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37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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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宥鑫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B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乾坤科門市,以投遞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上開元大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快遞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ID為「yukinoname」之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至上開國泰、元大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宥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國泰、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雖僅有劉靖騰,然其餘被害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也已告知當事人此一部分,為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無礙於當事人之權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國泰、元大帳戶予他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再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其上開國泰、元大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他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固應非難。

然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急用之狀況下,一時失慮受詐欺集團話術引誘申辦貸款,方而上當,交付帳戶進而成為本案被告,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是分毫未取。

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詐欺集團之正犯,詐欺集團不僅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也使本案被告受司法程序折磨,雖被告為己利益而忽略他人可能受害之結果,本應受罰,惟被告交付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非在其主觀預見內,有些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被告可能造成被害人幾百萬元的損害,也有些則僅會造成數千元之損害,此部分非在行為人可以掌控之範圍,本院認此類被告該處罰者,應係其任意交付帳戶,容許他人使用之行為。

本案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表達悔悟之意,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此次因急需用錢,見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專案網頁後,一時失慮為詐欺集團利用,而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謹記教訓,此後務必切記不能任意再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本院衡酌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而有貸款需求,才會失慮上當而將上開國泰、元大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實則被告也幾近於具有被害人之身分,此應為檢察官原為不起訴之考量之一,況被告本案也未分有任何不法所得,所有之詐欺贓款都是遭到詐欺集團領走,苛求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實也有過苛之虞,蓋被害人所受損失本應向詐欺集團求償,此乃當然之理。

加諸是否諭知緩刑,主要考量點應係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前情後認被告往後應能謹慎小心保管自身帳戶資料,而無再犯之虞,此為本院諭知緩刑之故。

而被告經此一案,得此經驗及教訓後,若又有再犯,定當從重量刑,絕不輕縱,也希望被告能代為宣傳,告知周遭親友不要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根絕人頭帳戶在社會上出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害金額 被告帳戶 1 張家馨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23分許起,假以日本怪獸美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予張家馨,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變更設定云云,致張家馨誤信為真,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內。
2萬9,987元。
上開國泰帳戶。
2 劉宣閣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9分許起,假以日本怪獸美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予劉宣閣,佯稱其網路購物簽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變更設定云云,致劉宣閣誤信為真,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內。
3萬2,321元。
上開國泰帳戶。
3 吳惠貞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12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起,假以日本怪獸美妝電商網站、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予吳惠貞,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變更設定云云,致吳惠貞誤信為真,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內。
2萬9,986元。
上開國泰帳戶。
4 劉靖騰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假以某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予劉靖騰,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變更設定云云,致劉靖騰誤信為真,自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57分許起,先後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內。
1.9萬9,123元。
2.10元。
上開元大帳戶。
5 黃文渝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7許30分許起,假以優品小屋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予黃文渝,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變更設定云云,致黃文渝誤信為真,自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56分許起,先後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內。
1.2萬9,989元。
2.2萬9,989元。
上開元大帳戶。
6 吳彩緁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14分許,致電予吳彩緁,佯稱其網路購物遭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辦理取消云云,致吳彩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14分許,以ATM自動存款方式,存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萬9,985元。
上開元大帳戶 7 高雨馨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37分許,致電予高雨馨,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網站遭駭客攻擊,將其自動升級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變更設定云云,致高雨馨誤信為真而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2萬8,985元。
上開元大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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