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97,202203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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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依琳、陳子維
被 告 吳秉諺



陳岳崧



温彥鈞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段0巷00號
林哲永


廖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35號、第8765號、第12385號、第12919號、第13128號、第13521號,110年度偵字第99號、第621號、第670號、第943號、第2079號、第2092號),並經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55號、第3888號、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癸○○、卯○○、庚○○、巳○○均免訴。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

貳、被告五人所犯另案相關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件四所示。

參、本院認為本件應諭知免訴之理由一(從程序法的觀點):一、一事不再理原則(禁止雙重危險):(一)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按依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589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

另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正當,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按本院認為判決未確定前亦有此原則之適用),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按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日本國憲法第39條及釋字384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關於在「程序法」上「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等規定參照)。

依此,「法治國原則」既為憲法之基本原則,則法治國原則實質內涵中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然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無訛。

而「一事不再理原則」既屬於憲法位階之基本原則,依「法位階理論」,立法機關即不能以下位層之「法律」予以任意變更甚明。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存在之目的與價值:一事不再理原則存在之目的與價值,學理上眾說紛紜,比較重要者有:防止冤獄、防止審判所帶來的痛苦、防止騷擾被告、確保判決之終局性及禁止重複處罰等(參見王兆鵬,論一事不再理之憲法原則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80期,第51頁至第67頁)。

另現今日本多數說係從雙重危險的問題,來理解一事不再理的本質,其著重於被告「程序負擔」的事實,即禁止雙重危險的法理,已擺脫裁判確定的觀點,不待裁判之確定,亦可能有禁止再訴作用的餘地(參見陳運財著,犯罪之競合與刑事裁判確定的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

又上述釋字775號解釋亦認為,該原則係為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

惟本院認為從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法制訂的本質,係以保障被告在偵審過程中必須係在正當法律程序下進行,而無論偵審結果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被告在此過程中必然已先受到相當的痛苦,所以「任何偵審程序本身對於被告必然會產生極大的不利益」,故以此程序法的觀點來看,應以防止審判所帶來的痛苦、防止騷擾被告,即防止重複審判帶給被告騷擾、折磨、消耗、痛苦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存在之主要目的與核心價值。

(三)一事不再理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1、「一事不再理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雖均為法治國原則,惟二者完全不相同。

2、「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對於被告相同之犯罪行為只能追訴審判一次,係從「訴訟法」的角度來保護被告;

「一事不二罰原則」則指對於被告相同之犯罪行為只能被處罰一次,係從「實體法」的角度來保護被告。

3、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屬於憲法位階之基本原則,並不容許立法機關任意改變;

而「一事不二罰原則」雖亦同屬憲法位階,惟此所謂之「一事」係指實體法上之概念(按與前開「一事」指訴訟法上之概念並不相同),究竟何謂「一事」,立法者有相當之裁量權,例如:連續犯尚未廢除前係屬於「一事」,但廢除之後,相同之情形則可能屬於實質競合,而非屬「一事」(數罪數罰)之範圍(以上參見王兆鵬,前揭文;

另釋字60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認為二者並不相同)。

(四)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一事」究所何指?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刑事訴訟法為貫徹「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明文規範,故所謂「一事」即應指「同一案件」而言。

二、同一案件之概念: (一)基本性質:1、我國實務界及部分學者,均以實體法的觀點來界定「同一案件」,惟「同一案件」之概念應單純從程序法的觀點出發,與實體法如何規定完全無關。

2、程序法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與實體法上罪數(含單一性)的概念不同,前者是起訴時就必須決定的事項,不可能也不應該取於決判結果所認定的實體法關係(按即有罪、無罪或一罪或數罪;

次按故有學者主張單一性與同一性並無區別之必要與實益)。

3、「審判範圍」與「既判力範圍」乃基於不同之法理基礎,不能混為一談,審判範圍應專以檢察官起訴法條所包含之要件及事實為限,超過此範圍之審判,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侵害被告受告知的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憲;

既判力之範圍係被告有不受雙重危險的權利(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以不得以既判力之範圍來決定審判之範圍,亦不因既判力範圍有擴張的可能,即導致審判範圍也因此擴張。

(以上參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與新同一案件,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

王兆鵬,前揭文、另同作者,論審判之範圍,月旦法學雜誌第147期)(二)同一案件之判斷: 1、美國法:(1)美國學說理論:美國聯邦憲法規定「就同一犯罪(the same offense)不得置任何人之生命或身體受雙重危險」,而所謂「同一犯罪」在學說理論上有:要件一致(法條構成要件是否完全相同)說、相同證據(按一訴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另一訴所使用之證據)說、相同要件(按一訴構成要件包括另一訴之構成要件)說、相同行為(按基礎行為是否相同)說、相同事件(按源自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說等。

(2)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一般原則係採取「相同要件 說」,但有兩種例外,其一是檢察官未在先訴追訴較嚴重之犯罪,係因為較嚴重犯罪事實尚未發生;

其二係政府機關已謹慎調查而仍不能發現該較嚴重的犯罪事實。

(3)美國州法院:美國有17個州法院採取「相同事件 說 」,但各州對於相同事件的定義或範圍不完全相 同 ,一般以二訴訟所指犯罪事實的時間、目的、地 點 、行為是否有交集(overlap),來決定是否為相 同事件,若交集越多,法院越傾向於認定為相同事件 (以上參見王兆鵬,論一事不再理之憲法原則上)。

2、英國法:(1)原則上亦採取相同要件說,惟亦承認許多例外,例如,判決後才有發生的新事實(例如傷害罪判決後,被害人才死亡);

又如在陪審團無法達成決議或錯誤審判時等。

(2)英國法院另有所謂「濫用程序法則」(Abuse of Process),其理論基礎並非源自於禁止雙重危險,而是源自於法院有維持訴訟程序公平的權力與義務,即當法院發現政府機關濫用程序,使被告不能接受公平的審判或要被告一再接受審判是不公平的,法院有權禁止政府機關對被告「纏訟」。

英國最高法院指出,檢察官原則上應一次起訴源自於相同事件的全部犯罪,如果檢察官就同一事件分別起訴的權力不受限制,會對被告造成極端的不正義。

因此,源自於相同事件的犯罪,如分別起訴,推定為檢察官不當濫訴、騷擾被告,若無特殊情事,原則上禁止再為起訴。

(3)綜上,英國法分二不同層次判斷:A.禁止雙重危險:即先後二訴之起訴法條符合相同要件法則,後訴即不得再行起訴,此為被告之權利,法院無裁量權。

B.正當程序標準:先後二訴之犯罪若係源自同一事件,推定政府機關濫用程序,法院得禁止後訴,即法院對是否禁止後訴有裁量權(以上參見王兆鵬,論一事不再理之憲法原則下)。

