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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過正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65號、第9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4時57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天堂M台服買賣交易社」社團內認識乙○○,2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接洽,甲○○謊稱欲出售天堂M遊戲帳號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4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丙○○(詳後述)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丙○○即聽從甲○○之指示,於同日4時59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合作金庫新竹分行提領9,905(其中5元為手續費)元後交給甲○○。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三方交易」詐欺之方式,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買家購物,並進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
而乙○○發現上開購買之天堂M遊戲帳號異常,隨即聯繫甲○○,甲○○遂佯稱改售藍鑽遊戲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上開買家誤以為匯入款項為甲○○所支付價金,即將虛擬寶物、臉書帳號3組、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交付甲○○使用,甲○○以此方式詐得乙○○代為清償買賣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臉書帳號及遊戲點數之債務。
二、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犯罪工具之可能,且贓款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4時57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供甲○○匯入詐欺款項,並依指示提領。
嗣甲○○對乙○○施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4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丙○○之第一銀行帳戶,丙○○再依甲○○之指示,於同日4時59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合作金庫新竹分行提領9,9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後交給甲○○,並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
三、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本案證據,除證據欄編號1、2應分別增補「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編號6應增補「告訴人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治華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臉書帳號及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分別係憑以使用社群軟體或遊玩網路遊戲,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立法者鑑於近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加重詐欺罪。
其中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
而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
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
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
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⑵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承認第一次(108年10月2日)在網路上是散播,我是網路留言,不是刊登廣告等語,惟觀諸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其係透過臉書社團認識被告甲○○,並以電話、Messenger、Line與之聯繫購買天堂M遊戲帳戶、遊戲幣云云(8965偵卷第109頁、第110頁背面),且佐以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亦均僅為雙方私訊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直接在臉書社團刊登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之相關貼文,難認被告甲○○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僅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起訴書所載係法定刑較重之罪名,縱未告知輕罪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本院給予被告就本件犯行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2、接續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相同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3、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4、累犯:被告甲○○前於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甲○○並於106年6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第2條第2款規定,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前述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將自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甲○○作為人頭帳戶,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得利用這個帳戶作為轉帳工具,使告訴人將財產匯款至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後被告丙○○再依被告甲○○指示提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想像競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累犯:被告丙○○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被告丙○○並於105年1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5、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21頁、第327頁),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均正值青壯,被告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守法慎行正道獲取所需,反冀圖不勞而獲,利用網路買賣遊戲帳號、遊戲幣無法即時查驗之購物模式,騙取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網路交易安全;
被告丙○○輕率出借自身帳戶予甲○○匯款,供被告甲○○遂行詐欺取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均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後家裡經濟父母幫忙分擔,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6萬;
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木工,領日薪1,4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甲○○因犯罪事實一㈠詐得7,900元(計算式:9,900元-給丙○○報酬2,000元),又因犯罪事實一㈡詐得5,390元(計算式:價值3,000元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價值390元之臉書帳號3組、價值2,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丙○○因犯罪事實二部分獲得報酬2,100元(計算式:甲○○給付報酬2,000元及未提領留在帳戶內之100元),業據被告丙○○、甲○○供述在卷(8965號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起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與第三方交易過程 告訴人乙○○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甲○○於108年10月4日12時5分前某時許,先以帳號「kZ000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向不知情之陳志源購買虛擬寶物,進而取得蝦皮購物網站自動產生提供給交易買方的虛擬帳號、與陳志源申辦之右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暨綁定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108年10月3日2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08年10月4日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 甲○○於108年9月26日某時許,先以會員編號「0000000」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站,向不知情之施宗緯購買臉書帳號3組,進而取得施宗緯申設之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
108年10月4日15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 39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起訴書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3 甲○○於108年10月4日15時38分許前某時,先以帳號「kZ000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向不知情之舒欣傑購買「星城Online」遊戲幣,進而取得蝦皮購物網站產生、與舒欣傑申辦之右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暨綁定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108年10月4日15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65號
第962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確定,而上開緩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5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丙○○2人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以手機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在「天堂M台服買賣交易社」社群網站上,謊稱欲出售天堂M遊戲帳號及遊戲幣之訊息,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丙○○申設並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指示丙○○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從ATM領得9,905元後交給甲○○,甲○○並從中抽取2,000元交予丙○○作為報酬。
(二)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予甲○○存匯款項,並擔任為甲○○提款後上繳款項之車手角色,嗣甲○○對乙○○施以前揭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日凌晨4時57分許匯款9,905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後,丙○○旋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依甲○○指示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從ATM領得9,905元上繳甲○○,並從中抽得2,000元作為報酬。
(三)甲○○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8年10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前某時,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帳號「kZ000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向陳志源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致陳志源不疑有他,同意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甲○○進而取得蝦皮購物網站產生、與陳志源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
甲○○再次聯絡乙○○,佯稱有遊戲幣可出賣,並提供上開2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予乙○○,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1,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09年10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2,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四)甲○○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編號「0000000」登入 「8591」網站,向施宗緯 佯稱欲購買臉書帳號3組,致施宗緯不疑有他,於同日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告知甲○○,並同意其以390元之價格出售臉書帳號3組。
甲○○再次聯絡乙○○,佯稱有遊戲幣可出賣,並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乙○○,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39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施宗緯誤以為係甲○○匯款,遂將臉書帳號及密碼3組如約告知甲○○。
(五)甲○○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下午3 時38分許前 某時,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帳號「kZ000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向舒欣傑佯稱欲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25萬2,000點,甲○○進而取得蝦皮購物網站自動產生、與舒欣傑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
甲○○再次聯絡乙○○,佯稱有遊戲幣可出賣,並提供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予乙○○,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內。
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施宗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5 證人舒欣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14日一總營及字第13582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4970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6日台新作文字地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0502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12016S號函附涉案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虛擬帳戶對應之使用者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證人施宗緯提供之「8591」網頁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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