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282,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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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香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徐千惠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香、徐千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桂香曾於民國109年初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且自己帳戶亦遭凍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被告徐千惠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被告張桂香與被告徐千惠仍基於縱令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於110年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通訊軟體臉書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聽從「張偉」、「程漢」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張桂香、徐千惠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千惠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予被告張桂香使用,被告張桂香再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周煌」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㈠「周煌」於110年2月份在網路平臺與被害人朱小莉成為網友,以周轉困難為由要求被害人朱小莉匯款,被害人朱小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徐千惠上開郵局帳戶。

㈡「陳建輝」於110年2月份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歐麗娟成為網友,以送禮物為由要求告訴人歐麗娟匯款,告訴人歐麗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5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郵局,臨櫃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徐千惠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張桂香、徐千惠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朱小莉、告訴人歐麗娟匯款後,二人於匯款同日共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德盛郵局,推由被告徐千惠持郵局帳戶存薄欲臨櫃提領61萬5,000元時,因郵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致無法提領而詐欺未遂。

因認被告張桂香、徐千惠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桂香、徐千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嫌,係以1.被告張桂香、徐千惠於偵查中之供述、2.被害人朱小莉、告訴人歐麗娟之指述、3.被告徐千惠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被害人朱小莉、告訴人歐麗娟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桂香、徐千惠均坦承由被告徐千惠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被告張桂香使用,二人並110年2月24日一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德盛郵局欲臨櫃提領61萬5,000元,因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領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

被告張桂香辯稱:我被詐欺集團「程漢」騙1,000多萬,他說要把錢匯還給我,我信以為真,因為我帳戶被警示,所以才跟我乾媽徐千惠借帳戶等語;

被告徐千惠辯稱:我只知道張桂香欠人錢,有天她跟我說她朋友要還她錢,但她沒有戶頭,我跟她說我只借你這次,一起去領錢,第二天張桂香找我說她朋友又把錢匯進來,所以一定要領出來,我問她為什麼又要借,她說有人還錢給她,去了就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什麼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她被騙,我們認識40年,情同母女,她是我乾女兒等語;

被告張桂香之辯護人辯護:張桂香受「程漢」所騙,故張桂香請「程漢」還錢,「程漢」答應還錢,張桂香才向徐千惠借帳戶,張桂香並無犯罪故意,亦無參與犯罪行為分擔等語;

被告徐千惠之辯護人辯護:張桂香未意識到領錢是受詐欺集團所利用,更難期待徐千惠會知道自己的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牽扯,徐千惠無犯罪故意,徐千惠長期樂善好施,與張桂香關係形同母女,不會懷疑張桂香會與詐欺集團有所牽連,徐千惠無犯罪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張桂香於110年2月23日向被告徐千惠商借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被告徐千惠因而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被告張桂香遂將被告徐千惠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名稱「程漢」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名稱「周煌」之人向被害人朱小莉謊稱周轉困難云云,致被害人朱小莉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4日12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60萬元至被告徐千惠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陳建輝」向告訴人歐麗娟佯稱要送禮物,惟需要先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歐麗娟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4日15時2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徐千惠郵局帳戶。

被告張桂香、徐千惠即於同日一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德盛郵局,欲臨櫃提領61萬5,000元,因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致無法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張桂香(偵卷第5至7、89至90頁、本院卷第38至41、177至178頁)、徐千惠(偵卷第9至11、89至90頁、本院卷第38、178至179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小莉(偵卷第15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歐麗娟(偵卷第24至25頁)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被告徐千惠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3頁)、被害人朱小莉及告訴人歐麗娟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7、26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朱小莉及告訴人歐麗娟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千惠郵局帳戶等情,至於被告張桂香、徐千惠對於其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是涉及不法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等節,仍應憑其他具體證據始能認定,尚難逕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即率爾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經查:1.被告張桂香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先前被詐騙,詐欺我的「程漢」說要還錢給我,我就將徐千惠的帳戶給「程漢」,我以為是「程漢」要匯錢還給我等語(偵卷第89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程漢」騙我1,000多萬,說要把錢匯還給我,我傻,信以為真,因我帳戶被警示,所以才跟徐千惠借帳戶,徐千惠是我乾媽,我跟她認識4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38頁);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跟徐千惠借郵局帳戶,是因程漢說要把錢你匯給他的錢還你,因你自己帳戶被警示,你才去跟徐千惠借帳戶,要去把程漢還你的錢領出來?)是」(本院卷第177頁)。