3、德國法:(1)德國立法結構雖然與我國類似,但德國通說及實務皆認為實體法罪數與訴訟之犯罪事實概念,兩者之間不能直接劃上等號。

後者是起訴時就必須決定的事項,不可能也不應該取決於判決結果所認定的實體法關係(有罪、無罪或一罪、數罪)。

(2)訴訟法上犯罪事實同一性概念取決於「自然的歷史進程說」,即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是指依照自然觀察而來的一個具體的生活事件,即某個單一的歷史過程,這個歷史過程得以和其他相類或相同的歷史過程相區別,並且被告在這個歷史過程中已經或應該實現了某個構成要件;

反之,如果某個整體歷史過程評價為兩個事件,將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時,即應認為屬於同一個自然的歷史進程。

(3)不管實體法上的評價是一罪或數罪,歷史過程的單數才是構成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概念的基礎,只要行為人的整體舉止,根據自然的觀點,足以合成為一個相同的生活過程(成為一個自然的生活事件),便是一個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判斷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地點、行為(被害)客體,及攻擊目的、保護法益的種類及持有人等(以上參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與新同一案件,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

4、日本法:(1)關於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在日本眾說紛紜。

判例見解,基本上將同一性分為「公訴事實單一性」與「狹義公訴事實之同一性」兩種。

前者係以公訴事實之犯罪是否是一個,其所及之範圍乃依實體刑法之罪數論而定,即一罪的情形在公訴事實也是一個;

相對的具有數罪併罰關係之事實並非一罪,必須以別的案件另行起訴。

後者係指在社會通念上,比較舊訴因與新訴因所記載的具體事實,在社會通念上若基本的事實為同一者,兩訴因間即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基本的事實是否同一之判斷係以犯行之日時、處所是否接近、態樣或地理關係、被害人或被害物品之同一性等具體的事情作為判斷資料;

又檢討兩者是否有不能併存兩立之關係時(即兩者是否具當一方之犯罪被認定成立時,他罪即無法認定之關係),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2)依日本判例見解,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他案起訴的犯罪事實,如兩者間有公訴事實狹義的同一性,或兩者係一罪之一部關係時,均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3)惟日本學說上則從「程序負擔之雙重危險」的觀點出發,認為:A.實體法裁判上的一罪,如其中一部犯罪事實在追訴當時無法發現,事實上確無追訴或審判之可能,則此部分犯罪事實似可解釋為並非原起訴事實判決確定一事不再理效力所及。

B.即使是數罪併罰關係的數罪,依社會通念觀察,彼此在行為時間、階段、地點等具有密接關係的情況,通常可以同時偵查、同時舉證時,既有同時追訴之可能,檢察官即不宜加以切割前後分別起訴。

如其中一罪已判決確定,對於他罪亦應認有一事不再理效力所及(以上參見陳運財著前揭文)。

三、本院所採取之見解: (一)目前實務作法的缺失:1、關於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我國判例(判決)一貫見解係將其理解為裁判確定效力的一環,關於犯罪事實的單一性的判斷,完全取決於實體法上一罪之關係。

即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按係同一案件關係;

另32年上字第2578判決參照)。

而一事不再理的本質如採確定力說,容易混淆裁判確定力與具有人權保障機能之一事不再理的效果,而忽略被告程序負擔之觀點。

尤其在裁判上一罪之認定過寬的情況下,以實體法上一罪關係作為一事不再理效力的客觀範圍,不免有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虞。

又法院如為求訴訟經濟的結果,則將使原本承認裁判拘束力所要維護的裁判權威性及法的安定性,遭受折損,而失去人民的信賴(以上參見陳運財前揭文)。

2、另在程序法上同一案件是否經重複起訴,實務上亦以是否具犯罪事實單一性為判斷,即完全取決於實體法上一罪之關係(按包含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次按所以有學者認為同一性及單一性並無區別必要與實益,見林鈺雄前揭文)。

故若被告複數之犯罪事實為實質競合(非裁判上一罪之數罪),縱以前開觀點認為該複數犯罪事實間確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亦均認為「得」區別為數個案件而分開起訴審判(按包含同一法院分由不同法官審判及由不同法院審判)。

惟目前實務的作法,似乎極有可能使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多次反覆審判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使得被告因多次反覆接受審判,持續受到騷擾、折磨、消耗、痛苦,顯然負擔過度沈重的訴訟程序,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極高度疑慮。

(二)為避免實務上開諸多缺失及疑慮,本院認為: 1、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從訴訟程序的角度,以保障被告在憲法位階上之權利。

而判斷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應於案件起訴繫屬於法院時,即先由法院為程序審查,並非於法院審判程序結束為實體判決後才予以判斷。

又所謂「法院程序審查」係指就形式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他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而檢察官在起訴前亦應審查本案與已起訴之他案犯罪事實間,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2、判斷是否同一案件之標準:(1)先以德國通說「自然的歷史進程說」(按即以行為人的整體舉止,根據自然的觀點,足以合成為一個自然的生活事件,且如果某個整體歷史過程評價為兩個事件,將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便是一個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判斷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地點、行為(被害)客體,及攻擊目的、保護法益的種類及持有人為基準。

再輔以日本通說之「狹義公訴事實之同一性」(按即兩訴中所記載的具體事實,在社會通念上其犯行之日時間、場所具有密接性,方法類似,行為反覆或具有必然的或附隨的關係,且主觀上朝著一個犯罪目的或具有意思繼續,且兩者是否有不能併存兩立之關係,而得在整體上評價為一行為)。

(2)其次,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英國法之「相同要件 說 」為判斷,如為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 件的全部為另一犯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被告既然 反覆實行相同犯罪則可以較從寬判斷;

反之,則應較 從嚴判斷。

(3)例外情形:雖為同一案件,如其中一部犯罪事實在追訴 當時已謹慎調查而仍無法發現,或尚未發生(例如: 被訴過失傷害時,被害人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事 實上確無法在同一訴訟程序追訴或審判之可能,則此 部分犯罪事實並非原起訴犯罪事實效力亦非確定判決 效力之所及。

