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430,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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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修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關於「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入監服服刑前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某地點,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之該年9月25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某地點,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以手機傳輸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文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賴文修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作為不詳詐欺者申設網路銀行帳戶並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陳柏辰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嗣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陳柏辰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再衡酌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43號
被 告 賴文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修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入監服服刑前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某地點,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賴文修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於
109年3月間某時,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語薇」之成員,向告訴人陳柏辰佯稱其可代辦大陸銀行開戶、證券投資開戶、微信支付寶、手機卡、大陸身分證、台胞證、大陸工作臨時居住證等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云云,使陳柏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委託代辦上述銀行及證件開戶,並依指示於109年3月27日21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2樓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匯款2萬6,000元至「許語薇」指定之賴文修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
二、案經陳柏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文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款體截圖、存摺影本,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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