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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安
劉冠甫
宋家銘
林岳禾
廖志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匯款時間欄,關於「108年6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6月2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匯款時間欄原記載「108年6月9日」,惟正確日期應為「108年6月21日」,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6477號卷二第141頁),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匯款時間欄「108年6月9日」之記載,顯係「108年6月21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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