3、同一案件之處理方式:(1)偵查階段:複數之犯罪事實若經判斷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按即使是實質競合關係的數罪),且有同時追訴之可能,檢察官即不能加以切割前後分別起訴,而應一併起訴(按若由不同檢察官承辦複數之犯罪事實,則應合併由同一檢察官承辦;

若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為避免院檢判斷是否同一案件發生歧異,而由法院退併辦之情形,則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處理)。

(2)審判階段:複數之犯罪事實若經法院判斷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按即使是實質競合關係的數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屬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再由繫屬在先法院所在地之檢察官追加起訴。

4、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分經判決確定後之效力:複數之犯罪事實若經法院判斷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按即使是實質競合關係的數罪),除有前開例外之情形外,如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對於其餘部分應為該確定部分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而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小結:(一)本件被告乙○○係涉嫌於109年年初即與「誠信做事」、「一一」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於109年3月間,自行招募癸○○、丑○○(按已先判決)及陸續透過癸○○招募卯○○、庚○○及巳○○等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其分工係由乙○○自行或指示癸○○出面招募車手並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同時由乙○○提供自己在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車手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作為詐騙民眾匯款、轉帳使用,乙○○則不定時依贓款入款進度,自行或透過癸○○指示丑○○及卯○○、庚○○及巳○○等人自金融機構帳戶內取款或利用網路ATM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再交付乙○○或轉至乙○○上開帳戶內,而渠等犯罪時間分別如下(附件一、二、三):1、被告乙○○:109年 4月11日至同年5月4日。

109年 4月20日(追加起訴)。

109年 4月29日(追加起訴)。

2、被告癸○○:109年 4月11日至同年5月4日。

109年 4月20日(追加起訴)。

3、被告溫彥鈞:109年 4月11日至同年4月22日。

109年 4月20日(追加起訴)。

4、被告庚○○:109年 4月17日。

5、被告巳○○:109年 4月17日至同年5月4日。

(二)被告五人相關加重詐欺犯罪在他案已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如下(詳附件四所載): 1、被告乙○○:109年 3月3日至同年5月6日。

2、被告癸○○:109年 3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

3、被告溫彥鈞:109年 4月17日。

4、被告庚○○:109年 4月17日。

5、被告巳○○:109年 4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三)本件被告乙○○、庚○○、巳○○之犯罪時間均在他案已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內;

被告溫彥鈞、庚○○、巳○○之犯罪時間甚且與他案已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相同;

而被告癸○○本件之犯罪時間與他案已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亦極為接近。

又本件被告乙○○與他案已判決確定之犯罪均係於109年年初受綽號「誠信做事」、「一一」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指示而為此犯罪行為,亦均於109年3月間,自行招募被告癸○○、丑○○(按已先判決),再陸續透過癸○○招募被告卯○○、庚○○及巳○○等人共同為犯罪行為。

另本件被告五人涉嫌之犯罪與他案已判決確定之犯罪所使用之方法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匯款至被告卯○○、庚○○及巳○○等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乙○○通知被告癸○○,復由被告癸○○指示被告卯○○、庚○○及巳○○等人,將財物轉匯到被告乙○○所有之金融帳戶內,或直接自三人金融帳戶中領取現金後,交予被告癸○○再轉交被告乙○○。

(四)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他案已判決確定之犯行,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此犯行甚明;

又被告所涉上開兩者間之犯行,不但時間持續緊接、目的則均為牟取不法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自然的觀點來看,應足以合成為一個自然的生活事件,如果將該整體過程評價為兩個以上之事件,顯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而符合德國通說「自然的歷史進程說」。

另兩者在社會通念上犯罪之時間確具有密接性,使用之方法亦相同,全部犯嫌復具反覆的關係,且主觀上確朝著一個犯罪目的及具有犯意之繼續性,而得在整體上評價為一行為,亦符合日本通說之「狹義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再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英國法之「相同要件說」為判斷,被告本件犯行與他案已判決確定之犯行均為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按行為相同故無論符合何種犯罪構成要件亦均應相同),則被告既然反覆實行相同犯行自應較從寬予以判斷。

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犯嫌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犯行間確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甚明。

(五)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續涉犯本件及另案確定判決之犯行既為「同一案件」,惟檢察機關卻分開數案予以起訴,並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苗栗地院,及分別由不同庭審判。

被告顯然必需經歷多次的法院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方才能完全脫離訴訟程序之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其在訴訟程序上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至本件判決為止,另案判決既已確定在案,已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自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而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法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肆、本院認為應諭知免訴之理由二(從實體法的觀點即被告行為數之判斷):一、連續行為:(一)連續行為(按與連續犯係屬數行為之概念不同)係德國刑法論理與實務界在十九世紀所創設的法概念,係將自然觀察均屬獨立的一連串個別行為,在刑法評價上當做一個行為,而屬「法的行為單數」,用以避開使用實質併合的併合處罰,限制其適用範圍。

(二)連續行為的成立要件: 1、主觀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整體故意」,而為 一連串行為。

2、客觀要件:A.一連串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必須是個別可以獨立評價 的一連串行為。

B.違犯方式的同類性:行為人一連串的行為,必須具有同類性,即各個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的單一行為所觸犯的刑罰條文必須屬於同一不法構成要件,或同一基本構成要件,或抵觸同類型的禁止規範。

C.破壞法益的同種性:行為人一連串的行為,必須破壞數個相同的法益,或侵害數個同性質的法益,而具有結果不法的單一性,始有可能成立。

惟不包含一身專屬法益在內(以上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347頁至第352頁)。

(三)「連續行為」與其他概念之相異處:1、連續犯:已刪除之連續犯概念係屬「數行為」;

連續行為則被評價為「一行為」。

2、接續犯: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密接的時間,所為數個「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以「累積完成」一個犯罪不法 構成要件之行為(按「數舉動」構成「一行為」), 屬自然的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例如:開槍殺人未 果,再以利刃刺殺之;

或因樹木過於巨大,每天盜砍 同一樹木至其倒下為止。

而連續行為係行為人一連串的每個「行為」均已完全 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因符合前開連續行為之成 立要件,屬「法的行為單數」(按非自然的行為單數 ),惟因侵害數法益,所以有可能成立數罪。

3、包括一罪:包括一罪指行為人所為之數個行為中,各獨 立行為均完全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惟依其犯罪 之本質,行為人必然或無可避免需為此數個行為,而 侵害同一法益者而言,應被評價為一罪之關係,例如 :偽造貨幣犯罪,行為人每偽造一張貨幣即完成犯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惟不可能期待行為人只偽造一張貨 幣,所以行為人雖偽造多張之貨幣,應認係包括一罪 ,而僅成立一罪;

