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王忠正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犯罪之方法。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依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王忠正有成立犯罪之可能:㈠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1.被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田士和偵查時之證詞;
3.證人劉育誠、陳宗元偵查時之證述;
4.譯文1份與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而查:1.被告否認犯嫌。
2.檢察官起訴移送本院審理時之卷宗內,並無證人劉育誠、陳宗元之偵訊筆錄,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待證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俗辣」辱罵田士和。
3.卷附譯文,應係指110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宗第3頁所附之部分,查該譯文為田士和所製作,然卷內並無此份譯文所憑之影像光碟可佐,性質上與田士和之證詞相同。
4.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本案有關連者是110年4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0分許之辦公室錄影影像,然內容亦無錄到被告涉嫌本案犯罪之確實依據。
㈡即本案除田士和之單一指述外,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
縱使被告有情緒激動罵了所長、副所長,但是否確實有以粗鄙之言語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被訴犯罪之可能,而有命為補正之必要,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87號
被 告 王忠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正係新竹市警友會中華站站長,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下午11時59分許至翌(8)日上午0時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轄中華派出所大辦公室內,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斯時中華所所長田士和及在場警員稱:「田士和我跟你說,所長,副主管,俗辣,我沒有在信你」,以言詞方式侮辱田士和、副所長吳承富(未提告訴)。
二、案經田士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忠正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忠正坦承於110年4月7日飲酒後有至中華派出所尋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士和於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育誠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0年4月7日晚間有至中華派出所,且當時告訴人也在大辦公室,被告情緒激動的罵了一些話,主要是針對當時的所長及副所長之事實。
4 證人陳宗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0年4月7日晚間有至中華派出所,並在大辦公室針對所長罵了一堆,但其忘記罵何語之事實。
6 譯文1份、監視器光碟2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