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407,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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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48號、第9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查本案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領取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製造查緝斷點,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快炒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中共計提領取得7萬4,000元,並經被告用以支付債務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是該7萬4,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48號
第954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9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係供作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乙○○與「黃民安」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0年3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3月9日11時53分許,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對甲○○佯稱依專員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起先後匯款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1,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於110年3月12日13時13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乙○○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
乙○○旋於110年3月12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提款3萬元及其他款項、共計6萬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甲○○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3月10日19時47分許,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對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起先後匯款4筆、合計14萬7,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於110年3月13日18時56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乙○○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
乙○○旋於110年3月13日19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提款3萬元及其他款項、共計7萬2,000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丙○○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是「黃民安」還我的酒錢,我把款項拿去繳貨款,我是4月才開始當車手等語。
(二)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被告臺企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臺企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0年9月14日新莊字第1108600333號函暨所附光碟1份。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花蓮行提供之ATM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3.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係幫助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卻無法提出任何「黃民安」之個人資料及談話記錄以實其說,是否確有「黃民安」之人,已屬可疑,另查被告前案經歷,被告應知金融帳戶屬專有性、隱私性極高之個人資料,不應再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本次雖非提供帳戶金融卡,而係提供帳號,然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不應再發生類似狀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所經營之餐廳於109年12月底業已休業,是否確有店家可容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酒客積欠餐飲費長達3個月,此顯與一般消費經驗有違,另被告稱「黃民安」欠酒錢10餘萬,惟臺企銀行帳戶歷次來自「黃民安」之匯款高達37萬1,500元,與被告所辯亦有不符,是「欠酒錢」之事是否存在,更難採信,被告顯然隱藏真實收受款項理由。
另參現今社會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有昔日經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若確實基於正當理由告知他人金融帳戶帳號,不可能對於出借人之資訊毫無知悉,且自被告提款時間及帳戶使用狀況以觀,被告均係在被害人款項匯入後短時間內將即款項提領一空,其行為與車手之提款模式毫無二致,被告顯然已加入詐騙集團,並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證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提供帳戶後提款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依一般洗錢罪論處。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末被告犯罪所得7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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