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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3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良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竹林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匝道與富林路2段交會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其左側,由告訴人吳曉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曉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齒齦鬆動及右上門齒缺損、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背、右手背)、左膝擦挫傷、右側手肘及前臂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痛頭暈、牙齒斷裂、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臂擦傷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吳曉燕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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