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郭秀如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 二、郭秀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之金
- 三、案經周欣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許辰新訴由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雖係不詳詐欺集
- (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部分)、一般洗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幫助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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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如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6號、第4295號、第4831號、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秀如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出監。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9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夏恩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臺北市統一超商博源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副理」者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副理」,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秀如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周欣穎、許辰新、蕭帆辰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郭秀如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郭秀如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周欣穎、許辰新、蕭帆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郭秀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且無故依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帳、提領後再輾轉交付,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竟另基於縱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Main Boss」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1日,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WHATS APP傳送予「Main Boss」使用。
嗣「Main Boss」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敖小巧施用詐術,致敖小巧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郭秀如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郭秀如旋即依「Main Boss」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郭秀如從中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自身報酬,並隨即將上開轉帳及提領所得之9萬9,000元,透過其所註冊之幣託(BitoE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再於同日(109年11月11日)16時57分許,轉帳至「Main Boss」指定之幣託收款錢包位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敖小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欣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許辰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蕭帆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敖小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郭秀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及正犯犯行,辯稱: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我當初跟那些人接觸是為了要借錢,對方的動機、陰謀、整個騙局,我完全不了解,對方是用另一個騙局來騙我,我是被騙的,我當時是為了要貸款,相信對方講的,才會把臺灣銀行提款卡寄給對方;
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對方說要當我朋友,知道我有財務上的困難,對方有在做買比特幣,我可以幫對方購買,對方會給我工資,對方背後怎麼去詐騙,我都不知情,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因生活困頓,背負地下錢莊還款之壓力,為清償債務誤向詐騙集團開設之網站借款,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僅係網路交友,並為幫助朋友購買比特幣,實無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等詞。
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身分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4295號卷第4-6頁反面、偵4831號卷第6-8頁、偵5447號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55、183頁),且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4295號卷第11頁、偵4831號卷第64頁、偵5447號卷第11頁)、被告所提供與「李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95號卷第25-3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周欣穎、許辰新、蕭帆辰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欣穎、許辰新、蕭帆辰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4295號卷第7-9頁、偵4831號卷第173-179頁、偵5447號卷第7-8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4295號卷第12-13頁、偵4831號卷第65頁、偵5447號卷第12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周欣穎、許辰新、蕭帆辰之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至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李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免責聲明書為憑(見偵4295號卷第25-32頁、第10頁)。
然查: (1)依被告所提供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免責聲明書所示內容,縱可認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寄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乙情非虛。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50餘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佐以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織品服裝系畢業,畢業後曾在外貿公司擔任外銷業務約7、8年,後來轉職做機械、建築繪圖工作,陸續做了約11、12年,之後曾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約2年,案發時已從事看護工作約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被告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社會歷練豐富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而觀之被告與「李副理」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尚對「李副理」稱:「還要提供金融卡給你們嗎?這有點為難耶?」(見偵4295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卡一事應有所疑慮。
被告卻在對於「李副理」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且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顯然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異之情況下,猶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所為已甚違常情。
(3)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社會歷練豐富,已如前述,其對此已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3日入監執行,至同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1206號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167-169頁),是被告歷經該案偵審程序及入監執行此一特殊個人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自應有所警覺而不再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當時是什麼原因需要借錢?)我的錢不夠用,銀行那邊有欠款,也有跟朋友借一些錢,也有跟錢莊借錢,因為錢莊壓力很大,所以我就想說借5萬元週轉後,慢慢把債付清。
(問:如果對方確實要借你5萬元,把錢匯入你的帳戶,你可以直接使用,為何要把帳戶提款卡寄出?)這不是常見的方法,我是在錢莊的網站看到,我是覺得錢莊的手法不會用常規。
(問:你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把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你不怕對方把你的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我完全沒有想到這一塊。」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可徵被告係因急需用錢,而刻意忽視其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
