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原易,1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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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等值之遊戲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應補充「並配合收驗證碼」。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嘉鴻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或財物,明知無實際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仍佯裝要與告訴人賴辰碩交易,收受價金後卻不配合以手機接收驗證碼讓告訴人變更帳號密碼,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積極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尚可,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平均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錢,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6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 告 蘇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8591寶物交易網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帳號:m-0000000000、暱稱「鴻(先生)」)號使用後,於民國110年9月4日12時4分許,明知無完成交易之真意,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2蘇嘉鴻」與賴辰碩聯繫,向其佯稱欲出售「Garena 傳說對決-1 聖騎之王-IOS-帳號【30等】安安」之遊戲帳密,致賴辰碩陷於錯誤,同意以等值新臺幣5,800元之虛擬貨幣交付予蘇嘉鴻。
嗣蘇嘉鴻遲未提供其當初申設上開遊戲帳號之手機號碼,致賴辰碩無從更改帳號密碼,復聯繫蘇嘉鴻未果,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辰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辰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完成畫面截圖、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數字(法)字第1101216001號函暨所附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各1分 證明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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