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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95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宇賢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因被告父親發現有異報警前往上址處理而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本案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戴宇賢於109年12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因被告父親發現有異報警前往上址處理而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
㈡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如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標籤,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此等包裝袋及標籤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編號 品項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 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鑑定書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696公克,驗餘淨重0.693公克及包裝袋) 110毒偵60卷第78頁 110年度安字第108號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毒偵60卷第81頁) 二、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三、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原110年度毒偵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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