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432,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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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維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維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7-11便利超商湖口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李紀緯」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帳戶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顏志峰、秦厚芬、告訴人李云㚬、凃鈞皓、歐陽孝貞、黃偉珉、林楷鈞、王中、黃琬淇、高明志、徐子婷等人,致渠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顏志峰、秦厚芬、告訴人李云㚬、凃鈞皓、歐陽孝貞、黃偉珉、林楷鈞、王中、黃琬淇、高明志、徐子婷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家維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顏志峰、秦厚芬、告訴人李云㚬、凃鈞皓、歐陽孝貞、黃偉珉、林楷鈞、王中、黃琬淇、高明志、徐子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01086號函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110年1月18日110迴龍字第14300990455號書函暨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儲字第1100010240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云㚬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凃鈞皓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歐陽孝貞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告訴人黃偉珉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林楷鈞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王中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告訴人黃琬淇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憑條、被害人秦厚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高明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子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家維固不爭執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給自稱「李紀緯」之人且告知其密碼及被害人顏志峰、秦厚芬、告訴人李云㚬、凃鈞皓、歐陽孝貞、黃偉珉、林楷鈞、王中、黃琬淇、高明志、徐子婷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有貸款需求,認為對方是正規的民間借貸公司,對方說有資金流通的話,會比較好過件,他會先在戶頭裡放錢,怕資金放進去的話我會領出來,所以交金融卡給他,對方跟我講的還款方式跟我以前向當鋪借錢一樣,也是扣我的金融卡及密碼,還錢時直接扣款,我以為跟當鋪一樣等語。

經查: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送給自稱「李紀緯」之人並告知其密碼,嗣「李紀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使被害人顏志峰、秦厚芬、告訴人李云㚬、凃鈞皓、歐陽孝貞、黃偉珉、林楷鈞、王中、黃琬淇、高明志、徐子婷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顏志峰、秦厚芬、告訴人李云㚬、凃鈞皓、歐陽孝貞、黃偉珉、林楷鈞、王中、黃琬淇、高明志、徐子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01086號函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508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110年1月18日110迴龍字第14300990455號書函暨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508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儲字第1100010240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各1份(見偵2508卷第19頁至第24頁)、被害人顏志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三菱除濕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508卷第32頁至第34頁)、告訴人李云㚬與詐欺集團成員「專業貸款許婷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508卷第44頁至第50頁)、告訴人凃鈞皓之網銀轉帳交易擷圖1紙(見偵2508卷第57頁)、告訴人歐陽孝貞出具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捷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508卷第64頁至第73頁)、告訴人黃偉珉提出之FB刊登商品頁面、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見偵2508卷第80頁至第83頁)、告訴人林楷鈞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dvhdgyuew」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508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告訴人王中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福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508卷第99頁至第101頁)、告訴人黃琬淇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憑條1紙(見偵2508卷第105頁)、被害人秦厚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508卷第121頁)、告訴人高明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彥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508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告訴人徐子婷與詐欺集團成員「曾怡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見偵7207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及被告與「李紀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2508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148頁至第19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此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等將金錢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遭詐欺集團做為提領或轉出所詐得財物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惟尚不得以此即逕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根本無交付之行為,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李紀緯」,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紀緯」。

㈣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李紀緯」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508卷第148頁至第196頁),其重要內容略以:「被告:借最低額度就好」、「李紀緯:我這邊可以直接貸不用看額度」、「李紀緯:我這邊利率都很低欸,算是給我一個機會,順便讓我賺業績」、「被告:要看聯徵的話我應該會辦不過」、「被告:但我薪水只有四萬哦,繳是繳的起,但薪水太低很多都打槍,而且也才做1年7個月」、「被告:這我不急著辦,慢慢來沒關係,有過給您做業績就好」、「李紀緯:我知道,謝謝你」、「被告:你們公司是實體店面嗎?有名片嗎?」、「李紀緯:對公司網路上找都可以找到的,名稱:仲信資融,統一編號:00000000」、「被告:如果撥款下來是直接帳戶扣款嗎?」、「李紀緯:看你」、「被告:有辦法知道到時候撥款是到哪個帳戶嗎」、「李紀緯:你想要撥到那個帳戶都可以」、「李紀緯:剩下的交給我來處理」、「被告:能貸得過比較重要!因為不是100%吧QQ」、「李紀緯:如果你都有照我的方式去照會的話,可以說是100」,被告並於帳戶遭警示後,向「李紀緯」表示「為何我登網銀帳戶被凍結,你們到底做了什麼事,我可以不要辦了嗎?我相信你為何要這樣弄我,可以把卡片還給我嗎?」、「你們不是就做薪資證明然後匯款到我帳戶而已嗎?」、「如果幫我成功,除了抽成我還會給代辦費」,「李紀緯」也有回稱「我們有在做資料,公司當然不會說有我這個業務」,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有資金需求,為了貸款而與「李紀緯」聯繫,對方以要製作資金往來紀錄需要使用其帳戶及將來方便扣款以還款為由,向其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並非無稽。

