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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易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易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易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
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貼文下方回覆「B1對了 我哥一直表示沒有沒有 一直說他們瘋了」、「B2我還說我要找人處理那個蕭婆,我哥也說好」等內容之文字,侵害同一法益,各言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至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胞兄,即透過在社群網站上發表言論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造成之影響非輕,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其行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明瞭自身所為之不當,並旋於110年1月30日張貼標題「是哥哥不老實,是我多管閒事 抱歉」之文章致歉(見偵卷第68頁),於偵、審中皆表示願意和解,然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更改為10萬元,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36萬元之附帶民事訴訟,金額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王易喬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易喬為王晟煜胞妹,莊雅筑前為王晟煜女友。
緣王易喬因不滿莊雅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晚間某時許,無端致電予王晟煜配偶,祝福王晟煜生日快樂,致王晟煜配偶於通話後心情不佳,乃透過其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帳號與莊雅筑(帳號暱稱為「Anna Chuang」)及其友人(帳號暱稱為「Liu Alice」)聯繫,質問莊雅筑動機為何,因而與莊雅筑及其友人起爭執;
詎王易喬於爭吵完畢後,心有未甘,竟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0年1月30日凌晨3時33分許,上網以其所申設、以「嘉南藥理大學」名義所註冊之DCARD社群網站(下稱DCARD)帳號,在DCARD「感情板」網頁處,發表名為「請問怎麼處理哥哥的小三」之貼文,詳細描述上揭事發經過,並檢附其與莊雅筑之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為憑,復未遮掩該MESSENGER對話紀錄中之莊雅筑個人照片及帳號暱稱,據以指摘傳述莊雅筑係小三之不實情節,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續於該DCARD貼文下方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留言紀錄中,對DCARD網友回覆「B1對了 我哥一直表示沒有沒有 一直說他們瘋了」「B2我還說我要找人處理那個蕭婆,我哥也說好」等內容之留言,據以辱罵莊雅筑;
嗣莊雅筑發現後,委由律師於110年4月1日具狀至本署提告。
二、案經莊雅筑訴由本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易喬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王易喬對於犯罪事實所述情節不爭執,惟辯稱不知莊雅筑有無介入王晟煜婚姻,其貼文、留言內容均屬實云云。
2 同案被告王晟煜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雅筑前為其女友,於案發期間已分手多時,復未曾介入其婚姻,未曾當過其「小三」等事實。
3 告訴人莊雅筑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偵查告訴狀及其檢附之告證1、2、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被告、同案被告王晟煜所供之電腦畫面擷圖、受話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易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以時空密接之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B2我還說我要找人處理那個蕭婆,我哥也說好」等內容之DCARD留言,另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經查,詳徵被告上揭DCARD貼文及留言內容,查無加害告訴人莊雅筑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明確意思表示,此與刑法恐嚇危安罪之惡害通知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參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以旨揭罪責相繩,而此與上揭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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