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再,4,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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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10
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二審開庭辯論時,我當場說「妳(妻)應該知道我愛孩子(孩子是整件案子關鍵)」,沒想到法官對此議題當場制止發言,而失去抗辯清白機會,二審就只辯論這段就結束,判決書也沒記載這段文,過後法官強迫判罪服刑兩個月,為此認有新事證,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誤繕為101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
至於確定之裁定,不論係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至422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40號裁定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所提出之刑事新事證提起再審狀暨所附之本院上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既非刑事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序,於法既有未合,且無可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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