被告徐千惠於偵查中陳稱:張桂香帳戶被凍結,張桂香說有朋友要匯錢給她,就問我可不可以借她帳戶,我就說好等語(偵卷第89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知道張桂香欠人家錢,人家逼錢,她沒錢還,有天她跟我說她朋友要還她錢,但她沒有戶頭,我跟她認識幾十年,我相信她不會害我,我跟她說我只借你這次,第二天張桂香找我說她朋友又把錢匯進來,所以一定要領出來,我問她為什麼又要借,她說有人還錢給她,去了就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什麼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她被騙,我們認識40年,情同母女,她是我乾女兒等語(本院卷第38頁);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她說她帳戶被凍,她朋友要還錢給她,我想說幫她,我說只借一次,第二天她又說又匯錢進來,我只好又借她,我純粹幫她高興,她被騙這麼多錢,對方還還錢給她,我只想幫她等語(本院卷第178頁)。

被告張桂香、徐千惠對於使用被告徐千惠郵局帳戶之原因、過程,始終均供稱係因之前詐欺被告張桂香之人要匯錢還給被告張桂香,被告張桂香因自己帳戶被警示,所以向被告徐千惠借用郵局帳戶等語,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亦互核相符,被告2人所述尚堪採信。

雖被告張桂香於警詢中係稱:是「張偉」叫我幫忙買比特幣,會請朋友匯款給我,因此才向徐千惠借帳戶,「張偉」在LINE的暱稱是「United Nation」等語,與其上開辯解不同,對此被告張桂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程漢」說要寄美金來臺灣給我,說那是敘利亞給他的錢,「程漢」介紹「張偉」給我,說要寄寄售箱給我,裡面有很多美金,寄過來說要費用,要我再匯錢等語(本院卷第4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桂香辯稱:被告張桂香於警詢時把「張偉」請她買比特幣的事跟「程漢」還錢的事搞混等語,對照被告張桂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桂香於110年2月間確實與LINE名稱「United Nation」之人持續聯繫有關寄送寄售箱之事,「United Nation」提及「付款後,您的寄售箱將立即送到您的住宅地址」、「……明天再用這些錢來獲取比特幣,我們也接受比特幣付款」、被告張桂香則回稱略以「今天晚上我付款,寄售箱要多久才會送達到我家」、「比特幣先生今天晚上會到我家來收現金」(偵卷第3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張桂香所言「張偉」要求伊購買比特幣之事尚非子虛,且上開對話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重疊,是不能排除被告張桂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混淆向被告徐千惠借用帳戶之原因,尚難以此遽為被告張桂香、徐千惠不利之認定。

2.被告張桂香前於109年2月間,遭NHANTUMBO CHARLES JOSSEFA(莫三比克籍)、「程漢」等人詐騙1,384萬元,NHANTUMBO CHARLES JOSSEFA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駁回確定;

