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12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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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耀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王清耀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葉縵琳說「機掰」一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所謂「機掰」一詞,是指機車的意思云云,惟查:㈠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侮辱行為,乃行為人未指摘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受辱者聽聞後,於精神上、心理上感覺屈辱、不堪、難堪,並使其人格尊嚴、社會評價受到詆毀。

準此,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㈡查「機掰」一詞係指女性生殖器官,意含不雅、輕衊、粗鄙之意,而被告於新冠病毒疫情流行期間,違反防疫規定外出未戴口罩,至告訴人所服務之便利商店購菸,經告訴人勸導應依規定戴口罩,而心生不悅,對告訴人口出「你很機掰」等語,被告以女性生殖器意涵字眼形容告訴人問題很多、意見很多之機車態度,已適足以令聽聞者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並在便利商店公然為之,此舉顯係對告訴人所為具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被告辯稱其未辱罵告訴人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反應,僅因告訴人勸導在疫情期間,應依規定戴口罩外出,而心生不滿,竟於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以穢語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號
被 告 王清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耀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空軍門市,因不滿該超商店員葉縵琳勸導其戴口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機掰」等語接續辱罵葉縵琳3次,以此貶抑葉縵琳之人格。
二、案經葉縵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清耀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葉縵琳出言「機掰」等情,惟辯稱:所謂「機掰」之意為機車之意思云云。
然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機掰」一詞則指生殖器官,意含不雅、輕衊、粗鄙之意,被告以生殖器意涵字眼形容告訴人問題很多、意見很多之機車態度,已適足以令聽聞者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公然為之,自當有減損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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