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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健華於民國110年7月30日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67巷9弄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00公克)。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觀察勒戒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案號裁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10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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