另選舉買票行為亦屬此類型之犯罪 。

而連續行為雖然所為數行為亦均完全符合犯罪之不法 構成要件,惟因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之間,並未具有 「必然或無可避免」的關係,所侵害者可能係不同法 益,故其雖為一行為卻有可能被評價為數罪。

二、被告複數反覆為本件及另案(即附件四所示)之諸多犯行間,其態樣屬連續行為(按即法的一行為),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一)本件被告多次犯罪行為與另案多次犯罪行為,均涉嫌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惟究應如何評價此複數之行為即有疑義。

(二)本院認被告五人自109年3月間至5月初反覆為多次轉匯及提領贓款之行為態樣符合上開「連續行為」之成立要件,理由如下: 1、主觀要件:本件被告在主觀上均具備「整體故意」,而為一連串之轉匯及提領行為。

2、客觀要件:A.一連串的行為:本件被告每一次的個別轉匯及提領行為均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可以獨立評價的行為。

B.違犯方式的同類性:本件被告一連串的轉匯及提領行為,均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具有同類性。

C.破壞法益的同種性:本件被告所為一連串的轉匯及提領行為,係破壞被害人同性質的財產法益。

3、本院復認為,本件被告五人複數反覆為多次之轉匯及提領贓款行為,若被評價為「數行為」,而依實質競合成立數罪名(按無論依行為數或被害人人數),對此類型之犯罪明顯過苛;

又上開行為若僅僅只評價單純一罪,又似乎有評價不足之情形;

再者,依目前實務對相同類型之犯罪,縱然採取實質競合關係而併合處罰,在最後定應執行刑時亦極少見有超過相關犯罪之最高本刑(按例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7年以下)之情形,此意味以想像競合方式從一重處斷,在整體科刑上已足夠評價;

又因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在科刑之評價上並不相同(按想像競合犯的數罪均需受到評價),故亦使本件類型之犯罪科刑評價,若以想像競合方式從一重處斷,既不會過苛亦不會有評價過輕之嫌。

4、從而,被告五人反覆為多次之轉匯及提領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再依其提領之「次數」(或被害人人數)以決定其侵害之法益數,並依侵害之法益數認定其罪數(按「數罪名」) ,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

三、小結:被告五人所為本件轉匯及提領犯行及另案所為之轉匯及提領犯行,既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而侵害複數之財產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及判決確定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檢察官就本件被告轉匯及提領贓款犯嫌再予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伍、結論:一、以程序法的觀點:(一)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程序係以公正、公平、合理的法定程序發現真實,嚴格禁止不擇手段探求犯罪事實,以期能妥適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雖然被告經歷任何刑事訴訟程序的過程難免會受到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惟究其本質,從來就不應該存有「處罰」被告的特性;

甚且法院在運作刑事訴訟程序的過程上應有儘可能減少被告因此受到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的義務(按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之「中間程序」)。

而被告縱然罪大惡極,其所應受到的處罰,亦應僅限於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刑罰上。

所以,不論以任何形式額外附加在被告身上之不利益,均應嚴格禁止,此乃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根本理由。

本件被告五人雖連續為轉匯及提領贓款之犯行,惟檢察機關卻分開以多件案件起訴(按其他類似情形有分別以高達共11件案件起訴者,參見本院110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附表),並分別繫屬於2法院及不同庭審判。

而被告五人則必需經歷多次的法院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方才能完全脫離訴訟程序之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此種作法在實質上已使被告無端因此受到訴訟程序的「處罰」,明顯違法及不當。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五人所涉嫌之轉匯及提領贓款犯行與被告另案轉匯及提領贓款犯行間,依程序法的觀點認為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已如前所述,應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他案詐欺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依法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二、以實體法的觀點:(一)若不依程序法的觀點來詮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係以目前實務通說之實體法「案件單一性」(按即裁判上一罪)的角度來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轉匯及提領贓款之犯嫌,與被告另案轉匯及提領贓款之犯行間,亦為「連續行為」屬「法的行為單數」(按非自然的行為單數)之關係,且因侵害數個財產法益,所以為數罪,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五人所涉嫌之犯行與另案其他被訴犯行間,既為想像競合之關係,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依法亦應為免訴之判決。

陸、附論:縱然採取目前實務通說,認為本件被告轉匯及提領贓款犯嫌與被告另案轉匯及提領贓款之犯行間為「實質競合」關係,亦應以同一訴訟程序審判為原則。

一、按我國刑法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中包含「實質競合」(第50條)與「想像競合」(第55條)兩種概念,故本文將「數罪併罰」區分為實質競合與想像競合,而數罪併罰與實質競合並非相同概念,合先敘明。

二、次按實質競合的成立要件有(一)行為複數;

(二)犯罪複數;

(三)裁判同一性。

所謂裁判同一性係指,複數的行為與複數的可罰行為評價關係的存在,得以成為實質競合型態者,必須受到評價程序的條件拘束,亦即必須在「同一裁判」中,成為處理的對象(按即於同一裁判中受審判),方有實質競合可言。

故德國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實施之多數犯罪「同時受判決」,並由此宣告數個徒刑或數個罰金者,僅宣告一個併合刑(以上參見柯耀程著,刑法競合論第277頁至第286頁,2000年12月初版;

陳世淙、黃瑞華文,數罪併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疑義,司法周刊第2020期)。

三、若以上開觀點來看,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裁判確定前」的規定是否合理亦值檢討),此為實質競合在實體法上明文之規定,而在程序法的範疇中,實質競合即應以在同一裁判為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為原則。

同法第52條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及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應視為係實質競合在程序法範疇中之例外規定。

意即在複數犯罪為實質競合之關係時,亦應以全部複數犯罪在同一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原則;

惟有在前開判斷是否「同一案件」標準中之例外情形(按即該犯罪在他犯罪被追訴當時已謹慎調查而仍無法發現或尚未發生,在事實上確無法在同一訴訟程序追訴或審判之可能),方能依刑法第52條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再依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者有謂: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惟本院認為:(一)實質競合的成立要件除需具備「行為複數」及「犯罪複數」外,最重要的要件是必須具「裁判同一性」,即被告所實施之多數犯罪必須「同時受判決」,並由此宣告數個徒刑或數個罰金者,僅宣告一個併合刑(按即定應執行刑;

參見前開德國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而實質競合之所以必須以「裁判同一性」為其成立要件之理由,無非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按複數犯罪共同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必然有助提高審判效率);

