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354,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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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僅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12、7028、8702、9770、10474、10695、11139、11159、11214、11463、11729、11535、12012、1201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未扣案之合計新臺幣2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玟霖於民國110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含陳文成(綽號「五梅」)、倪偉誠(綽號「小花」)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由檢警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陳玟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相關第一層人頭銀行帳戶資料暨擔任提款車手,除獲得提供帳戶之報酬外,另可獲得提領報酬(均詳如沒收部分所載)。

陳玟霖加入後即與陳文成、倪偉誠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範圍詳如後述),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第一層人頭帳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成罪範圍詳如理由部分所述)。

待陳文成、倪偉誠確認贓款已匯入或再轉匯至各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後,即指示陳玟霖或林世明(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得手(各罪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陳文成、倪偉誠,以獲取提領報酬,而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玟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0金訴299卷一第255-26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11金訴緝5卷第56-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陳玟霖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10金訴299卷一第253頁、111金訴緝5卷第64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罪名及成罪範圍:核陳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其成罪範圍,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中贓款金額共計40萬元(即除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9日以外部分)、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全部、附表一編號3(即追加起訴書)全部。

㈡競合、罪數及共同正犯範圍:陳玟霖於上開成罪範圍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單獨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同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陳玟霖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集團成員間彼此完全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在成罪範圍內,與其他集團成員(即陳文成、倪偉誠、機房成員),及林世明(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玟霖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分別依上開成罪範圍之金額認定其損害程度之多寡(惟倪偉誠個人於另案已與周迎曦、鄒湘萍成立調解,此部分酌為陳玟霖有利考量);

與被害人關係部分,陳玟霖迄今均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至於倪偉誠個人於另案已與周迎曦、鄒湘萍成立調解,則與陳玟霖與被害人之關係此量刑因子無實質關連),此部分則不足為其有利之考量;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受刺激部分,陳玟霖除遂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不法手段、亦難認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另為其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陳玟霖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盤坦承犯罪,爰為其有利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類似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其不利考量;

暨考量陳玟霖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及其案發後自白,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陳玟霖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陳玟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附表一編號1、2,110偵9512卷第9頁)、3000元(附表一編號3,110偵8938卷第5頁),均已於取得款項時經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就陳玟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除本院前揭認定之成罪範圍外,陳玟霖就附表一編號1之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9日金流部分,應與其他共犯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因認其等就此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惟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足以證明陳玟霖有參與上開成罪範圍部分之犯罪行為外,其餘就附表一編號1之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9日之金流,縱可能為同一集團所為,亦無證據證明陳玟霖確實與該集團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等部分,自不足以證明陳玟霖犯罪。

惟該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附表一編號1前開經論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周迎曦 110年3月透過交友網站向周迎曦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 2萬元 陳玟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玟霖 110年3月14日21時4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 3萬元 110年3月15日9時7分許 5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15日9時13分至14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廟口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 110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15日10時48分至49分許 新竹市○○街00號 2萬元、1萬元 110年3月1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16日14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 28萬1000元 110年3月16日9時57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6日9時58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6日10時4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7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陳玟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玟霖 110年3月17日10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 2萬元 110年3月17日10時18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7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17日14時51分至52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 110年3月17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8日10時3分許 1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陳文成提領 110年3月18日13時56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庄店 2萬元 110年3月19日13時41分許 1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19日14時3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 10萬元 110年3月19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19日16時4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3萬元 110年3月19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19日16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3萬元 110年3月19日20時29分許 2萬元 轉匯至林世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陳玟霖提領 110年3月20日0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庄店 2萬元 110年3月20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20日11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20日10時31分許 1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20日11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24日12時12分許 42萬元 張永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至張進富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進富提領 110年3月24日15時3分許 渣打銀行 146萬元(含編號3許善喬於110年3月24日9時48分許匯款之3萬元) 110年3月29日12時48分許 75萬元 蔡俊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29日15時1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 136萬元 2 鄒湘萍 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行天健」向鄒湘萍佯稱邀約投資。
110年3月15日14時3分許 50萬元 陳玟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林世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世明提領 110年3月15日14時2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0萬元 3 蔡昊勳 109年8月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昊勳佯稱可交往,以藉機向蔡昊勳借款。
110年3月15日11時51分 2萬5000元 陳玟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玟霖 110年3月15日11時58、59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5000元 110年3月15日12時15分 3萬元 陳玟霖 110年3月15日12時19、43分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2萬元、 2萬元
附表二
待補強事實 補強證據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周迎曦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9512卷第62-63頁)、此部分陳玟霖提款之監視錄影照片、陳玟霖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周迎曦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匯款單據(110偵9512卷第13-14、52-59、61、64-74頁)、此部分林世明提款之銀行監視錄影照片及林世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11729卷第29-30、57-58頁)、此部分案外人陳文成提款之ATM監視錄影照片(110偵11729卷第30頁)、此部分林世明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11729卷第61-64頁) 附表一編號2 證人鄒湘萍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11139卷第7-8頁)、此部分陳玟霖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鄒湘萍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帳戶匯款紀錄(110偵11139卷第18、23-37、39頁)、此部分林世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11729卷第57-58頁) 附表一編號3 證人蔡昊勳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8938卷第6-7頁)、此部分陳玟霖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玟霖提款之監視錄影照片、蔡昊勳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110偵8938卷第9-12、17-18、2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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