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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芳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往光華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乾燥且無障礙或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告訴人劉千瑄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1段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未及煞停,因而遭被告上開車輛撞擊,受有軀幹挫傷、多處擦傷、兩膝挫傷及撕裂傷縫合10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新竹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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