「一事不再理原則」(按減少被告因多次反覆接受審判,持續受到騷擾、折磨、消耗、痛苦,顯然負擔過度沈重的訴訟程序);

及對被告諭知刑罰有最後最關鍵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

(二)眾所週知目前實務上對於複數犯罪而有實質競合關係時,並未嚴格限制必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故絕大部分均由檢察官分別起訴而法院亦分別審判,此乃造成因為複數犯罪由不同法院審判確定後,檢察官依法必須常常就同一被告若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不良結果。

反之,若實務改採取複數犯罪而有實質競合關係時,必須嚴格限制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則日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件數必須會大量減少,也不會常有是否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高度疑慮(按簡言之,與其事後一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如在審判之初即儘可能全部合併審判,並定應執行刑)。

前開見解僅著眼於目前現況之解決,而未從實質競合概念之本質上予以澈底根本的解決疑義,似有未洽。

(三)又實質競合定應執行刑,究竟以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由相同法官(含獨任及合議庭)予以審酌較為妥適?還是先分由不同法官審判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由未實質審判過被告之「獨任法官」予以審酌較為妥適?本院認為,複數犯罪而有實質競合關係時,顯然應以前者的方式定應執行刑較為妥適,理由如下:1、所有具實質競合關係之複數犯罪均由相同法官(含獨任及合議庭)審酌定應執行刑,因全部犯罪均由相同法官直接審理,必然可以較深入瞭解被告本身的實際狀況及各犯罪的實質內涵(按刑法第57條參照),而可以真正實質審酌後再定妥適之應執行刑;

此乃後者僅憑所謂事後(按各審判確定後)保障被告「聽審權」所完全無法達到之效果。

再者,縱然採取後者之作法而給予被告聽審之權利,惟在實務運作上究竟是否可以期待被告有能力陳述何種有力的意見或提出什麼有利的證據?而法院又要花費多少時間?調查什麼事項(按目前成年被告並無如少年案件有審前調查)?才能真正瞭解一位被告及其全部的犯罪實質內容呢?此種作法不但不切實際,僅徒具形式之意義,且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更重要的是嚴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按未真正實質審酌的判斷即是一種「恣意」),而有害民眾對司法之信賴甚明。

2、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目前實務現況,當檢察官聲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均由獨任法官負責審酌裁定。

如此即常常形成在地方法院由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但在最後對被告刑罰影響更為重大關鍵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卻由獨任法官決定,此乃使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立法意旨未能完全獲得彰顯。

若採取實質競合定應執行刑,應以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由相同法官(含獨任或合議庭)予以審酌顯然較為妥適。

3、目前實務運作採取後者之作法,將導致實質競合中之複數犯罪,若其中一犯罪業已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後所有審判之犯罪,依法均不得宣告緩刑(按刑法第74條參照);

再者,目前實務亦未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法院可以宣告緩刑之前例,此無異剝奪後案審判法官之是否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

反觀,採取前者之作法,若符合緩刑之宣告,承審實質競合全部複數犯罪之法官,則可以審酌被告整體情狀為是否緩刑宣告之裁量,此種作法不會侵害被告受緩刑宣告之利益,亦明顯較為妥適。

五、小結:複數犯罪間雖具實質競合關係,惟若符合前述程序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禁止雙重危險)」之「同一案件」概念(按或經評價符合實體法上「連續行為」屬「法的行為單數」而改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