另被告張桂香因第三人李秀珍於110年1月15日遭詐騙匯款至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張桂香係相信第三人李秀珍所匯款項為其先前遭詐騙所退還的錢,始將上開款項提領以償還己身債務,而於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447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等節,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75至84頁反面、本院卷第131至134、185頁)附卷可證,再參以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張桂香稱「夫人,您不能自殺,如果你想讓我們退還你的錢,我們會那樣做,而你的丈夫將永遠被關進監獄,所有的努力都是浪費的努力,請將你的帳戶發送給我們…謝謝」、「如果你不想讓你的丈夫回家,將您的帳號發送給我們,所有款項將退回給您」,被告張桂香回覆「將軍你好,既然將軍這樣講,我真的沒有能力負擔840萬,我只能放棄我先生,請將軍還我所繳的所有的費用,讓我可以還給所有借錢給我的朋友們,跟高利貸,拜託將軍還我所有的費用,我現在非常需要錢,我會把帳戶LINE給將軍,我這次真的無能為力幫我先生」等語,及被告張桂香與「程漢」於109年4、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稱「我會付錢給你,還清你的債務」、「你會從我經理的妻子那裡拿錢的」、「您將不得不從聯合國代理商那裡領取款項」等情,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5、97至109頁)。

可見被告張桂香確實於109年2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金錢,且被告張桂香之後即持續請求詐欺集團成員還款,詐欺集團成員亦應允之,並要求被告張桂香提供匯款帳戶,是被告張桂香前開辯稱遭詐欺集團「程漢」騙1,000多萬,「程漢」說要將錢匯還,因其帳戶被警示,所以才向被告徐千惠借帳戶供「程漢」匯款等情,即屬有據。

被告張桂香應係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要返還詐騙所得之說詞,又礙於自己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因而向被告徐千惠借用金融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被告張桂香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無必然關連性,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張桂香對於提供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

3.再者,證人即被告張桂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徐千惠認識40年,她對我非常好,把我當女兒照顧,因為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程漢詐騙我1,000多萬,他說要把錢匯還我,我就跟徐千惠借帳戶,徐千惠知道我被詐欺集團騙,我跟徐千惠說對方一再跟我說錢要匯還給我,我沒有意識到這次借帳戶匯涉及詐騙集團,我被陷害這麼慘,怎麼可能騙別人,對方一再跟我說錢要匯還給我,我信以為真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與被告徐千惠所辯係因被告張桂香先前被騙,對方要還錢,因此借帳戶給被告張桂香乙情相符,且被告徐千惠、張桂香相識多年,交情甚篤,為被告2人供陳一致,被告徐千惠因信任而出借其郵局帳戶供被告張桂香做為收取還款使用,而與一般出借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顯然不同。

又觀被告徐千惠之郵局帳戶,110年2月3日存入一筆1萬5,166元之月撫慰金,結存金額為23萬6,652元,110年2月24日被害人朱小莉匯入60萬元之前,結存金額尚有23萬7,629元,有被告徐千惠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核與被告徐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我先生是新豐鄉科長退休已過世,我是遺孀可以領到他月撫金,每個月1萬多元,從民國86年固定匯到此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8頁)相符。

可見上開郵局帳戶乃被告徐千惠每月領取月撫慰金所用,倘被告徐千惠得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張桂香供人匯款,將被使用於詐欺、洗錢,應無可能提供該固定有撫慰金匯入、且仍有為數不少存款餘額之郵局帳戶,而甘冒帳戶極有可能因此無法使用、原有存款亦可能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顯見被告徐千惠並未預期該金融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難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

4.末以,被告張桂香於110年2月間同因為提供帳戶供「程漢」等人退還款項,另向第三人彭張桶妹借用金融帳戶,嗣吳鳳仙、饒德龍因遭人詐騙而匯款至彭張桶妹之金融帳戶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彭張桶妹係應張桂香要求而出借金融帳戶,張桂香係因相信對方要匯還款項,而向彭張桶妹借用帳戶,無法認定該案被告彭張桶妹、張桂香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10年度偵字第26725、29769、3429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01至207頁),而本案與該案發生時間均於110年2月間,被告張桂香於本案應同樣係處於誤信「程漢」要歸還款項之狀態,未能警覺其提領之款項可能與詐欺贓款有關,遑論被告徐千惠僅因信賴被告張桂香而短暫提供帳戶,更無從預見其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二)據上,被告徐千惠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被告張桂香使用,被害人朱小莉、告訴人歐麗娟亦有匯款至被告徐千惠之郵局帳戶,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張桂香、徐千惠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張桂香、徐千惠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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