且觀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4295號卷第12-13頁),顯示被告於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前,餘額僅剩15元,益徵被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4)據上各情析之,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猶仍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3、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該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Main Boss」使用,嗣有告訴人敖小巧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依「Main Boss」指示,於前揭時、地,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提領該筆款項,從中取得1,000元作為自身報酬,並隨即將其餘9萬9,000元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帳至「Main Boss」指定之幣託收款錢包位址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偵1206號卷第27-28頁反面、第41-42頁反面、本院卷第55、58、18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敖小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1206號卷第5頁正反面),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1206號卷第7-9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206號卷第29-31頁)、被告與「Main Boss」之WHATS 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06號卷第32-35頁、第44-135頁)、被告於本院提出與「Main Boss」之WHATS APP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本院卷第69-14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前揭與「Main Boss」之WHATS APP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為憑。
然查: (1)按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金融帳戶開立多無特殊限制,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不詳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已如前述。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款後輾轉交付之必要。
再者,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
而如前述,被告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社會歷練豐富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本件倘如被告所述,該自稱「Main Boss」之人係經營葉門醫院的老闆,則該人與臺灣應無特殊或長期之地緣關係,衡諸購買比特幣透過網路即可交易,並無地緣限制,為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之被告代為購買,此已不合常情。
且該自稱「Main Boss」之人既能經常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並轉帳至指定錢包位址,顯見其對於交易比特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其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從容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即時轉帳及提領款項並扣除報酬後,再以之購買比特幣並轉帳至其指定之錢包位址,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
足見該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顯然不能透過該自稱「Main Boss」者之自有帳戶交易,而具隱密性,又有必須立即轉帳、提領之急迫性,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對於上開如此悖離常情之委託代購比特幣模式,不可能毫無懷疑。
參以被告與「Main Boss」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已曾對於資金之合法性(legal)、是否為贓款(dirty money)提出疑問(見本院卷第90-91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這一次你依照『Main Boss』指示操作你帳戶內的款項,顯然不是你自己的錢,你不怕是不合法的來源?)我記得曾經有問過『Main Boss』這會不會是不法的錢,『Main Boss』說這是他自己的錢。
(問:你當時為何會問『Main Boss』會不會是不合法的錢?)因為看到錢不是從國外轉進來,是從台灣的戶頭,就是覺得不是他名下轉給我的。
(問:所以你當時有懷疑是不合法的錢?)其實我對於非法操作不懂,也無法想像,我只是跟『Main Boss』確認這個錢是不是他的。
(問:他除了口頭講說是他自己的錢,他有無提供任何證明是合法的來源?)沒有什麼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徵被告應已認知到其所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所為轉帳、提款,及以該款項購買、轉匯比特幣係在迂迴層轉不法資金甚明。
(4)復參諸被告與「Main Boss」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對於「Main Boss」告知此次之報酬為1,000元後,曾試圖向「Main Boss」要求5,000元之報酬未果(見偵1206號卷第62-63頁),可知被告為「Main Boss」從事本案行為,目的即在於獲取金錢報酬甚明。
是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依「Main Boss」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收受匯款,旋即轉帳、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再轉至指定錢包位址,極可能係在層轉不法資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被告為獲取金錢報酬,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Main Boss」之指示,從事本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雖非積極欲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3、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周欣穎、許辰新、蕭帆辰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雖係不詳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尚有「Main Boss」以外之詐欺集團共同正犯存在一情,已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Main Boss」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說明。
被告與「Main Boss」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部分)、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本案又率然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復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Main Boss」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提領該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錢包位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甚不可取,並衡酌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獨居、收入小康、有負債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83、18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實際獲取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206號卷第28、41頁、本院卷第55、184頁),且有其與「Main Boss」之WHATS APP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1206號卷第6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所在卷頁) 1 周欣穎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以LINE暱稱「王詩羽」向周欣穎佯稱係華南金控經理,如欲借款必須先支付律師轉介費用7,100元云云,致周欣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1日10時24分許 7,1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95號卷第14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5-19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同上卷第20頁)。
④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1頁)。
⑤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同上卷第22-23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同上卷第24頁)。
2 許辰新 前揭詐欺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1日間,以LINE暱稱「張淑柔」向許辰新佯稱係台灣金控專員,如欲借款須支付公證費、財力證明申請費用云云,致許辰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1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31號卷第76頁正反面)。
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84、126頁) ③匯款交易成功明細及交易結果通知(同上卷第93-94、99-100頁)。
109年11月11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3 蕭帆辰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王詩雨」向蕭帆辰佯稱可提供辦理貸款,但須先支付費用云云,致蕭帆辰,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1日13時27分許 1萬3,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47號卷第1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5-16頁)。
③美濃郵局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同上卷第20-21頁)。
④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2-28頁)。
109年11月11日13時33分許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證據(所在卷頁) 1 敖小巧 「Main Bos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至11月11日間,以LINE向敖小巧佯稱係美國軍醫,要返臺定居有重要文件要寄回臺灣,委託敖小巧代領包裹,再佯稱貨運公司稱包裹發生問題須支付稅金,否則無法通行云云,致敖小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1日15時1分許、10萬元 109年11月11日16時30分46秒 轉帳3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06號卷第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1、13、14-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2頁)。
同日16時37分39秒 提領現金2萬元 同日16時38分52秒 提領現金2萬元 同日16時39分40秒 提領現金2萬元 同日16時40分45秒 提領現金2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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