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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慧
陳佳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燕慧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飲酒後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由告訴人江源富所管理之福將人力工程行員工宿舍前,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踹破宿舍一樓鐵鋁門柵板,再以手伸入門內轉開喇叭鎖開啟大門,致令該鐵鋁門損壞而不堪使用,復與同行友人即被告陳佳志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明知未經福將人力工程行之同意,擅自侵入宿舍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嗣經工程行員工彭曾為發現後將其留置在場,通知告訴人江源富到場,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黃燕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陳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黃燕慧、陳佳志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黃燕慧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陳佳志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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