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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智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健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473巷13弄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行經473巷13弄與473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行經路面劃有「慢」字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蔡明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473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機車碰撞告訴人所駕駛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大腳趾近端關節脫位、右肘、前臂多處挫擦傷、右膝、小腿、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勢。
詎被告明知其肇事,將告訴人機車牽移至路旁,趁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際,即逕行駕駛機車離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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