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372,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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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邑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4. 二、案經賴漢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震華訴由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三、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並有以上開方
  12. (一)被告確有申設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且有將該銀行帳戶提款
  13.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歷次供述不僅前後不符,且未
  14.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18. (三)又附表編號6、7告訴人陳銘、鍾濬森部分,經核與本案
  19. (四)被告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
  20. (五)減輕事由:
  21.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揭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轉向上
  22. 三、沒收
  23.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24.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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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邑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25、8440、10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邑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邑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或14日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1號新竹站」,以空軍1號郵寄包裹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亦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或轉入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漢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志堅、王裕龍、張誼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並有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找到網路電商工作,對方叫我把帳戶資料寄出,看我有無法院扣押,我就寄出去了,我也是被騙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有申設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且有將該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以上揭方式寄出提供他人;

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並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3至4頁反面、50至51頁,110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第6至8頁,110年度偵字第10644號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49至57、95至1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賴漢霖、張震華、張志堅、王裕龍、張誼茹、陳銘、鍾濬森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匯款、轉帳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等過程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第9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10644號卷第13至16、44至45、52至56頁,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影卷第3至4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676號影卷第13至15頁反面)。

3、(被告陳邑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368號函檢附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28日(結清日)(本行依照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結清該帳戶)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

(見11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8至11頁) 4、(被告陳邑少)帳戶個資檢視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12至12頁反面) 5、(證人賴漢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15至15頁反面、20、22、36至37頁) 6、證人賴漢霖提供通訊軟體與「ET CAPITAL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22張。

(見11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25至30頁) 7、證人賴漢霖提供通訊軟體與「可欣」對話紀錄、首頁擷圖照片共6張。

(見11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30至31、35頁) 8、「ET資本」擷圖照片5張。

(見11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31至32頁) 9、(證人賴漢霖)臺幣轉帳交易轉帳成功擷圖照片2張、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

(見11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34至35頁) 10、證人賴漢霖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元大銀行存 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

(見110年度偵字第7825號 卷第35頁) 11、(被告陳邑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25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20277號函檢附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 戶資料及自110年1月15日(開戶日)起至110年5月28日 (結清日)(本行依照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結清該帳戶)止之交易明細。

( 見11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43至47頁反面) 12、(證人張震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影本各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第5、24至 27頁) 13、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查詢期間:0000000 0~00000000)影本共5紙。

(見110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 第11至13頁) 14、(證人張震華)玉山銀行110年5月24日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影本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第16頁) 15、證人張震華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 細影本各1紙。

(見110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第17至18頁 ) 16、「NFA金控」擷圖照片2張。

(見110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 第19至20頁) 17、(被告陳邑少)帳戶個資檢視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8 440號卷第30至30頁反面) 18、(被告陳邑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5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14401號函檢附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0 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28日(結清日)(本行依照銀行 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結清 該帳戶)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

(見110年度偵 字第10644號卷第8至11頁反面) 19、(證人張志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10644 號卷第12、17至20頁) 20、證人張志堅提供通訊軟體與「雪」、「在線客服」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共85張。

(見110年度偵字第10644號卷第2 1至42頁) 21、「用戶登錄-環球奢侈」擷圖照片2張。

(見110年度偵字 第10644號卷第39頁) 22、(證人王裕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影本各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10644號卷第43、46至48 頁) 23、證人王裕龍提供通訊軟體與「Block chain」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5張。

(見110年度偵字第10644號卷第49至50頁) 24、(證人王裕龍)轉帳80000元交易成功之擷圖照片1張。

(見110年度偵字第10644號卷第50頁) 25、(證人張誼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1 0644號卷第51、57至58、64頁反面至65頁) 26、(證人張誼茹)台北富邦銀行110年5月24日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

(見110年度偵字第1064 4號卷第59頁) 27、證人張誼茹提供「GIC P3 PARKS參與者及優先股權申請 」、「陳大慶之新加坡政府身分證」影本各1紙。

(見11 0年度偵字第10644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 28、證人張誼茹提供與「李佳誠Hardy 67」、「啊慶」對話 紀錄影本共6紙。

(見110年度偵字第10644號卷第65頁反 面至68頁) 29、(證人陳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 影卷第39至39頁反面、42頁) 30、(證人鍾濬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2676 號影卷第16至16頁反面、41頁)。

31、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確有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以之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歷次供述不僅前後不符,且未曾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所述亦與常情有違,茲說明如下: 1、有關被告之歷次供述:⑴、於110年6月15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在110年5月12日臉書看到暱稱【金馬講】張貼有關減肥藥產品代理徵招之貼文,我與其透過Telegram聯繫,聊天過程中,對方要我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又要求我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疑有他,在110年5月13、14日其中一天,到新竹市空軍一號站把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3頁反面)。

⑵、於110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當初在網路上找工作,在臉書看到一個滿18歲就可以賣保養品的廣告,我就聯繫對方,之後對方給我一個網址,連結到飛機APP,就告訴我如何賣產品之類,要求我給他相關證件,還有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我就去寄件,我已經被對方封鎖,所有相關對話紀錄都已經不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第7至7頁反面)。

⑶、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略以:台新銀行帳戶是我在110年4月申請的薪轉戶頭,我因為缺錢、找工作,將台新銀行存摺寄出,也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告訴對方,我是在臉書上看到電商平台的工作,對方跟我說怕薪水領不到,要先測試我的帳戶可否使用,要我寄出給他做測試,對方有叫我設定網路銀行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644號卷第5至6頁)。

