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25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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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湘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張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94號、第62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林家弘」、「Jerry Lin」、「Andy Chen」及「David林」等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8日自稱為告訴人柯美代之友人「阿燕」,以電話謊稱向告訴人柯美代借款,告訴人柯美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3時29分許,在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從自己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於同年3月8日自稱告訴人江支興之姪女「林慧玲」,以電話向告訴人江支興借款,告訴人江支興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3時20分許,在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被告依「David林」之指示,於同年月9日14時1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持本案帳戶存薄臨櫃提領45萬元;

復於同日14時23分許、14時24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林森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另起訴書原記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怡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柯美代、江支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㈣被告於自動櫃員機、臨櫃提款之影像共2份;

㈤告訴人江支興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㈥告訴人柯美代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㈦被告與「Andy Chen」、「Jerry Lin」、「David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怡湘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提供上開帳戶給「Andy Chen」使用,並於上開時、地依「David林」之指示提領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要申請貸款而被詐騙,那時我經濟狀況不佳,缺錢用,有生活負擔,當時還有向國泰世華的15萬小額借貸,增貸時,因為我上班領現金,沒有薪資證明,又沒有勞保紀錄,無法申貸。

「Jerry Lin」即「林家弘」是主動打來問要不要借錢,他說他是玉山銀行專員,可以協助我貸款,隔幾天「Jerry Lin」告訴我資格不符沒有核過,但可以找會計師協助我做財力證明再申貸一次,就介紹會計師「Andy Chen」、「David林」給我,「Andy Chen」叫我拍本案帳戶封面給他,讓他匯款進去製作金流證明,「David林」叫我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依照指示拿給他的助理,銀行就會讓我貸款了,我以為我領的錢是會計師要幫我做資金財力證明的款項,我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的贓款等語。

經查: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暨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8日自稱為告訴人柯美代之友人「阿燕」,以電話謊稱向告訴人柯美代借款,告訴人柯美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3時29分許,在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從自己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於同年3月8日自稱告訴人江支興之姪女「林慧玲」,以電話向告訴人江支興借款,告訴人江支興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3時20分許,在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柯美代、江支興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6094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6269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被告於自動櫃員機、臨櫃提款之影像共2份(見偵6094卷第10頁、偵6269卷第6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6094卷第12頁)、被告與「Jerry Lin」(即「林家弘」)、「Andy Chen」、「David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094卷第13頁至第22頁)、告訴人柯美代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6094卷第27頁)、告訴人江支興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6269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經查: 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然詐欺罪或洗錢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

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感情、失業、恐慌或經濟拮据情形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應徵工作、借貸金錢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此觀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

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被告何以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並依其指示前往提領、交付款項之緣由,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上開一致之陳述,而觀諸被告與「Jerry Lin」之LINE對話紀錄,「Jerry Lin」對被告稱:「林小姐您好,我是玉山銀行林家弘,很高興為您服務」、「請耐心等候審核結果」、「我等等會把你跟會計師拉在一個群組,麻煩你再加一下會計師好友,他會跟你說明辦理流程」、「你的意思是希望把原本貸款30萬元的額度拉高到45-50萬,然後貸款下來可以直接把國泰的信貸先付清,整合到我們玉山銀行沒錯吧」等語;

觀諸被告與「Andy Chen」之LINE對話紀錄,「Andy Chen」對被告稱:「林怡湘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竊盜跟詐騙等罪責」等語;

觀諸被告與「David林」之LINE對話紀錄,「David林」對被告稱:「林小姐,今天轉匯給你的45萬元我已經收到」、「林小姐,今天轉匯給你的45萬元跟20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65萬元」等語,足認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甚至「Andy Chen」還以不還錢會涉及犯罪為藉口恫嚇被告必須依其指示行動,更徵被告稱其無犯罪之意,尚非無稽。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17歲出來工作,從事餐飲業工作十餘年(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承前所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知識分子遭詐騙之案例。

而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並未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亦與其他常見之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

是以,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甚有疑義。

⒊被告雖因「Jerry Lin」之引導,依「Andy Chen」、「David林」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指定之人,然被告之目的始終在於借貸款項,審酌被告在案發當時急需用錢,且已無法向銀行借貸,手邊又有貸款未清償之情況下,未經謹慎、冷靜思考,仔細查證,輕信「Jerry Lin」、「Andy Chen」、「David林」之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

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所謂製作交易金流以向玉山銀行貸款等詞為真,核屬可能,即無從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

⒋另證人葉子幼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間我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服務,我忘記110年3月9日下午2時許被告有無到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雖然看資料被告有提領45萬元,但我忘記當下狀況,一般來說臨櫃提款超過3萬元我們會稍微注意一下,也會確認來領錢的人並未被詐騙,客戶無法交代資金用途時會通報警察,若提領者不是年長者,也是在取款憑證背面「關懷提問」欄內「年長者臨櫃提現」下勾選「目的正當」等語,而觀本院所調取被告於110年3月9日臨櫃提領45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其正面之「驗印」、「出納」蓋有「葉子幼」印章,背面「關懷提問」欄內「年長者臨櫃提現」下則勾選「目的正當」。

是被告臨櫃提款45萬元時,為其臨櫃服務之行員即為證人葉子幼,應可確認。

然依證人葉子幼上開證述內容,其實際上已無法回想當時情況,是證人葉子幼當時是否確有實施前揭關懷提問,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當時行員沒有關懷提問。

退步言之,縱使證人葉子幼當時確有對被告實施關懷提問,而被告確實依其於警詢時所供稱對方教其要是領款的時候行員問,就說是家人急用才需領取大筆款項等語(見偵6269卷第4頁反面)應付行員之關懷提問,亦無何顯不合理之處(因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並未認為自己是詐騙被害人,而依證人葉子幼所述,關懷提問是針對詐騙被害人),尚難以此點推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

公訴人另以被告在臨櫃提領後,隨即換地點以ATM提領,而其原因係因其於警詢時自承之「『David林』跟我說一次領完,銀行會起疑」(見偵6269卷第5頁),進而推論被告有犯罪之預見,然被告因欲以製造交易金流之方式借款而完全依「Jerry Lin」、「Andy Chen」、「David林」指示行動,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對其等話術言聽計從,亦非難以想像,公訴人上開推論,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78號),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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