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34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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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康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69號,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康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康名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見某訊息「應徵兼職人員 可日領1000至2000元」之資訊,遂依其內容聯絡後,經自稱「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告知工作內容為會計師事務所外勤人員,因客戶公司有避稅需求,所以會先將貨款轉帳至其帳戶,再提領出來交予公司人員,每次提領所得報酬直接由提領之貨款中扣領。

被告得知工作內容及薪資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此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會計業務顯然有異,且無以提領次數做為支付報酬之依據,又須待命領款後將款項在外交由不相識之他人而非交回公司,以此迂迴方式交付款項,所經手之款項顯係不法所得之贓款。

被告竟仍於110年4月21日起,提供其如附表所示匯入銀行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人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銀行帳戶內。

被告旋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臨櫃或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戶欺集團成員「林專員」。

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要應徵會計師事務所的外勤人員,「陳經理」跟我說這些錢是公司要節稅,我不知道我提領的錢是詐騙集團的詐騙所得,本案的帳戶都是我平常在使用,我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要洗錢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21日起,提供其如附表所示匯入銀行之帳戶予「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銀行帳戶內。

被告旋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臨櫃或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專員」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此外,復有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經查: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

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感情、失業、恐慌或經濟拮据情形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應徵工作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此觀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

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台銀帳戶是我領18%優存利息、郵局帳戶是領月退俸、台新帳戶是用來繳台新信用卡款項、永豐帳戶是我用來繳房貸、投資股票和信用卡,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見110偵9069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84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台銀帳戶、台新帳戶、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每月均有優惠存款利息及退役俸存入、台新帳戶每月均有扣繳信用卡消費款,而永豐帳戶確有股票交易款項往來、房屋貸款與信用卡消費款繳納之紀錄,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0年12月29日新竹營字第1105004392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571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122911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1年1月4日竹營字第1111800002號函所附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2頁、第53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足見上開台銀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係被告用於領取退休金、投資理財及繳付信用卡消費款之用,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且各該帳戶均已由被告使用一段期間,並非臨時開設或久未使用之帳戶。

而被告主觀上若有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衡情當不致僅為貪圖報酬,而冒被害人受騙報警後,警方極可能循被害人匯入帳戶追查其涉案罪嫌及凍結帳戶,甚至可能承擔被害人求償所受損害後果之情況下,使用自己每月固定領取退休金及投資理財之帳戶為上開不法行為。

⒊有關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相關經過,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一致係應徵會計師事務所的外勤人員,工作內容是客戶有節稅需求,會先將貨款轉入其之上開帳戶內,再由其提領後交給正職人員等語,並提出其與「陳經理」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觀之該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0年4月16日向「陳經理」應徵「平恆會計師事務所」之外勤人員,且外勤人員之工作內容為「配合公司處理廠商節稅業務及替公司收送公文、發票…」,「陳經理」尚且傳送「員工保密合約書」、「員工聘雇契約書」及「沿峰精密-責任切結書」等文件之電子檔予被告,並且向被告表示津貼是由其自行由交付予廠商之款項中扣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佐(見110偵9069卷第142頁),核與被告上述情節相符,可認被告實係為謀職,始提供台銀、永豐、台新及郵局帳戶之帳號予「陳經理」,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承前所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

而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上開4帳戶之帳號,並未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與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有所不同,是以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匯入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實屬有疑。

⒋被告雖依「陳經理」指示將匯入其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匯至「陳經理」所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陳經理」所指定之人,然被告目的亦僅在於從事兼職而已,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亦難苛責被告應洞悉其為詐騙手法,是以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陳經理」之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

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陳經理」所稱「提領廠商貨款」等詞為真,因而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核屬可能,即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自不生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起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 車手 提領(轉帳)日期 提領(轉帳)時間 提款地點、金額 被告取得之報酬 (新臺幣) 證據 1 高雲綿 假冒親友借款 110/4/21 09:42:27 09:49:21 10:02:17 50,000 50,000 40,000 王康名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康名 110/4/21 10:53:06 臺灣銀行-新竹北大路分行臨櫃 (新竹市○區○○路000號)提款18萬7000元 3000 1.證人即告訴人林洪素治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9069卷第34頁至第3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069卷第44頁至第4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069卷第55頁至第57頁) 4.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9069卷第73頁至第77頁) 5.證人即告訴人蔡李秀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069卷第93頁至第94頁) 6.證人即被害人高雲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069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7.證人即告訴人劉如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336卷第84頁至第57頁) 8.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336卷第140頁至第143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450號函所附臨櫃及機台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偵9069卷第8頁至8-1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儲字第1100133057號函所附王康名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9069卷第13頁至第15頁) 11.王康名匯款予洪子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無摺存款收據(見110偵9069卷第16頁) 1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9日作心詢字第1100607119號函所附王康名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偵9069卷第17頁至第20頁) 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419號函所附王康名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偵9069卷第21頁至第22頁) 1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16日營存字第11050067491號函所附王康名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110偵9069卷第23頁至第25頁) 15.林洪素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9069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 16.林洪素治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見110偵9069卷第39頁) 17.郭哲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9069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 18.郭哲維匯款予王康名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據(見110偵9069卷第49頁) 19.楊世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9069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 20.楊世權匯款予王康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見110偵9069卷第63頁) 21.林玉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9069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 22.林玉枝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110偵9069卷第82頁) 23.蔡李秀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9069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24.蔡李秀月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內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偵9069卷第97頁至第99頁) 25.高雲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9069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26.高雲綿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及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0偵9069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27.王康名於110年4月21日在臺灣銀行新竹北大路分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9336卷第9頁) 28.王康名於110年4月21日在台新銀行新竹分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9336卷第10頁) 29.王康名於110年4月21日在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9336卷第11頁) 30.王康名於110年4月21日在中華郵政新竹經國路郵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9336卷第12頁) 31.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0年4月29日新竹營密字第11050012511號函所附王康名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0偵9336卷第55頁至第57頁) 3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042811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王康名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9336卷第61頁至第63頁) 33.共犯洪子琄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9336卷第66頁至第67頁) 34.劉如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9336卷第88頁) 35.劉如芸匯款予王康名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110偵9336卷第95頁) 36.許家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12894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 37.許家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2894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3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000437611號函所附王康名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110偵12894卷第26頁至第29頁) 2 林玉枝 同上 110/4/21 10:23 50,000 3 劉如芸 同上 110/4/21 10:58 30,000 110/4/21 11:03:25 臺灣銀行-新竹北大路分行ATM (新竹市○區○○路000號)提款2萬9000元。
1,000 4 許家誠 假借貸 110/4/21 11:22 52,000 已遭警示,未遭提領 無 5 林洪素治 假冒親友借款 110/4/21 11:34:37 180,000 王康名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王康名 110/4/21 12:23:35 台新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號)臨櫃提款47萬元 2,000 6 楊世權 同上 110/4/21 11:29:39 380,000 110/4/21 12:27:50 台新銀行-新竹分行ATM(新竹市○區○○路○段00號)提款8萬8000元 7 蔡李秀月(陳筠鎔) 同上 110/4/21 13:12:00 180,000 王康名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王康名 110/4/21 14:04:00 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17萬9000元。
2,000 8 郭哲維 假冒電信人員詐財 110/4/21 12:00:00 69,000 王康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王康名 110/4/21 14:15:12 中華郵政-新竹經國路郵局(新竹市○區○○路○段00號)臨櫃提款6萬8000元,同時以無摺存款方式,連同上開提領之17萬9000元,合計24萬7000元存入洪子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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