客服人員向孫小玲誆稱:該平台涉及內線交易,須儘快將投資款領出;
投資本金須達一定金額及支付境外營利所得稅,始得提領投資款云云,致孫小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7月16日 13時56分許 南銀行帳戶。
2萬3,400元 彭昕甯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小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156號卷【下稱偵10156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②告訴人孫小玲110年7月16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10156號卷第23頁)。
③告訴人孫小玲110年7月16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成功頁面擷圖2張(見偵10156號卷第24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孫小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0156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0156號卷第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紙(見偵10156號卷第8頁、第9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10156號卷第15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4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110年7月16日 16時46分許 5萬元 彭昕甯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 16時48分許 9,112元 彭昕甯之兆豐銀行帳戶。
3 袁佳慧 自稱為「小鵬」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12日,經由手機軟體「歡歌KTV」結識袁佳慧,並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袁佳慧佯稱:投資美金外幣網站USBANK可以賺錢云云,致袁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請該網站帳號,並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7月16日 20時55分許 1萬元 彭昕甯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袁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5號卷【下稱偵11445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
②被害人袁佳慧110年7月16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2張(見偵11445號卷第15頁、第16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袁佳慧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144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1445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1445號卷第9頁、第10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11445號卷第11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4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0年7月16日 20時58分許 8,000元 4 王菽筠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21日,經由交友軟體PAIRS結識王菽筠,復於110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ZFX客服」,向王菽筠佯稱:可以投資天然氣及黃金獲利云云,致王菽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ZFX」網站操作投資,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16日 15時01分許 16萬元 彭昕甯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菽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399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
②匯款人即告訴人王菽筠之第一商業銀行110年7月16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偵13990號卷第26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王菽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3990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第31頁至其背面)。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990號卷第3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13990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30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990號、第147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5 王秋涵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底,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王秋涵,復於110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豪佳」,向王秋涵佯稱:其已破解天弘基金網站,只要依其指示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秋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該網站帳號及匯款儲值,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16日 14時19分許 20萬元 彭昕甯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秋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4號卷【下稱偵14784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②告訴人王秋涵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14784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
③匯款人即告訴人王秋涵110年7月16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14784號卷第8頁背面)。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990號、第147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6 張雅玲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日,經由手機軟體「全民party」結識張雅玲,嗣於110年7月14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李安」,向張雅玲佯稱:如對投資項目有興趣,可與客服聯繫云云,復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儲存金在線課服」,向張雅玲佯稱:要安裝應用程式USBANK,並充值才能操作云云,致張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安裝並匯款儲值,而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7月16日 19時1分許 3萬元 彭昕甯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854號卷第4頁至第7頁)。
②告訴人張雅玲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見偵854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雅玲對話紀錄擷圖1份、應用程式USBANK頁面擷圖4張(見偵854號卷第39頁、第42頁、第47頁、第4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54號卷第25頁至其背面)。
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54號卷第28頁至其背面、第37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854號卷第52頁、第53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10年7月16日 19時8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17日 16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7日 16時2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7日 16時22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7日 16時28分許 1萬7,000元 7 許雅伶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8日,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許雅伶後,復於110年7月1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銘」、「進口紅酒商會」,向許雅伶佯稱:投資紅酒期貨網站保證獲利,投資滿一定金額即可開始取回云云,致許雅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註冊帳號及匯款儲值,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7月16日 13時44分許 14萬100元 彭昕甯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雅伶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下稱偵2091號卷】第4頁至第6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562號卷第5頁至第15頁)。
②告訴人許雅伶110年7月16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成功頁面擷圖1張(見偵2091號卷第9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刊登之資料擷圖2張、與告訴人許雅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2張(見偵209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91號卷第16頁至其背面)。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見偵2091號卷第1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091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併辦意旨書。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8 陳亞男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陳亞男後,復於110年5月1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MJ」、「林諾涵」、「首席-陳老師」、「FUBON-客服」、「苑子」、「TAIFEX-客服」,向陳亞男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有老師指導操盤,且有儲值加倍活動,加碼投資可升級VIP,享有操盤失敗可追回資金等權利,又資金追回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亞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儲值,而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7月13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彭昕甯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亞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53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其背面)。
②告訴人陳亞男110年7月13日、同年月16日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擷圖各1張(見偵253號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
③告訴人陳亞男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253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亞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53號卷第73頁至第78頁背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53號卷第58頁至其背面)。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253號卷第62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②本案之報告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10年7月16日 14時53分許 5萬元 9 羅湘芸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0日前之某日,經由交友軟體PAIRS結識羅湘芸,復於110年6月20日至110年7月9日間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信」,向羅湘芸佯稱:其是公司管理後台,公司有與高盛證券合作,其有內部消息,在該網站操作外匯穩賺不賠云云,致羅湘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註冊帳號及匯款投資,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東竹北分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16日 15時54分許 50萬元 彭昕甯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湘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下稱偵2282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②匯款人即告訴人羅湘芸之合庫銀行東竹北分行110年7月16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2282號卷第58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羅湘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詐欺網站人員與告訴人羅湘芸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282卷第60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其背面)。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28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282號卷第16頁、第25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82號、第2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0 林煌仁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9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徐慧雅」、「安雨萱」,向林煌仁傳送訊息誆稱:介紹林煌仁投注博弈網站及投資OAMDI網站,又須繼續儲值才能取回獲利,且須繳稅不然就凍結帳號云云,致林煌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註冊帳號及匯款儲值,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新竹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16日 12時32分許 20萬5,959元 彭昕甯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煌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下稱偵2339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②匯款人即告訴人林煌仁之元大商業銀行110年7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像報表1份(見偵2339號卷第25頁)。
