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246,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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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0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529號、第38754號、第40762號、第407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並於民國109年12月、110年1月許,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透過不知情之女友高韻汝,在臺灣地區某超商門市,寄送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一)於110年3月11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iel Kuo(小郭)」加戊○○為好友,並傳送Rz投顧集團投資平台網址予戊○○註冊會員帳號,後誆稱:其先前在該投資平台之投資已獲利,如欲提領出來需繳納獲利本金25%之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5,000元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透過臉書(Facebook)群富資訊之網頁,與甲○○成為LINE好友後,向甲○○介紹網路投資平台Eth4asia,致甲○○陷於錯誤加入該平台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3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轉帳2萬8千元、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轉帳3萬5千元、同日下午6時44分許轉帳3萬2千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三)於110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介紹投資AISA GOTRADING平台,誘騙己○○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4,000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於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臉書「Rz投資集團」網頁上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等語,使乙○○加入eth4esia.com網站後,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3月13日下午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北企銀北桃園分行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五)於110年2月23日在臉書投資廣告網頁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丁○○加入Currency Buy Now網站後,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3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同日下午5時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同日晚間8時20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乙○○、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41至143頁、第158頁),核與告訴人戊○○、甲○○、己○○、乙○○、丁○○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7707號卷【下稱7707號偵卷】第27頁,110年度偵字第23529號卷【下稱23529號偵卷】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38754號卷【下稱38754號偵卷】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40762號卷【下稱40762號偵卷】第107至109頁,110年度偵字第40763號卷【下稱40763號偵卷】第9至13頁),並有告訴人戊○○提供之Rz投顧集團網頁翻拍畫面照片、與LINE暱稱「DanielKuo(小郭)」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照片各1份、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客戶資料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乙○○、丁○○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7707號偵卷第6至25頁、第34頁、第35至36頁,23529號偵卷第19至29頁、第31至43頁,38754號偵卷第23至24頁、第25至39頁,40762號偵卷第121至123頁,40763號偵卷第109至127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總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台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戊○○、甲○○、己○○、乙○○、丁○○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23529號、第38754號、第40762號、第10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均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刑事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奶奶、太太及子女同住、目前從事道路污水處理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一節,業經被告陳述甚詳,且遍查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陳建宇、徐銘韡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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