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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
被 告 蘇冠綾
上列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6號、第3967號),及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6709),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緩刑: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良好,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
另依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其確有收受6000元(院卷第26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6號
第3967號
被 告 蘇冠綾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109年11月5日11時54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仙慧,致陳仙慧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5日11時54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金門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上開蘇冠綾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㈡於109年11月6日10時54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秀琴,致黃秀琴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6日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楊梅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上開蘇冠綾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嗣陳仙慧、黃秀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仙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冠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仙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仙慧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秀琴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709號
被 告 蘇冠綾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6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冠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前,將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4日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文」向郭小齊佯稱:可加入威尼斯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小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蘇冠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案經郭小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冠綾未到案。
(二)告訴人郭小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26、39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同一帳戶內,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9年11月4日11時18分 5萬元 2 109年11月6日9時49分 5萬元 3 109年11月6日13時36分 5萬元 4 109年11月6日13時37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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