⑷、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我當時找工作,對方叫我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說要檢查帳戶有無法扣,但我沒有留存紀錄,也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除了提供帳號密碼外,我也有配合對方設定網銀,並有將網銀帳戶權限交給對方使用,對於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我認罪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50至51頁)。

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是在網路找電商工作,要測試我的帳戶有無法扣,我有跟對方確認應該不會騙人,我不認識對方,但他有寄人家借錢的單子給我看,說之前有人在那邊工作,跟他們借錢,我看網路上有很多人跟他有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當時我找到電商工作,對方叫我把帳戶資料寄出,測試薪資轉到我帳戶看我有無法院扣押,我就寄出去,後來我要跟對方聯絡我就被封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並且有約定轉入帳戶,因為對方說公司集團的人要把我賣的面膜寄給我,我要付第一次訂金給他,要匯到他們專屬帳戶,要我設定他們指定帳戶為約定帳戶,我的帳戶資料中有一筆薪資存入及以網銀轉出等紀錄,這我沒有做,我薪水都是領現金、我真的沒有用網銀,是對方叫我去改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我依照對方指示辦理後,就告訴他們辦好了,把提款卡、本子、密碼都交給對方,但我沒有保留任何對話紀錄;

我是高中畢業,我從國中三年級就開始工作,高中開始有使用銀行帳戶,當初要將本案帳戶資料等提供給不認識的人,我有猶豫拉扯,對方一直說說服我的話,跟我講半個月,我一直問這不會有問題嗎,他說沒問題,只是要測試法扣,用完就會寄還給我,因為我有用谷歌(即Google)查,交帳戶可能會有警示帳戶問題,但是對方有給我看他們接了多少單子、借錢單據多少錢、公司證明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2、依被告歷次所述,就何時看到網路徵人資訊,於警詢時先稱係110年5月12日,並且在翌日或隔2日就將帳戶資料寄出,然於審理時又稱當初要寄出帳戶資料時有猶豫,但對方一直說服其將近半個月之時間等語,前後所述之時間點顯然有異;

又就何以要交出帳戶一節,先稱因為在網路上找到減肥產品代理徵招之貼文,嗣又稱是看到滿18歲可以賣保養品的廣告,再稱是電商平台、賣面膜之工作,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對方有說很多人跟他們借錢、提供借錢的單據資料等,從而,其就究竟是要找何種工作一事,前後所述有所歧異,且倘若是要找工作,對方何以要提及有借他人錢並出示借錢單據資料,則被告實際上究竟是要找工作或借款,亦屬有疑,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述是否為真實值商榷;

又縱使其有在網路平台聯繫找工作事宜,然一般應徵工作,並不需要將己身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支領薪水之方式,除取得現金外,亦可逕將款項匯入受僱者之帳戶,此僅須提供帳號即可,被告雖年紀甚輕,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已經其供述如前,其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其雖辯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為了要測試有無「法扣」,看有無法院扣押,然該帳戶既然係被告己身之帳戶,是否有遭法院為扣押命令,被告自己又豈會不清楚,其亦得自己加以確認,根本無須將帳戶資料寄出予他人,更遑論依被告所述,其甚至進而配合對方指示設定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一併提供對方,將網路銀行之使用權限交予對方,此顯然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內容全然無涉,被告上揭所辯,不僅前後歧異,亦顯與常情有違。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等各種名目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從事詐欺之人亦會將犯罪所得轉移而難以追查,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依照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前,有猶豫及擔心,並曾以網路搜尋,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會有警示帳戶問題等,其與對方並不認識,僅係透過網路平台加以聯繫,其顯然連對方真實身分都不清楚,又豈可能有相當信任之基礎足認對方所述為真實,更遑論依被告所述對方所要求提供帳戶之理由已然與常情不符,從而,本案依相關證據,雖無從認定被告與實施詐欺、洗錢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尚無從遽認其為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然該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既係被告在已知提供此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人利用於犯罪而遭警示之風險,竟仍依照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並提供網路銀行登入方式供對方使用,且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之人,依上所述,堪認其於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訊時,應可預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用以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且經由他人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出帳戶內款項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附表編號6、7告訴人陳銘、鍾濬森部分,經核與本案已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已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補充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部分一併曉諭被告知悉,就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訊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揭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曾經自白認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揭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轉向上揭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告訴人等遭騙之金額,尚非被告所取用之犯罪情節,且被告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有取得任何對價,自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告並無再將款項移轉隱匿之行為,且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漢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12時2分許,向賴漢霖佯稱:推薦他去ET CAPITAL網站參與投資云云,致賴漢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0年5月25日10時48分、10時50分及10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2 張震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份某日時許,向張震華誆稱:邀請他加入NFA金控投資外匯云云,致張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4日15時7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
18萬元 3 張志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晚上某時許,向張志堅騙稱:邀請他一起競標名牌包包云云,致張志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4日22時33分許,以中國信託APP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
3,000元 4 王裕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向王裕龍騙稱:可加入EX change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王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4日12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8萬元 5 張誼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時許,向張誼茹騙稱:可加入澳博國際網站投資云云,致張誼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4日12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
100萬元 6 鍾濬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向鍾濬森佯稱:可操作飛括金融app投資期差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4日13時19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7 陳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向陳銘佯稱可以在國匯金融網站投資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4日12時19分許、12時22分許分別轉帳。
3萬元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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