㈤公訴人雖以:金融機構帳戶有其專屬性及私密性,通常僅供本人使用,非不得已交付他人需有相當信任關係,被告與從未謀面之人洽談貸款事宜,因為貸款心切,縱使未達貸款目的,交付不常使用的帳戶,也沒有重大的損失,主觀上有容任其所提出的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

惟查: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據以推論被告必然具有相同警覺。

本件被告供稱於案發當時有貸款需求(見偵2508卷第7頁反面)且無法循正常管道貸款(見偵續卷第13頁反面),與前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被告於此種情況下,本難謹慎、冷靜思考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風險,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且觀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即已與「李紀緯」有所聯繫,於7日後之109年12月15日始寄出本件金融卡,於該期間內,「李紀緯」每天都與被告對話,不斷與被告交涉以取得其信任,亦不乏有噓寒問暖等對話內容(如「小弟到時候會請你吃飯的」、「加油」、「忙碌之餘也不要忘了吃飯喔」、「周末愉快」等),且對於被告詢問其公司名稱時立即具體回應,所稱還款時直接扣款乙情亦非顯不合理,被告因疏於提防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實有可能。

⒉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獲取任何利益,倘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應考量日後可能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豈會在未得相當報酬下即平白交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亦徵被告確係相信「李紀緯」能順利申貸,始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並未預見其金融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使用。

⒊此外,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因認帳戶已遭違法使用,立即向「李紀緯」表示不想繼續貸款並請其交還金融卡,業如前述。

據此,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何「容任其所提出的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顏志峰 109年12月16日15時許 在mobile01網站以賣家名稱「dvcgdftee」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再以LINE(ID:luckly66)被害人顏志峰佯稱:以1萬2千元販售除濕機云云,嗣被害人顏志峰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109年12月18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12,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李云㚬(提告) 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起 假冒貸款公司,以LINE暱稱「專業貸款許婷茵」向告訴人李云㚬佯稱:我們是台新銀行內部放款,申辦貸款通過支付法律費用云云。
109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8,500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凃鈞皓(提告) 109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 在mobile01網站以賣家名稱「dvcgdftee」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再以LINE(ID:luckly66)告訴人凃鈞皓佯稱:以1萬2千元販售除濕機云云,嗣告訴人凃鈞皓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12,000元至被告申設臺灣企銀帳戶。
4 歐陽孝貞(提告) 109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 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及LINE暱稱「捷茹」告訴人歐陽孝貞佯稱:以3,060元販售賀視愛保健食品云云,嗣告訴人歐陽孝貞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3,060元至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
5 黃偉珉(提告) 109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 在臉書刊登及以LINE通訊軟體佯販售電視機不實訊息,嗣告訴人黃偉珉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申設臺灣企銀帳戶。
6 林楷鈞(提告) 109年12月18日上午9時45分 在旋轉拍賣網佯登販售咖啡機不實訊息,嗣告訴人林楷鈞依約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
7 王中(提告) 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 假冒同學身分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中佯稱:因做土地買賣欲借款,將於翌日還款云云。
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12時38分許,匯款120,000元至被告申設郵局帳戶。
8 黃琬淇(提告) 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 在雅虎拍賣網佯登販售正品愛馬仕包不實訊息,嗣告訴人黃琬淇依約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12時30分許,匯款115,000元至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
9 秦厚芬 109年12月17日晚間7時許 在蝦皮拍賣網佯登販售保健食品不實訊息,嗣被害人秦厚芬依約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3,920元至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
10 高明志(提告) 109年12月15日上午12時48分許 在「4497借錢網」刊登不實貸款代辦網站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彥廷」向告訴人高明志佯稱需支付費用辦理法院公證云云。
(1)於109年12月17日11時46分許,匯款10,200元至被告申設臺灣企銀帳戶。
(2)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15,000元至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
11 徐子婷(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某時許 在「借哈錢網」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貸款代辦網站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奕丞」向告訴人徐子婷佯稱需支付費用辦理法院公證云云,嗣告訴人徐子婷依指示匯款後,始知受騙。
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及30分許,匯款10,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3,000元至被告申設台灣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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