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1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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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惠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惠蘭(其餘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彭世明為姊弟,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彭世明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50號裁定確定為渠等母親即被害人楊碧之輔佐人。

詎彭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至10月間某日,乘收取渠母楊碧出租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給證人李文禮6個月租金共新臺幣4萬8000元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並花用殆盡,嗣經彭世明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第29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侵占罪章)之罪準用之。」

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楊碧係母女關係,為被告所是認。另依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與被害人楊碧之戶籍謄本(見偵字第393號卷第15頁)資料可知,被告之母親姓名欄位記載為「彭楊碧」,父親欄位為「彭錦章」,楊碧之原配偶確實為「彭錦章」,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楊碧間,係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

又本案被告涉嫌侵占被害人楊碧之財物,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上開說明,本案須告訴乃論。

(二)本案難認已經被害人楊碧合法告訴:1、按已經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其意思能力不足,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上開輔助人之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之規定自明。

故被害人雖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提起告訴時,僅須得其輔助人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為之,至輔助人則無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及107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參。

2、觀諸本案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字第1112號卷第1至1頁反面),告訴人係記載「彭世明」,提出時間係110年4月6日,並非記載被害人楊碧本人且經楊碧簽名或蓋印。

3、被害人楊碧固曾對被告另案提起告訴(109年度他字第2503號、110年度偵字第393號),然查,該案件之刑事告訴狀雖係由被害人楊碧以告訴人身分提出並且簽名,然提出時間為109年7月16日,告訴內容全然未提及本案之犯罪事實,且另案已經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發回,再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4、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於110年11月15日就上開另案(110年度偵字第393號)與本案合併於同一調查程序中訊問,然其在訊問被害人楊碧時,先問「彭世明稱以你的名義告彭惠蘭,有無此事?」,被害人楊碧稱有,及問以「你是否要告彭惠蘭?」,被害人楊碧僅答以「我要討錢...」等語,並未明確回答是否提起告訴。

依照被害人楊碧於另案偵查中訊問過程可知,其曾於109年10月7日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內容多回答忘記了(見他字第2503號卷第44頁反面),於109年11月4日偵查中並曾表示確定對於被告不提告了(見他字第2503號卷第63頁反面),於109年12月9日偵查中再次稱對告訴狀內容都忘記了,但確定沒有要告(見他字第2503號卷第109頁反面),則被害人楊碧既然曾多次表明不要提告,並對於告訴內容也忘記,檢察官於詢問上揭是否要告被告之問題時,並沒有明確確認所詢問是否提告之犯罪事實、範圍為何,無從確認被害人楊碧回答之部分係針對哪一案件之犯罪事實;

且依檢察官詢問之第一個問題,係「彭世明稱以你的名義告彭惠蘭」,然本案「彭世明」並非以被害人楊碧名義對被告提告,而是以自己名義,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確認提告之範圍是否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害人就該詢問亦僅稱要討錢,此屬於民事請求之回答,並未表達要提起告訴之意(且縱使有,參酌上揭說明,亦難認係有針對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回答),綜上,尚無從認定本案被害人楊碧就本案已提起告訴。

5、則本案僅係彭世明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告訴,參酌上揭說明,輔助人並無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之權利,本案被告涉犯之親屬間侵占案件,自屬未經合法告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為告訴乃論之罪,且未經告訴,徵諸前開規定、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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