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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羅鈺淳
被 告 羅清泉
官玉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告訴人僅得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且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外,尚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交付審判之聲請始為合法,核其立法目的,係經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濫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以聲請時具備為必要,非屬得為補正之事項,若有欠缺,應認為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羅鈺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羅清泉、官玉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8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處分書駁回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為憑。
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就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之,茲因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逕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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