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交簡,3,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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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判處罰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甚且肇事並進而波及其餘用路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88號
被 告 劉一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一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且於民國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於110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名人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30)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30)日下午3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不慎與徐芷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芷琪人車倒地而受傷(劉一郎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30)日下午4時3分許,測得劉一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一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芷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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