或目前實務通說為「複數行為及複數犯罪」之關係,均應以同一訴訟程序審判為原則,不同訴訟程序審判為例外。

本件被告五人所涉犯嫌及另案涉嫌之其他犯行,自均應以在同一訴訟程序審判為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935號
第8765號
第12385號
第12919號
第13128號
第13521號
110年度偵字第99號
第621號
第670號
第943號
第2079號 第209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警詢陪偵)
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814、6165、6166、6824、6831、7432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年初即與「誠信做事」、「一一」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於109年3月間,自行招募癸○○、丑○○(上1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陸續透過癸○○招募卯○○、庚○○及巳○○(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731、8542、89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其分工係由乙○○自行或指示癸○○出面招募車手並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含實體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由乙○○提供自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乙○○郵局帳戶」)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台新銀行帳戶」)內,供車手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作為詐騙民眾匯款、轉帳使用,乙○○則不定時登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查詢是否有贓款入帳及帳戶是否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等情,再依贓款入款進度,自行或透過癸○○指示丑○○及卯○○、庚○○及巳○○等人自金融機構帳戶內取款或利用網路ATM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由第一層帳戶再轉至第二層帳戶。
茲分述其等行為如下:
㈠乙○○、癸○○、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使辰○○、壬○○、午○○、辛○○及林楷恩(原姓名:林家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卯○○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次由乙○○通知癸○○進款,再由癸○○指示卯○○利用自動櫃員機取款或由利用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自「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轉出款項至「乙○○郵局帳戶」或「乙○○台新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一),再由乙○○臨櫃取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乙○○、癸○○、庚○○、巳○○、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庚○○在台中商業銀行新豐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台中商銀帳戶」)內,次由乙○○通知癸○○進款,再由癸○○指示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起至10時25分許止間,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三立店(下稱統一超商三立店),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庚○○台中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於109年4月18日0時30分許,轉往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前,將15萬元交付癸○○,由癸○○再上繳予乙○○,另由癸○○指示庚○○於109年4月18日0時32分許,利用台中商銀網路ATM跨行轉入90萬元至「乙○○台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乙○○、癸○○、巳○○、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為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使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4日10時16分許,在中華郵政公司中崙郵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匯款3萬元至巳○○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新光銀行帳戶」)內,次由乙○○通知癸○○進款,再由癸○○指示巳○○於同日14時2分許,以行動轉帳方式,將上開3萬元連同帳戶內餘款,單次轉帳16萬元至丑○○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合作金庫帳戶」)內,最後由丑○○至合作金庫頭份分行臨櫃取款35萬元上繳乙○○,以隱匿犯罪所得。
㈣乙○○、癸○○與庚○○、巳○○、卯○○(上3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731、8542、89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透過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四所示之子○○、戊○○、寅○○聯繫,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子○○、戊○○、寅○○邀約投資云云,使子○○、戊○○、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庚○○台中商銀帳戶」內,次由乙○○通知癸○○進款,再由癸○○分頭指示庚○○、巳○○、卯○○為附表四所示之取款或跨行轉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集團詐騙子○○等3人之犯罪所得。
㈤乙○○、癸○○、巳○○、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為附表五所示之行為,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4日17時56分許,臨櫃匯款23萬元至「巳○○新光銀行帳戶」內,次由乙○○通知癸○○進款,再由癸○○指示巳○○於同日17時57分許,以行動轉帳方式,單次轉帳10萬元至「丑○○合作金庫帳戶」內;
於同日17時28分許,以行動轉帳方式,單次轉帳1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內;
再由巳○○於同日19時41分至43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2萬元、2萬元及1萬元交予癸○○上繳乙○○;
由丑○○於同日,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取款10萬元,再上繳乙○○,以隱匿犯罪所得。
㈥乙○○(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07號案件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癸○○、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為附表六所示之行為,使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29日9時13分許,利用APP「彰化銀行行動網」,匯款1萬元至「巳○○新光銀行帳戶」內,次由乙○○通知癸○○進款,再由癸○○指示巳○○於同日11時26分許,以行動轉帳方式,將上開1萬元連同帳戶內餘款,單次轉帳4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內,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本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本署;
林楷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本署;
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本署;
子○○、戊○○、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本署;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09年度偵字第7935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109年5月24日警詢時及109年8月4日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卯○○於警詢時不實供稱: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前,以每月5,000元為價,將「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劉」等詞。
2 被告卯○○110年1月8日警詢時之供述(含提款影像截圖) 被告卯○○坦承先後於109年4月14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在新竹地區,持「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將款項上交予被告乙○○或被告癸○○,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乙○○稱入帳之款項係博弈賭金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辰○○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巳○○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卯○○持「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5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70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流。
6 告訴人辰○○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流。
7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9135號函暨所附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提款影像截圖8張 被告卯○○除提供「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亦先後於109年4月3日、同年月5日及同年月20日,在新竹地區,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8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6172號函暨警員製作之提款影像截圖11張 被告卯○○先後於109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在新竹地區,持「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9 台新銀行109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915號函所附帳號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及提款影像(以光碟存取)1份 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設。
2.被告乙○○於109年3月至4月間多次臨櫃自帳戶內取款。
1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暨提款影像(以光碟存取)1份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設。
2.被告乙○○於109年3月至4月間多次臨櫃自帳戶內取款。
11 中國信託銀行110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6998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及行動轉帳IP位址1份 1.被告卯○○設定「乙○○郵局帳戶」及「乙○○台新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2.被告卯○○依指示利用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轉帳。
㈡109年度偵字第8765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109年6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卯○○於警詢時固坦承:以每月5,000元為價,將「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租予被告乙○○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2 被告乙○○109年7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卯○○素未謀面,迄未相識等詞。
3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壬○○遭訛詐9萬2,000元之經過。
4 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
5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264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流。
㈢109年度偵字第13128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109年6月13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卯○○於警詢時不實供稱: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前,以每月5,000元為價,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劉」等詞。
2 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術 被害人午○○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3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019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流。
4 被害人午○○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6張(不含圖1、圖2) 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流。
㈣110年度偵字第670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辛○○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2 告訴人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流。
3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386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流。
㈤110年度偵字第943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林楷恩(原姓名:林家名)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林楷恩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2 告訴人林楷恩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流。
3 告訴人林楷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楷恩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4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264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流。
㈥109年度偵字第12385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109年7月1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經被告癸○○招募而加入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己○○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3 告訴人己○○提出之109年4月17日轉帳紀錄2張 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流。
4 告訴人己○○提出之佐證資料1份 告訴人己○○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5 台中商業銀行109年7月9日中業執字第109002025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流。
㈦109年度偵字第12919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109年9月11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丑○○經被告乙○○招募加入詐欺集團。
2.「丑○○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丑○○自行領出,再交由被告乙○○。
2 被告巳○○於109年6月13日、109年7月24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巳○○經被告癸○○招募而加入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
2.被告巳○○自「巳○○新光銀行帳戶」內取款後,均係交由被告癸○○。
3.被告巳○○自行以行動轉帳方式,自「巳○○新光銀行帳戶」內轉帳至「乙○○郵局帳戶」及「丑○○合作金庫帳戶」內。
3 被告乙○○於110年1月20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巳○○經被告癸○○招募而加入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丙○○遭訛詐3萬元之經過。
5 被告巳○○於109年5月4日操作提款機取款之影像截圖6張 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流。
6 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2324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巳○○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巳○○所開立。
2.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流。
7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109年7月16日合金頭份字第109000232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流。
8 告訴人丙○○提出之109年5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佐證告訴人丙○○遭訛詐3萬元。
9 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丙○○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10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110年2月23日合金頭份字第1100000601號函所附現金支出傳票1張 被告丑○○於109年5月4日至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取款35萬元。
1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8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丑○○歷經左列案件後,應明知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涉及詐欺取財罪嫌。
1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佐110年2月26日職務報告1紙 被告丑○○前於警詢時坦承「丑○○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贓款,全由自己負責提領。
㈧109年度偵字第13521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109年6月16日、109年7月14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庚○○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時擔任車手。
2 被告巳○○於109年7月27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巳○○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時擔任車手。
3 被告卯○○於109年7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巳○○於109年4月17日晚上10時17分許至10時25分許間,在統一超商三立店,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款15萬元。
4 被告庚○○109年4月15日提領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12) 被告庚○○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時擔任車手。
5 被告巳○○109年4月17日提領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12) 1.被告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於109年4月17日22時17分許至22時25分許間,在統一超商三立店,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款15萬元。
2.附表二編號1及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流。
6 台中商業銀行109年6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9001932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金流。
7 證人即告訴人子○○、戊○○、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子○○、戊○○、寅○○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8 告訴人子○○、戊○○、寅○○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等證據各1份 同上。
㈨110年度偵字第99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甲○○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2 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3739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金流。
