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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前淨重含袋重捌點伍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3月18日20時5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三段1巷內,查獲被告李龍堆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8.5504公克),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15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21日入所執行,嗣於110年11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9年3月17日13、14時許及同日17時許,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所為,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5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
而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9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含袋重8.5504公克),有該公司於109年4月15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毒偵172卷第2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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