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64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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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堂


羅文彥


羅青雲




羅瑞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青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武堂、羅瑞光均無罪。

犯罪事實羅青雲(綽號「文哥」)於民國110年間,見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源公司)所承租管領之鐵板(規格為每片5米2乘1米8)放置於新竹市○○區○○路○段0號工地處,於夜間無人看守,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羅文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日晚間6時55分許,由羅文彥聯繫不知情之陳武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助手1名)及不知情之羅瑞光前往上址工地,羅青雲先命羅文彥調整現場監視器位置,並由羅文彥指示陳武堂及其助手將該址鐵板9塊吊掛裝載至上揭大貨車車斗,又由羅文彥指示羅瑞光實施該址出入口之交通管制,以利上揭大貨車進出,鐵板9塊上車後,羅瑞光領得羅文彥先行墊支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即騎乘機車先行離去,其後,由羅文彥指示陳武堂駕駛上揭大貨車跟隨羅青雲、羅文彥所搭乘之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地點,與年籍不詳之買家會合,羅青雲將上開鐵板以15萬元出售與該買家,並指示陳武堂將上揭鐵板卸載而交付該買家,羅青雲經由羅文彥交付55,000元費用與陳武堂(本次載運費用為25,000元,其餘30,000元為先前羅青雲、羅文彥指示陳武堂至臺中地區戴貨未果2次所積欠未付之費用),並將羅文彥墊付之2,500元交與羅文彥後,分配贓款27,000元與羅文彥,剩餘款項悉歸羅青雲所有。

嗣立源公司發現遭竊,委由工地主任簡振易報警提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羅文彥、羅青雲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彥、羅青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陳武堂、羅瑞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振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警員林柏睿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52頁至第59頁)及案發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羅文彥、羅青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文彥、羅青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羅文彥、羅青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為其等係與被告陳武堂、羅瑞光結夥為之,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因被告陳武堂、羅瑞光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名,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羅文彥、羅青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文彥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羅青雲前有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所獲取之利益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羅文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羅青雲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又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是被告陳武堂所取得之報酬55,000元及被告羅瑞光所取得之報酬2,500元,雖均由被告羅青雲所支出,依前開說明,此為被告羅青雲犯罪之成本,於沒收其犯罪所得時,均不應扣除。

㈢從而,被告羅文彥本件所分得之贓款27,000元,被告羅青雲本件所分得之贓款123,000元(計算式:15萬元-27,000元=123,000元),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武堂、羅瑞光均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陳武堂、羅瑞光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武堂、羅瑞光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振易之證述、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武堂、羅瑞光均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陳武堂辯稱:當初去載那些鐵板時我根本不知道是贓物,知道的話怎麼會用自己的吊車去載,被告羅文彥叫我去吊,他也在現場,我也不會懷疑等語;

被告羅瑞光辯稱:我不知道鐵板是別人的,我剛假釋還有殘刑1年多,如果我知道的話我不可能幫忙,我只是剛好休假2天賺外快,我根本不知情,知道的話就不會去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武堂、羅瑞光有在前揭時、地為上開載運鐵板、實施交管之行為,為其等所不否認,復有前開有罪部分之事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審酌被告陳武堂、羅瑞光所取得之報酬數額,被告陳武堂雖取得55,000元,然扣除案發前至臺中地區戴貨未果2次所積欠未付之費用30,000元,其本次取得之費用為25,000元,而被告陳武堂於警詢時供稱:夜間從新北市到臺中大致在15,000元,我跑了2趟空車,新北市至新竹市大致在12,000元,超過半夜12時每小時加2,000元,因為超過2小時以15,000元計算,本件鐵板超載,我本來拒絕出車,如果被攔檢罰單都是11,000元起跳,後來他們願意支付車子的耗損與超載的風險再加10,000元,最後總共收了5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已就為何收取上開費用為說明;

而被告羅瑞光雖取得2,500元,以其所從事交管之工作與從事之時數觀之,固可認有稍多之情形,然被告羅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臨時叫被告羅瑞光來的,給他多一點也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被告羅文彥、羅青雲已預見將竊得之鐵板銷贓可獲得可觀贓款,故給與被告羅瑞光略高於行情之報酬,亦非難以想像。

此外,公訴意旨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報酬有不合理之處,是以,本院尚難逕認被告陳武堂、羅瑞光所取得之報酬有顯然偏離一般常情之情況。

㈢被告羅文彥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陳武堂知道在偷東西,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1頁),又稱:被告羅瑞光應該知道在偷東西,因為他說他不要做,我在想被告羅瑞光可能懷疑鐵板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61頁),然其隨即於同一次訊問稱:說實在我不知道被告羅瑞光知不知道我們在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6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陳武堂知不知道我們在行竊,我沒有明確跟被告陳武堂、羅瑞光講是偷東西,我跟被告陳武堂說是合法的,我說我在這個地方工作,我騙他說可以吊,東西要吊到另外一個地方去,檢察官問我時,那時跟被告陳武堂因為錢鬧得不愉快,有點拖他下水的心態,就是之前出車到臺中的事,但我現在已經釋懷了,我現在實話實說,我不記得被告羅瑞光有說他不要做等語。

準此,被告羅文彥就被告陳武堂、羅瑞光是否知悉其與被告羅青雲實際上係在竊取鐵板乙情,前後所述反覆、不一致,是否實在,並非無疑,尚難作為對被告陳武堂、羅瑞光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據此,被告陳武堂、羅瑞光辯稱其等僅係從事工作而領取報酬,對於本件是否竊取鐵板一無所悉,衡酌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非顯然無稽。

從而,被告陳武堂、羅瑞光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當非無疑。

另公訴意旨固又提及本件案發時間並非一般施工時間及被告陳武堂載運鐵板後、卸貨前有在湖口地區繞來繞去,與一般施工移地施作情況有異等節。

然而,所謂一般施工移地施作情況是否一定不會在夜間進行,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而被告陳武堂在卸貨前有繞來繞去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甚多,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其原因為何,以此推論被告陳武堂對於竊取鐵板一事有所認知,尚嫌速斷。

是公訴意旨所提及之上開情節均難作為對被告陳武堂、羅瑞光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武堂、羅瑞光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尚難逕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陳武堂、羅瑞光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武堂、羅瑞光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陳武堂、羅瑞光犯罪,自均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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