㈩110年度偵字第621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丁○○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2 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312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金流。
110年度偵字第2092、2079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110年1月27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癸○○召募被告卯○○、庚○○、巳○○等3人加入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並居中幫被告乙○○聯繫被告庚○○、巳○○及卯○○,使被告庚○○、巳○○及卯○○按指示轉帳、提款,並從中抽取0.5%之報酬。
2.被告卯○○、庚○○、巳○○均自行操作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
2 台新銀行109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91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取款憑條;
「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單等各1份(含光碟1片)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金流。
3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709號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8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佐證被告癸○○較被告卯○○、庚○○及巳○○等人更早加入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
二、
㈠核被告乙○○、癸○○、卯○○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本次之匯款時間較前,可認屬被告癸○○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行為),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乙○○等3人所犯5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等3人就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乙○○等3人就附表一所為,犯罪所得共計134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乙○○、癸○○、庚○○、巳○○、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等罪嫌。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乙○○等5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乙○○等5人就附表二所為,犯罪所得共計11萬6,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核被告乙○○、癸○○、巳○○、丑○○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等罪嫌。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乙○○等4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乙○○等4人就附表三所為,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核被告乙○○、癸○○就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等罪嫌。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乙○○等2人所犯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等2人就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乙○○等2人就附表四所為,犯罪所得共計67萬35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核被告乙○○、癸○○、巳○○、丑○○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等罪嫌。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乙○○等4人就附表五編號1所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乙○○等4人就附表五所為,犯罪所得共計2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核被告癸○○、巳○○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等罪嫌。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癸○○等2人就附表六編號1所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乙○○等2人就附表六所為,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5號
第388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35、8765、12385、12919、13128、1352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9、621、670、943、2079、2092號同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814、6165、6166、6824、6831 、7432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年初即與「誠信做事」、「一一」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於109年3月間, 自行招募癸○○、丑○○(上1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及陸續透過癸○○招募卯○○、庚○○及巳○○(上3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731 、8542、89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3 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其分工係由乙○○自行或指示癸○○出 面招募車手並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含實體帳戶帳號及網 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同時由乙○○提供自己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下稱「乙○○郵局帳戶」)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乙○○台新銀行帳戶」)內,供車手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 戶,作為詐騙民眾匯款、轉帳使用,乙○○則不定時登入各 該金融機構帳戶查詢是否有贓款入帳及帳戶是否已列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使用等情,再依贓款入款進度,自行或透過癸○ ○指示丑○○及卯○○、庚○○及巳○○等人自金融機構帳 戶內取款或利用網路ATM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由第一層帳 戶再轉至第二層帳戶。
嗣乙○○、癸○○、卯○○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 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中 旬某日,在不詳之地點,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派愛族APP,以 帳號「活在當下」之人結識黃雅竹,相識一段時間後更以通 訊軟體LINE加黃雅竹為好友,並向黃雅竹佯稱:其真實姓名名為「林哲斌」,職業係電腦工程師,目前在「聚富」網
路 投資平台從事工作,並透過其在該投資平台虛擬帳號有
鉅額 款項之手法,營造出前揭投資平台可於短期內獲取暴
利之假 象以示黃雅竹云云,致黃雅竹陷於錯誤而在該投資
網站註冊 成為會員,且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匯入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乙○○確認 前揭款項入帳後,遂以不詳方式通知癸○○上情,再由陳岳 嵩指示卯○○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末由癸○○於不 詳時間,在東元綜合醫院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前揭10萬 元款項交付予乙○○,另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温彥 鈞亦透過跨行轉帳之方式,將連同其中信銀行帳
戶內黃雅竹 所匯入之剩餘10萬元款項,共計100萬元不明來源款項轉帳 至「乙○○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雅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110年1月20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微信指揮被告癸○○,再由被告癸○○指揮被告卯○○提款,末由被告癸○○將車手提領之款項於東元綜合醫院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當面交付予我或車手自行操作網銀將帳戶內之現金轉帳到我指定之戶頭等情,惟辯稱:我只會指揮車手頭即被告癸○○,不會直接與車手即被告卯○○接洽之事實。
2 被告癸○○於110年1月27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癸○○坦承其係收到被告乙○○之指示後,再通知車手即被告卯○○去做贓款提領或轉帳之動作,且被告乙○○會於每次我轉交贓款予他之過程中,給我酬庸0.5%之事實。
3 被告卯○○於109年6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8765號卷宗)。
被告卯○○固坦承:以每月5,000元為價,將「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租予被告乙○○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4 告訴人黃雅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20萬元經過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經過及受有20萬元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597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癸○○、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乙○○等3人就本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乙○○等3人上揭所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被告乙○○、癸○○、卯○○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35、8765、12385、12919、13128、1352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9、621、670、943、2079、20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7935、8765、12385、12919、13128、1352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9、621、670、943、2079、2092、2955、3888號等案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814、6165、6166、6824、6831 、7432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17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間年初,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誠信做事」、「一一」 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誠信
做事」、「一一」 )共組詐欺集團,且於109年3月間,自行招募癸○○(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及透過癸○○招募卯○○(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731、8542、8969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其分工係由乙○○自行或指示癸○○、卯○○出面招募車手並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含實體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並指示車手透過各該人頭帳戶轉帳或提款以取得詐騙款項,復由乙○○將該詐騙款項轉交予「誠信做事」、「一一」 等人而回款,以賺取每次提領
金額百分之3、4之報酬(乙○○於回款時自行扣除),癸○○、卯○○亦可獲致由乙○○所核發、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1.5至百分之3之報酬;
嗣癸○○、卯○○於109年4月間,按上揭組織分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約定,取得黃奕榮(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且於110年7月6日確定)所出租交付、以其名義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轉知乙○○後,癸○○、卯○○、乙○○即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3月27日起,以「李建東」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謝惠慈聯繫,虛偽招攬謝惠慈投資房地產,致謝惠慈誤信為真,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59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揭帳戶,迄匯款完畢,癸○○、卯○○、乙○○旋依前述方式,輾轉將該款項回款交予「誠信做事」、「一一」,而供上揭詐騙集團朋分花用,並賺取依上揭比例核算之報酬;
嗣謝惠慈發現遭詐騙,乃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奕榮於警詢、偵訊中、告訴人謝惠慈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乙○○與共犯癸○○、卯○○所為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再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因類似情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35、8765、12385、12919、13128、1352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9、621、670、943、2079、2092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是本件與該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附件四:
附表一:乙○○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事實概要 案號及案由 起訴或繫屬法院時間 判決是否確定 1 乙○○於109年初至同年9月間為右列詐欺分工外,並於下列時間提款: ①109年3月5日13時提領32萬元、3萬元 ②109年3月6日14時32分提領30萬元 ③109年3月31日14時提領3萬、3萬元 ④109年4月18日12時提領65萬元 ⑤109年4月20日2時32分提領6萬元 ⑥109年4月20日10時56分提領150萬元 ⑦109年4月20日15時28分提領60萬元 ⑧109年4月21日11時31分提領6萬元 ⑨109年4月22日13時11分提領2萬元 ⑩109年4月22日13時49分提領150萬元 ⑪109年4月22日14時57分提領200萬元 ⑫109年4月23日14時31分提領180萬元 ⑬109年4月27日12時28分提領6萬、5萬元 ⑭109年4月27日15時24分提領200萬元 ⑮109年4月28日11時56分提領190萬元 ⑯109年4月28日14時38分提領180萬元 ⑰109年4月29日11時46分提領100萬元 ⑱109年4月29日13時25、26分提領6萬、4萬元 ⑲109年4月30日12時51分提領6萬元 ⑳109年4月30日13時13分提領55萬元 ㉑109年4月30日23時26、27分提領2萬、2萬元 ㉒109年5月4日15時54分提領90萬元 ㉓109年5月4日18時5分、6分提領6萬、6萬元 ㉔109年5月6日15時53分提領5萬元 ㉕109年4月7日13時39分後某時許向林于庭拿取詐欺贓款27萬元 ㉖109年4月14日11時50分後某時許提領105萬元 ㉗109年4月16日11時46分後某時許提領70萬元 乙○○109年初與「誠信做事」、「一一」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並於109年3月間陸續吸收其他人加入。
乙○○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匯入款項自行提領,同時負責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指示帳戶提供者及集團其他車手網路轉帳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乙○○,或依乙○○依指示放置某處,由乙○○前去取款後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①苗栗地院110訴字第 5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 (109偵5814等) ①110年2月2日起訴 是 ②苗栗地院110訴字第 245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109偵6191等) ②110年2月25日移送併辦→110訴53 ②110年6月2日追加 起訴→110訴53 ③苗栗地院110訴字第 284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110偵3603) ③110年6月25日追加起訴→110訴53 ④苗栗地院110訴字第 311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110偵4124) ④110年7月27日追加起訴→110訴53 2 乙○○於109年初至109年9月間為右列詐欺分工外,並於下列時間提款(溢領部分均未在審理範圍): ①109年3月3日14時13分許提領87萬元 ②109年4月9日13時59分許提領1萬5千元 ③109年4月9日16時36分許提領220萬元 ④109年4月17日12時29分後某時許向癸○○拿取詐欺贓款45萬元 ⑤109年4月29日11時46分許提領100萬元(同編號1⑰) ⑥109年5月4日14時7分後某時許向劉兆玄拿取詐欺贓款9萬元 ⑦109年5月6日13時28分後某時許向劉兆玄拿取詐欺贓款13萬元 ①苗栗地院110訴字第 169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110偵407等) ②苗栗地院110訴字第 394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110偵4346) ①110年4月11日起訴 →110年6月2日移送併辦(110偵506) ②110年9月22日追加起訴→110訴169 是 3 乙○○於109年初至109年9月間為右列詐欺分工外,並於下列時間提款: ①109年3月31日12時19分許提領195萬元 ②109年4月1日16時51分許提領80萬元 ③109年4月6日15時6分許提領17萬元 ④109年4月9日16時36分許提領220萬元(同編號2③) 苗栗地檢110偵字第1456、1698、52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 110年11月9日起訴 否 4 乙○○於109年初至109年9月間為右列詐欺分工 苗栗地檢110偵字第968號等加重詐欺等案件 111年2月6日起訴 否
附表二:癸○○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提領次數 犯罪事實概要 案號及案由 起訴或繫屬法院時間 判決是否確定 1 癸○○109年3月23日19時38分許於ATM、同年月24日14時15分許於台新銀行臨櫃分別提款15萬元、35萬元。
癸○○與乙○○約定由癸○○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後交給乙○○,嗣可獲取提領款項1.5%報酬。
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 54號洗錢防制法 案件 ②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145號洗錢防制法 案件 ①109年12月25日起 訴 ②110年4月27日追 加起訴 是 2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 110年11月19日起訴 否
附表三:卯○○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提領次數 犯罪事實概要 案號及案由 起訴或繫屬法院時間 判決是否確定 1 卯○○於109年4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庚○○,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三立店領款。
卯○○於109年4月上旬或中旬起,經由癸○○招募加入乙○○、癸○○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150號洗錢防制法 案件 ②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 41號洗錢防制法 案件 109年9月3日起訴 是
附表四:庚○○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提領次數 犯罪事實概要 案號及案由 起訴或繫屬法院時間 判決是否確定 1 庚○○於109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5萬元至乙○○支郵局帳戶內,再由乙○○提領。
庚○○於109年4月上旬或中旬起,經由癸○○招募加入乙○○、癸○○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庚○○負責提供其在台中銀行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或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入乙○○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150號洗錢防制法 案件 ②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 41號洗錢防制法 案件 ③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 44號洗錢防制法 案件 ①109年9月3日起訴 ②111年1月12日追 加起訴 ③111年1月14日追 加起訴 是 庚○○於109年4月17日12時29分許,至台中銀行新豐分行臨櫃提款45萬元後轉交給癸○○,癸○○再轉交給乙○○。
卯○○於109年4月17日22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庚○○,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三立店,由巳○○至店內ATM,持庚○○交付之提款卡提款15萬元後。
庚○○依癸○○之指示,於109年4月18日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0萬元至乙○○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乙○○提領。

