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
- (二)地點:新竹市東區民主路停車格。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違規擺攤影響交通遭警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警員游威丞於111年11月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 (三)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音譯文1份。
-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 (五)本案錄影錄音檔案光碟1片。
- (六)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
-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 四、被移送人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在場擺攤,為警方製單舉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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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溫健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 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2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 年10月30日9 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東區民主路停車格。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違規擺攤影響交通遭警方以車用廣播驅離,惟被移送人不願配合,於警員在場依法執行職務而製單舉發其佔用道路時,以「你就要開單了還搬上去!」、「你要調去頭份嗎?我可以安排喔!」、「我說你要調去頭份要跟我講。」
、「反正我分局長我要再告訴他蛤。」
、「反正他的班我就開一張啦,知道嗎,遇到他開車就是我要開一張啦。」
等不當、嘲諷言語相向,被移送人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警員游威丞於111 年11月6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
(三)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音譯文1 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五)本案錄影錄音檔案光碟1 片。
(六)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惟該顯然不當之言詞如已達侮辱之程度,則係觸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次按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
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論處;
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
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
四、被移送人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在場擺攤,為警方製單舉發開單,其有對該警員說警察只要來市場就要來關心其一下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我有認識頭份那邊的分局長,我只是在關心,該警員很盡職,表現還不錯,想說有沒有機會可以提升一下他,我沒有捏造不當言論散播於大眾損害於警員云云。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違規擺攤,經警方在場處理及製單舉發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前述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 幀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等附卷足稽;
再參以卷附警員游威丞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製作之密錄器錄音譯文暨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移送人於111 年10月30日當日先後對執行公務之警員稱:「你就要開單了還搬上去!」(於當日9 時30分51秒許)、「你要調去頭份嗎?我可以安排喔!」(於當日9 時34分58秒許)、「你要調去頭份跟我講,我說你要調去頭份要跟我講。」
(於當日9 時35分3 秒許)、「沒關係沒關係,你要調頭份跟我講蛤!」(於當日9 時35分10秒許)、「反正我分局長我要再告訴他蛤。」
(於當日9時35分14秒許)、「反正他的班我就開一張啦,知道嗎,遇到他開車就是我要開一張啦。」
(於當日9 時36分31秒許)、「我沒有造謠啊!」、「我沒有隨便亂講話啊!」、「我沒有誣衊你啊!」等語明確,而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以言詞或行動向執勤警員反應自己之疑問及情緒時,仍應有其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言詞或行動相加。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違規擺攤,經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製單舉發時,對警員口出上開言詞,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該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不屑等貶抑意涵,足以使聽聞者感受難堪不悅,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無訛,被移送人所為有害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業已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相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上開言詞明顯係基於對警員所為處置情形之不滿情緒而為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移送人斯時係主動且不斷一再口出要警員調職至其戶籍所在轄區警局即頭份分局及其會告知該分局長暨該警員的班其就開一張等言語,是以綜合前後言詞內容觀之,被移送人顯係基於嘲諷及輕蔑警員之意而要警員調職至其戶籍所在之轄區警局才能又繼續對其製單舉發,是被移送人所為已足使聽聞者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警員口出上開言詞係基於不滿情緒而有挑釁貶抑之意,顯非源於肯定及嘉許之本意,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係因不滿警員處置,即以前述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其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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