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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
被 告 吳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查被告曾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罪性質與前開前科相同,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3號
被 告 吳志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峰前有2次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第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9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3時20分許貿然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央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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