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394,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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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41、6454、9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興有已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間,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3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自稱為「黑狗」之人及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答應以每次提領5,000元之代價,代為領取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贓款交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曾斐卿、王珮蓁、盧紹基及郭佩汝,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興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楊興有並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領取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贓款轉交予「黑狗」,其他車手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楊興有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領罄犯罪所得,進而切斷金流,楊興有本案共獲取5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出租合庫銀行帳戶獲利5,000元,出租中信銀行帳戶獲利3萬元,代為領款3次共獲利1萬5,000元,總額為5萬元】。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楊興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之部分);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3、4部分)。

㈡本案受騙之被害人雖多,然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詐騙多少被害人,並無所知,依據被告之主觀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其客觀所為,僅係單純轉交現款之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樣洗錢行為,應認被告附表編號1、3、4所為,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被告雖有分別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然被告均係基於相同犯意,交予「黑狗」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黑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3、4觸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一開始,即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代為提領款項之洗錢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係洗錢罪之正犯,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其意義,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不同,且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輕,尚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自身所涉洗錢犯行,已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並同意提領贓款交付,而切斷他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犯罪所得遭到隱匿、掩飾,而無法追查所在,並查緝真正對本案被害人實行詐欺之人,所為實不足取,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係因生活困窘,於網路覓職時遭到詐欺集團覬覦、利用,本案真正可惡之人,係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之「黑狗」等人,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惡性較輕,該詐騙集團除應負起對被害人之全部賠償責任外,法院更絕不會輕縱,也不能因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出面領取贓款之人,較易被檢警緝獲,即要求被告應對被害人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而使詐騙集團成員逍遙法外,此應非事理之平。

而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已能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除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均將款項交由其他共犯依洗錢模式進行移轉、持有及處分,對該等款項被告無從支配、持有及處分,是本院認不應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遭提領時間 1 曾斐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斐卿結識後,再陸續佯稱需前往香港、母親向鄰居借款、姑姑在外積欠賭債、需繳納房屋稅等不實理由,使曾斐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楊興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楊興有於10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
2 王珮蓁 詐騙集團於109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珮蓁聯繫,佯稱有投資網站可買賣外匯云云,致王珮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於110年1月1日下午2時許、110年1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楊興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遭其他詐欺集團車手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完畢。
3 盧紹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紹基結識後,再陸續佯稱需前往香港保險儲蓄公司,需向盧紹基借款等不實理由,使盧紹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8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款18萬元至楊興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楊興有於109年12月8日中午12時39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6萬元完畢。
4 郭佩汝 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佩汝聯繫,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云云,致郭佩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0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興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楊興有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1時0分許,臨櫃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完畢。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41號
第6454號
第9801號
被 告 楊興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興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以租借帳戶1本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黑狗」之人及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匯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曾斐卿、王珮蓁、盧紹基及郭佩汝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興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曾斐卿、王珮蓁、盧紹基及郭佩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王珮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盧紹基及郭佩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興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賺取報酬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曾斐卿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珮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盧紹基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郭佩汝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曾斐卿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王珮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盧紹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郭佩汝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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