附表五:巳○○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提領次數 犯罪事實概要 案號及案由 起訴或繫屬法院時間 判決是否確定 1 巳○○於109年4月17日下列時間持庚○○交付之提款卡提款: ①22時17分許提領2萬 元 ②22時19分許提領2萬 元 ③22時20分許提領2萬 元 ④22時21分許提領2萬 元 ⑤22時22分許提領2萬 元 ⑥22時23分許提領2萬 元 ⑦22時24分許提領2萬 元 ⑧22時25分許提領1萬 元 提領8筆、合計15萬元 後,於109年4月18日0時30分許,轉往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癸○○。
巳○○於109年4月上旬或中旬起,經由癸○○招募加入乙○○、癸○○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
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150號洗錢防制法 案件 ②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 41號洗錢防制法 案件 109年9月3日起訴 是 2 巳○○於109年4月29日2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款項至丑○○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
巳○○於109年4月上旬或中旬起,經由癸○○招募加入乙○○、癸○○、丑○○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提供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受款,並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24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 110年7月30日起訴 110年8月27日繫屬 否 巳○○於109年4月30日13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5萬元款項連同帳戶內餘款,單次轉帳18萬元至丑○○合作金庫帳戶。
巳○○於109年5月4日14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將15萬元款項連同帳戶內餘款,單次轉帳16萬元至丑○○合作金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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