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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光明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期(拘役30日、40日)之總和(計算式:30日+40日=70日)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贓物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贓物 贓物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0日 17時前之某時許 108年7月5日 9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緝字 第518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129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4日 110年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月30日 110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 第884號 (110.2.6-110.3.7已執畢)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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