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撤緩,1,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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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紹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彭紹廣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45號(109年速偵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並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

惟其迄今未依期限繳納,足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紹廣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嗣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110年10月20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迄今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之緩刑條件,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日竹檢永執平109執緩449字第1109042907號通知函及110年12月7日送達證書、110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附卷可證。

且查受刑人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在監在押記錄表(本院卷第25頁)足卷可憑。

受刑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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