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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耘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6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耘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耘豪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7時許至19時止,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經國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數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竹光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其前案中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件罪名相同,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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