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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宏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112/10/17解除委任)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廖翊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2、152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陳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㈠林品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㈡廖翊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品宏與廖翊倫為朋友,明知渠等並無資力可以從事投資,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止,或獨自或共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000年00月間,林品宏在IG網站以「miko.0601」帳號、自稱為「小可」之女子名義先與陳立奇認識,並佯稱:認識LINE通訊軟體ID為「BinWang6688」且暱稱為「王彬」或「Peter」之人,可以投資賺錢云云,繼林品宏向陳立奇接續誆稱下列「外匯投資」、投資「火鍋店」、虛擬貨幣、健康餐盒集資外匯投資與集資投資股市等不實投資項目,而接續詐騙陳立奇共計新臺幣(下同)395萬5000元,分述如下:⒈於108年1月3日,林品宏以「Peter」之名義,先向陳立奇佯稱:可以代為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陳立奇陷於錯誤,迨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臺北火車站當面交付現金31萬元給林品宏收受。
⒉於000年0月間,林品宏以「Peter」之名義,先向陳立奇佯稱:有一個案子讓你吃五年以上 就破關了 現在就是在等這個,以投資火鍋店云云,致陳立奇陷於錯誤,接續自108年7月22日至109年2月18日止,或以匯款至林品宏所指定之廖翊翔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或面交之方式,給付現金共計157萬5千元給林品宏收受。
⒊於108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6日之期間,林品宏以「Peter」之名義,再向陳立奇佯稱:有短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項目云云,致陳立奇陷於錯誤,或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給付現金共計145萬元給林品宏收受。
⒋於000年0月間,林品宏以「Peter」之名義,向陳立奇佯稱:最近有沐鼎火鍋二店(後改為「健康餐盒」)之投資云云,且於109年3月23日,再以IG暱稱「小可」之名義,向陳立奇私訊:「我等等要先請個假去銀行一趟 彬哥說二店的計畫要開始執行了,我要準備資金 我只能先領80萬 然後開店前每個月存4萬,如果10月開始就是10月再28萬」云云,至陳立奇又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8日,在臺中市目覺咖啡店內,當面交付40萬元給林品宏;
再於109年9月1日,林品宏佯以:另須營運金5萬元名義云云,再匯款給林品宏,共計詐得45萬元。
⒌於109年8月1日,林品宏邀約陳立奇見面並佯稱:可以集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立奇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接續匯款15萬元至林品宏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而詐得前揭款項。
⒍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月7日之期間,林品宏向陳立奇佯稱:可以以其研究之投資股票方式獲利,並傳送其操作股票績效擷圖云云,致陳立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8日,匯款2萬元至前揭中信帳戶,而詐得前揭款項。
(二)於000年0月間,林品宏在IG網站以「0601.miko」帳號並自稱為「小可」之女子,且以Line通訊軟體ID:「BinWang6688」及自稱「王彬」之男子等虛構名義,對翁冠弘為下列詐騙行為:⒈於108年7月18日起,林品宏接續以「小可」及「王彬」之名義向翁冠弘佯稱:可以辦理貸款50萬元,以投資「王彬」指定之餐廳云云,繼於108年8月21日,林品宏自稱為「王彬」並邀約翁冠弘至新竹縣竹北市星巴克咖啡光明門市洽談相關投資事宜,致翁冠弘不疑有他,並當場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
再於108年9月9日,林品宏以載有虛構之抬頭「宏益創投有限公司」之投資協議書與翁冠弘商訂投資「森日鍋物餐廚台中店」,翁冠弘出資50萬元並佔股份20%,幾經翁冠弘催討,林品宏方交付未用印之協議書;
又於108年12月13日,林品宏接續向翁冠弘佯稱:需要增資云云,致翁冠弘不疑有他,再交付10萬元給林品宏;
末於000年0月間,林品宏要求翁冠弘再按每30萬元之股份追加1.5萬元之雜支費,翁冠弘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9日匯款3萬元至林品宏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又於000年0月間,翁冠弘知悉投資之店名因註冊問題已經改為「沐鼎」火鍋店,翁冠弘應邀出席「沐鼎」火鍋店之開幕,期間林品宏仍然間以「小可」及「王彬」之名義與翁冠弘聯絡投資事宜,讓翁冠弘信以為真,未料,於109年5月16日,「沐鼎」火鍋店老闆許智翔告知要盤讓店面,始察覺並無宏益創投有限公司存在,而覺有異。
