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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智昌
代 理 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徐孟祥、田雅芳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62、93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智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喬國偉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58條之1第3項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人即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另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58條之4 、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智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狀首頁之當事人稱謂欄中雖載明喬國偉律師為其代理人,並於聲請狀末頁之代理人欄蓋有「喬國偉律師」之印文,然並未附有任何委任書狀,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 、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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