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交簡,2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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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8年6月19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6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工地做模板工,尚有孫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清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與經國路口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車違規停駛於道路中央,巡邏員警見狀將其攔停實施交通稽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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