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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宏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宏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溫宏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8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宏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107年5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6月6日確定,甫於109年3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7至第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廖麗芬互毆成傷,所為誠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癲癇經醫療機構收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86至8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其自身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9號
被 告 廖麗芬
溫宏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芬(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溫宏碩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凌晨2時19分許,在廖麗芬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9樓之居處內,因故發生口角,詎其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溫宏碩受有左側耳表淺損傷、臉部、唇部表淺損傷、前胸壁表淺性損傷、後胸壁、後頸表淺性損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等傷害,廖麗芬則受有左側耳挫傷、臉部表淺損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宏碩、廖麗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1、證明被告溫宏碩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廖麗芬成傷等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動手打溫宏碩,他的傷是他自己撞的云云。
㈡ 被告溫宏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1、證明被告廖麗芬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溫宏碩成傷等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拉廖麗芬頭髮,應該是只有打到臉而已,我不知道算不算自衛,廖麗芬的傷是張福才打的云云。
㈢ 證人即被告廖麗芬之夫張福財(業於110年3月14日死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互毆、互相毆打對方頭部、臉部之事實。
㈣ 員警偵查報告1份。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2人尚在互相拉扯,且被告溫宏碩身上有明顯傷痕等事實。
㈤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溫宏碩傷勢照片2張。
證明被告2人互毆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麗芬、溫宏碩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維宇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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