③告訴人林煌仁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偵2339號卷第2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擷圖2張、詐欺網站網頁擷圖8張(見偵2339號卷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339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339號卷第12頁、第13頁)。
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2339號卷第17頁、第18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82號、第2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 黃光德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6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琪」撥打網路電話予黃光德,並佯稱:其父母離異,現在休學在臺北當模特兒,其父欲將名下位在香港的房屋過戶予其,但在過戶前須付清貸款,要請黃光德幫忙云云,致黃光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匯款行為。
110年7月14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彭昕甯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光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681號卷第4頁至第8頁)。
②告訴人黃光德提出之110年7月14日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2張(見偵268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③告訴人黃光德提出之110年7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2681號卷第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681號卷第36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681號卷第45頁、第52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2681號卷第57頁、第58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0年7月14日 10時45分許 9萬元 110年7月14日 10時47分許 19萬元 12 周宥材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思詩」、「發發奇商貿部經理」,接續傳送訊息予周宥材,並向之佯稱:可以投資網路電商,從事衣物買賣生意獲利云云,致周宥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7月17日 12時37分許 1萬9,000元 彭昕甯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宥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下稱偵2909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
②被害人周宥材高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紙(偵2909號卷第21頁、第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909號卷第25頁至其背面)。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紙(見偵2909號卷第27頁、第30頁、第3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2909號卷第24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9號、第3005號、第30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10年7月17日 14時26分許 3萬元 13 陳明慧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先在臉書社群網頁刊登販售浪琴錶之不實廣告訊息,適陳明慧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81萬6,000元之價格訂購浪琴錶1只,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7月15日 11時12分許 10萬元 彭昕甯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05號卷【下稱偵3005號卷】第6頁至第9頁)。
②被害人陳明慧提出之110年7月15日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2張(見偵3005號卷第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005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紙、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張(見偵3005號卷第22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005號卷第38頁、第37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9號、第3005號、第30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10年7月15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14 柳伊玲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於110年6月13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中信客服」,向柳伊玲佯稱:可以在「中信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柳伊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該網站帳號及匯款儲值,並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7月16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彭昕甯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伊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005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
②告訴人柳伊玲110年7月16日、同年月19日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擷圖各1張(見偵3005號卷第85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柳伊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詐欺網站網頁擷圖2張(見偵3005號卷第86頁至第98頁、第9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005號卷第65頁至其背面)。
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各1份(見偵3005號卷第99頁、第100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9號、第3005號、第30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110年7月19日 10時20分許 2萬元 15 欒韋興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甜甜」、「蔣鑫政」、「TAIFEX-客服」,向欒韋興佯稱:依其指示在「TAIFE」投資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欒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該網站帳號及匯款儲值,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16日 12時43分許 25萬元 彭昕甯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欒韋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下稱偵3033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②告訴人欒韋興提出之110年7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3033號卷第28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欒韋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03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033號卷第22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033號卷第24頁、第26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9號、第3005號、第30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㈣。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6 李朝坤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金旺」、「王依陽」、「蔣鑫政」、「FUBON客服7號」,向李朝坤佯稱:依其指示可以在「FU BON」網站投資外幣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朝坤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該網站帳號及匯款儲值,並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ATM為右列轉帳行為,或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14日 11時11分許 9萬元 彭昕甯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朝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033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②告訴人李朝坤提出之110年7月14日網路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ATM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各1張(見偵3033號卷第37頁)。
③告訴人李朝坤提出之110年7月16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3033號卷第38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李朝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金旺」個人頁面擷圖1張(見偵303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0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3033號卷第35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033號卷第47頁、第46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9號、第3005號、第30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㈤。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10年7月16日 14時56分許 20萬元 17 陳冠年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GAIN」向陳冠年傳送訊息,並誆稱:介紹其至「TAIF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嗣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IFEX-客服」,對之佯稱:若要提領獲利,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冠年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該網站帳號及匯款投資、支付保證金,並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帳戶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7月15日 14時47分許 5萬元 彭昕甯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033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②告訴人陳冠年110年7月15日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擷圖1張(見偵3033號卷第63頁背面)。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冠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TAIFEX-客服」、「創富交流學習⑧群」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TAIFE」網站網頁擷取照片3張(見偵3033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3頁、第64頁背面)。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033號卷第49頁至其背面)。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033號卷第59頁、第60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033號卷第68頁、第67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9號、第3005號、第30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㈥。