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綱接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論罪: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㈠、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經該詐騙集團通知得知詐騙款項入帳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㈢、前揭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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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0年度金簡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273號、110年度偵字第1636、226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綱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綱接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張智程」之男子,供其接收詐騙贓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范綱接並自「張智程」處取得報酬2萬元。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欺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則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
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彭于庭匯入2萬元未經提領即遭圈存外,其餘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4273偵卷第46頁、金簡上卷第51 頁、第95至9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鸞英、胡念芬、彭于庭、許程皓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4273偵卷第16頁、第1636偵卷第10至17頁、2268偵卷第9頁、4397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總業存字第1090121038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2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黃鸞英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鸞英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10年1月15日湖口字第110000014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胡念芬提出詐騙集團之投資APP 頁面截圖與訊息對話紀錄及WhatsApp帳號名稱「客服彩金」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彭于庭提出元大銀行存款對帳單、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9年12月7日彰揚字第109025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身分證件及相片、109年8月7日至109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109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網銀登入IP資料、訴人許程皓提出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8張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 張、告訴人胡念芬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彭于庭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程皓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4273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3頁、第39至42頁,1636偵卷第6至9頁、第18至22頁、第28至34頁,2268偵卷第10頁、第15至20頁,4397偵卷第11至20頁、第25至26頁、第28至第29頁、第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彭于庭於該編號匯款日期,匯款至土銀帳戶後,因該土銀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而圈存該筆2萬元等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見2268偵卷第20頁)。
準此,告訴人彭于庭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當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既遂罪,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4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名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不包含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許程皓匯款5筆款項至被告彰銀帳戶之部分,然本件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土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予他人,使該實行詐騙之人士或其同夥,對許程皓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前開彰銀帳戶內,則上開犯罪行為人詐騙許程皓,使其先後匯款應認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行騙多人得手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提供彰銀帳戶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依法論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配合變更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進而提領其內款項,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說明如前,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最高法院揭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見解,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同時交付彰銀帳戶致被害人許程皓受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漏未審酌,亦容有未洽。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然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復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獲得報酬2萬元,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經該詐騙集團通知得知詐騙款項入帳後,即至自動櫃員機插入提款卡輸入密碼後提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將部分交付「洪崧甫」等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前揭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張智程」之男子後,經該詐騙集團通知得知詐騙款項入帳後,即至自動櫃員機插入提款卡輸入密碼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一節,除被告於初次警詢及初次偵訊時自承有提領其土銀帳戶內款項外,檢察官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提領其土銀帳戶內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且經原審向大溪區農會調閱該附表編號1、2所示共4次提領之畫面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後與被告之個人相片影像資料比對,4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男子似亦非被告本人,此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大溪區農會110年4月7日桃溪農信字第1100002091號函暨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翻拍之彩色照片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27-33頁),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提領其土銀帳戶內詐騙款項後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此部分事實,當不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遠志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黃鸞英 (告訴人) 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聯絡告訴人黃鸞英,謊稱有「華為公益寶」程式可供賺錢,但需先「充值」即匯入款項等語,使告訴人黃鸞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09年9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 5萬元 2 胡念芬 (告訴人) 109年9月17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胡念芬熟識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胡念芬,謊稱有虛擬貨幣可供買賣,使告訴人胡念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09年9月16日下午8時45分許 2萬元 3 彭于庭 (告訴人) 109年9月17日前某日,以某唱歌APP與告訴人彭于庭熟識後,即向告訴人彭于庭謊稱有賺錢門路,使告訴人彭于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109年9月17日下午4時46分許 2萬元 未領出即遭圈存 4 許程皓 (告訴人) 109年9月8日許程皓在詐騙集團架設之AOTALEX投資網站投資,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滙出右列金額,嗣欲獲利了結,發現要支付更多金額才能提領,因未繼續匯款遭凍結帳戶,始知受騙。
①109年9月14日21時50分②109年9月14日21時51分③109年9月14日21時52分④109年9月14日21時53分⑤109年9月14日21時5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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