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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峰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軍簡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豐軍簡字第六號判決對卓峰宇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峰宇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豐軍簡字第6號(109 年度偵字第14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月18日確定。
本件受刑人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告誡應依指定期限向指定機構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均未依期履行,且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合法通知仍多次未按時報到,復於110年3月12日至新竹地檢署約談時,自陳並填寫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義務勞務執行,願接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徒刑易科罰金等語。
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卓峰宇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豐軍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月18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軍簡字第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依檢察官所定期日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之緩刑條件。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0年3月11日以竹檢永貳110執護勞助6字第1109008310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0年4月9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於110年4月12日以竹檢永貳110執護勞助6字第1109012822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0年5月14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並送達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寄存於香山派出所而予以送達,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無故未遵守觀護人命令於指定之110年4月16日、110年5月14日按時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新竹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110年4月20日竹檢永貳110執護助13字第1109014165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5月18日竹檢永貳110執護助13字第110901788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尚屬重大。
(三)甚且,受刑人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10年3月12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表明因服軍職之故,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義務勞務執行,且緩刑會影響到軍務升遷及獎金,希望撤銷緩刑,執行原徒刑易科罰金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10年3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及受刑人手寫之聲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1頁)。
足徵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至為明確,益徵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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