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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原 告 許善喬
被 告 張永詳
蔡俊蔚
彭瑞芳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另被告彭瑞芳雖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惟依本院認定事實,被告彭瑞芳確實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指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爰一併裁定移送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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