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313,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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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榕梅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乙○○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間偕同2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地區,甲○○因乙○○拒絕偕同該未成年子女再度前往大陸地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晚間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0年5月19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我國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後,以其帳號「紅泥小火爐」傳送內容為「你不用再聯繫我媽,不是她逼著我嫁人的話這幾年也不會這麼痛苦,我已經把她電話拉黑了。

你也不用費盡心思讓小孩遠離我,扶養權可以給你,你也可以現在就開始相親。

但該給我的也一定是要給我。

等大陸不用隔離時,小孩再沒帶回來的話,我會拿刀砍死你」之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訊息予乙○○所使用之微信帳號內,而以上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很久沒有看到小孩,我沒有恐嚇乙○○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19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我國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後,以其帳號「紅泥小火爐」傳送內容為「你不用再聯繫我媽,不是她逼著我嫁人的話這幾年也不會這麼痛苦,我已經把她電話拉黑了。

你也不用費盡心思讓小孩遠離我,扶養權可以給你,你也可以現在就開始相親。

但該給我的也一定是要給我。

等大陸不用隔離時,小孩再沒帶回來的話,我會拿刀砍死你」之訊息予告訴人所使用之微信帳號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06頁),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晚間10時34分許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9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19日之微信通訊軟體中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無訛(見偵續卷第3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經查,自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訊息內容語意觀之,顯然以告訴人若未將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帶回與被告,被告即會持刀砍死告訴人,自寓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告訴人失去生命之濃厚意涵。

參以被告於傳送系爭訊息後之同日晚間10時45分,旋再傳送「他是我很不容易生下來的,你憑什麼讓我見不到?你畜生都不如你知不知道」,有前開卷附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將渠等未成年子女帶離後不滿之情緒,溢於言表;

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之108年3月17日及108年9月3日,因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亦因此分別受有「右側胸壁皮膚抓傷」及「右上臂、右前臂皮膚挫裂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顯見被告於傳送訊息前,即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舉止;

又被告斯時雖在我國大陸地區,然其持有我國臺灣地區之合法居留證,於109年5月間,仍可入境我國臺灣地區,並於隔離期滿後在我國臺灣地區自由活動,被告並非毫無實現其所傳訊息中「我會拿刀砍死你」之可能性,足認客觀上立於告訴人地位之一般人,於收受系爭訊息後,當會對被告是否會持刀攻擊其一事感到擔憂,實已足以危及一般人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9年1月15日我有帶小孩回來臺灣過年,甲○○於同年1月22日來臺灣,後來於109年2月5日就返回大陸,後來她要我帶小孩回去大陸地區,因為疫情關係,我拒絕甲○○,並且請她來臺灣,她不願意,所以就常常發生爭吵,後來她就於109年5月19日傳送這樣的訊息給我,我因為之前有被被告拿刀砍過,所以當然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相符,益徵被告前開訊息已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㈢被告雖辯稱:我傳送該訊息之目的是因為告訴人不把小孩給我看,我才會傳送該訊息給告訴人,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是在告訴人阻撓其探視小孩之情況下,因一時情緒激動,才發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訊息之目的是要告訴人將小孩帶回,並非要恐嚇告訴人等語。

惟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為犯罪之故意。

而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

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

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被告所傳送訊息之內容觀之,明確傳送「我會拿刀砍死你」,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專(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其既受過良好之教育,對上開文字欲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自無不知之理,然其仍執意為之,自具有恐嚇之犯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至被告自承係因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因氣憤始行傳送該訊息(見本院卷第159頁),固係被告為本件行為之動機,為本院科刑時審酌事項,然無礙其所為構成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㈣辯護人雖再辯稱: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後,仍就雙方婚姻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相互傳訊息討論,且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入境台灣地區,告訴人仍委請被告購買香菸,被告隔離檢疫期間,告訴人仍前往探視,並於日後多次共同外出,則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是否畏怖,非無疑義,況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日始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提出告訴,而告訴人與被告斯時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訴訟中,則告訴人提告目的不言可喻等語;

惟所謂心生畏懼,乃係被害人聽聞惡害後之內在感受,而不同人間因外在環境、所受教育、成長背景、性格等諸多因素影響,是否會將內在畏懼之情緒直接、立即顯露於外,亦不一而定,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於收受系爭訊息後,仍有聯繫之舉,即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至告訴人於本案係於109年10月29日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其告訴狀上之戳章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頁),辯護人所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點,已與卷證不符,且告訴人提告之原因為何,目的不一而足,自不能以告訴人提告之時間點,反推告訴人於收受系爭訊息時,內心未生恐懼,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流於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有所爭執,而以微信傳送加害於告訴人身體及生命之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或法律方式解決問題,反以言語恫嚇他人,行為顯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更將責任全數推諉給告訴人,迄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為加害之內容、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線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以及其犯罪時自認係受告訴人行為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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