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320,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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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宏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15號、第93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誌宏於民國110年2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爾必思」、「張先生」、吳旻芹(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

嗣曾誌宏即與「可爾必思」、「張先生」、吳旻芹及其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日,撥打電話予林月霞,假冒為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陳文正」隊長,或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佯稱林月霞涉及販賣毒品及洗錢等犯行,需檢查其定存之金錢是否乾淨要將定存金額解除領出交付云云,致林月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5日中午12時11分、下午5時18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0萬、35萬元領出並以紅色塑膠袋包裝後,放置於其新竹市東區東南街住家前之花盆內;

曾誌宏即依不詳詐騙集團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中 暱稱「可爾必思」成員指示,於同日立即前往拾取林月霞放置於該處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本件證據部分增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警員劉煥祥之偵查報告、告訴人林月霞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列印資料、被告曾誌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曾誌宏外,另有共犯吳旻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可爾必思」及「張先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3月2日前某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故被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綽號「可爾必思」之指示,擔任「車手」,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共犯吳旻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可爾必思」及「張先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現金自金融機構提出,再放置在住家前之花盆內,再由「可爾必思」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被告至告訴人家門前花盆收取款項,再由被告將詐欺款項拿取,交付予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自已製造金流斷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共犯吳旻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爾必思」、「張先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密切時間、地點2次拿取告訴人林月霞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另查,被告前於108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11日確定,並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保護法益則為財產法益,兩者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兩者犯罪手段有別,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即遽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固應非難。

然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為取款車手,且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僅有2萬元,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

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本票交與告訴人收執,而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在卷可證,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再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因新冠病毒疫情擴大而失業,家中經濟失去依靠,始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原諒等情,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部分,均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當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尚有母親、妻子及一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所犯罪名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之宣告刑雖為6月,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然被告仍得向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至被告所為雖構成組織犯罪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據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本院自毋庸審酌是否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㈧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裁判時之5年內之108年1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如前述,是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所請,難予准許。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收款之工作,獲得2萬元報酬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110偵9315卷第55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起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15號
第9348號
被 告 曾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於民國110年2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可爾必思」、「張先生」、吳旻芹(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
嗣曾誌宏即與「可爾必思」、「張先生」、吳旻芹及其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日,撥打電話予林月霞,假冒為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陳文正」隊長,或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佯稱林月霞涉及販賣毒品及洗錢等犯行,需檢查其定存之金錢是否乾淨要將定存金額解除領出交付云云,致林月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5日12時11分、17時18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0萬、35萬元領出並以紅色塑膠袋包裝後,放置於其新竹市東區東南街住家前之花盆內;
曾誌宏即依不詳詐騙集團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中 暱稱「可爾必思」成員指示,於同日立即前往拾取林月霞放置於該處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月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之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同上。
4 110年3月5日告訴人住處及周遭影像截圖32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5日12時11分及17時18分許,各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收取贓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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