⒉於108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6日,林品宏及廖翊倫互稱為投資夥伴,在新竹市東區星巴克日光門市及新竹縣竹北市喜來登飯店見面,並向翁冠弘佯稱:可以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冠弘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喜來登飯店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給渠等收受。
⒊於000年0月間,林品宏向翁冠弘佯稱:因火鍋店經營失利,要另從事餐盒工作,而委請翁冠弘撰寫「舒服餐盒單店計畫書」等相關文件,並應允將給付2萬元設計費用云云,致翁冠弘陷於錯誤,完成前述計畫書等文件,然林品宏並未付款。
(三)林品宏於000年0月間,在IG網站以「_0601._miko」帳號並自稱為「可兒」之女子,且以Line通訊軟體ID:「BinWang6688」及自稱「王彬」及「Peter」之男子等虛構名義,利用網際網路誘騙他人投資虛構之投資項目。
於109年3月6日起,林品宏接續以「可兒」及「王彬」之名義向吳昇耀佯稱:可以辦理投資台中「沐鼎火鍋店」二店,繼吳昇耀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9日,交付10萬元給「王彬」,方知悉「王彬」之之真實姓名為林品宏;
再於109年5月8日,雙方簽訂投資協議書,並約定投資「沐鼎火鍋二店」、投資期間「109年4月29日至110年4月29日」及出資50萬元且佔股比例為30%等條件,吳昇耀遂於109年5月9日及13日,接續匯款5萬元及35萬元至林品宏指定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未料,000年0月間,林品宏告知「沐鼎火鍋店」倒閉,要求吳昇耀改投資健康餐盒店,並在前揭投資協議書上加註;
又於109年11月4日,林品宏佯以:吳昇耀投資款項不利分紅計算,要求增資5萬元云云,但吳昇耀僅願匯款2萬5000元給林品宏;
嗣林品宏提出翁冠弘所撰寫「舒服餐盒單店計畫書」等相關文件給吳昇耀觀覽,迨吳昇耀發覺林品宏遲未設立「舒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方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㈠被告林品宏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廖翊綸就犯罪事實(二)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林品宏及廖翊綸就犯罪事實一、(二)⒉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附記事項:本案因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均為不予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被告應履行之內容甲 一、被告林品宏願給付告訴人陳立奇共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林品宏當庭給付告訴人陳立奇壹拾伍萬元。
(已履行) ㈡參拾伍萬元則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3日前匯入告訴人陳立奇指定之帳戶。
(已履行) ㈢餘款壹佰萬元共分四期,每期各貳拾伍萬元,給付日期分別為113年6月12日前、113年12月12日前、114年6月12日前、114 年12月12日前。
㈣上開給付方式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林品宏願照上開方式按期履行調解方案,若不遵期履行,被告林品宏另需付違約金伍拾萬之賠償責任。
乙 一、被告林品宏願給付告訴人吳昇耀共伍拾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林品宏當庭給付告訴人吳昇耀壹拾參萬元。
(已履行) ㈡餘款參拾玖萬伍仟元於114 年7 月12日前給付,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4 年7 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給付,共分20期,每期貳萬元,最後一期則為壹萬伍仟元。
匯入告訴人吳昇耀指定帳戶。
㈢上開給付方式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丙 一、被告林品宏願給付告訴人翁冠弘共壹拾捌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壹拾萬元於112 年12月13日前匯入聲請人翁冠弘指定之帳戶。
(已履行) ㈡餘款捌萬元自113 年1 月12日起至113 年8 月12日止共分8 期,每月12日前給付,每期各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給付方式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林品宏若願照上開方式按期履行調解方案,若不遵期履行,被告林品宏需另付違約金柒萬元之賠償責任。
丁 一、被告廖翊綸願於112年12月13日前給付告訴人翁冠弘共伍萬元整,並匯入告訴人翁冠弘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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