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8 黃致翔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於109年11月11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黃致翔,復於110年2月間某日起,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沁沁」,向黃致翔佯稱:為償還高利貸及友人借款,需要借款云云,致黃致翔陷於錯誤,陸續出借款項,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16日 11時44分許 210萬元 彭昕甯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致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下稱偵3969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②告訴人黃致翔提出之110年7月16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3969號卷第42頁背面)。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黃致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96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969號卷第18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紙(見偵3969號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969號卷第20頁、第19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19 曾宣諭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於110年6月29日20時許,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曾宣諭,復於110年6月29日20時許起,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豪」,向曾宣諭佯稱:可以加入天弘基金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宣諭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該網站帳號及匯款投資,並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7月18日 21時2分許 5萬元 彭昕甯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宣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56號卷【下稱偵5556號卷】第117頁至其背面)。
②告訴人曾宣諭110年7月18日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擷圖各2張(見偵5556號卷第135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曾宣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詐欺網站人員與告訴人曾宣諭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5556號卷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556號卷第118頁至其背面)。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見偵5556號卷第126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0年7月18日 21時3分許 5萬元 20 湯子鋐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初,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之交友社團結識湯子鋐,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rtt5887」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發發奇跨境電商客服經理」,向湯子鋐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幫該公司販賣商品,賺取中間之差價云云,致湯子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7月16日 18時44分許 1萬元 彭昕甯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湯子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7號卷【下稱偵787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湯子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87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787號卷第22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87號卷第23頁、第23頁背面)。
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787號卷第21頁背面、第21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21 許華宗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於110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愛」、「麗」、「Linda」向許華宗傳送訊息,並誆稱:介紹其至「MataTrader5」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華宗坤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該網站帳號及匯款儲值,並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7月15日 12時50分許 18萬6,780元 彭昕甯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華宗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76號影卷【下稱偵6676號卷】第5頁至第7頁)。
②告訴人許華宗110年7月15日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許華宗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6676號卷第48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4頁)。
③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愛」、「麗」、「Linda」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MataTrader5」網站網頁頁面1份(見偵6676號卷第45頁背面、第49頁至第53頁背面)。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6676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676號卷第61頁、第62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6676號卷第38頁、第37頁背面)。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22 黃曉洋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26日,經由交友軟體PAIRS結識黃曉洋,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陳」,向黃曉洋誆稱:其得知某公司要增資,可以低價購入該公司股票云云,嗣又佯裝澳門工商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黃曉洋,對之佯稱:若要提領獲利,需先支付保證金、稅款云云,致黃曉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支付保證金,並於右列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16日 14時44分許 13萬元 彭昕甯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曉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31號影卷【下稱偵8331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
②被害人黃曉洋提出之110年7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8331號卷第50頁背面)。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黃曉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H陳」個人頁面擷圖1張(見偵8331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331號卷第2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8331號卷第34頁、第43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8331號卷第46頁、第47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23 陳重瑋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於110年4月20日起陸續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重瑋,佯裝為陳重瑋認識多年之友人,並對之誆稱:其有1張香港儲蓄險保單快要期滿,要借款繳最後1期保費、保證金、手續費及還朋友之借款云云,致陳重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7月5日 12時43分許 1萬元 彭昕甯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重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63號影卷【下稱偵886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②告訴人陳重瑋110年7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擷圖翻拍照片1張(見偵8863號卷第23頁背面)。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重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香港儲蓄險保單退保發還明細單擷圖1張(見偵8863號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863號卷第14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8863號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863號卷第13頁、第13頁背面、第10頁背面)。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24 呂孟娟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12日,經由交友軟體PAIRS結識呂孟娟,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峻」,向呂孟娟佯稱發現高盛集團平台漏洞,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呂孟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該網站帳號及匯款儲值,並於右列時間,在中國信託二重分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16日 16時23分許 13萬元 彭昕甯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孟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94號影卷【下稱他5694號卷】二第6頁至其背面、第7頁至其背面)。
②告訴人呂孟娟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紙(見他5694號卷一第51頁、第53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呂孟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人員與告訴人呂孟娟之話紀錄擷圖各1份、「劉嘉峻」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見他5694號卷一第8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73頁、第79頁、第85頁、第201頁、第20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5694號卷二第8頁至其背面)。
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戴良安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於110年5月2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雨」接續傳送訊息予戴良安,並向之佯稱:可投資精品買賣獲利云云,致周宥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7月16日 15時52分許 10萬元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彭昕甯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良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下稱偵2210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②告訴人戴良安提出之中國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110年7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擷圖翻拍照片2張(見偵2210號卷第66頁至第73頁背面、第94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戴良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210號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210號卷第23頁至其背面)。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210號卷第6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210號卷第24頁、第25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10年7月16日 15時53分許 10萬元 26 余天恩 (告訴)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前某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書妍」聯繫余天恩,並對之誆稱:其經營之飲料店因為疫情虧損,需要款項周轉、支付房租云云,致余天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12日 15時2分許 5萬元 彭昕甯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天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號卷【下稱偵6578號卷】第5頁至第7頁)。
②告訴人余天恩提出之110年7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6578號卷第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657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578號卷第15頁、第28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6578號卷第8頁、第9頁)。
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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